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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寧市養老機構管理條例》立法質量,現將我局起草的《遂寧市養老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如有修改意見,請于****年*月**日前將修改意見書面反饋至我局,聯系人:李昭君,聯系電話:****-*******。反饋方式:
一、信函請寄至:遂寧市河東新區環島中心****辦公室(郵編:******),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遂寧市養老機構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二、電子郵件請發送至:*********登錄后查看**.***。
特此公告。
附件:《遂寧市養老機構管理條例(草案)》
遂寧市民政局
****年*月**日
附件:
遂寧市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規范養老機構運營,加強養老機構管理,保障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推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四川省養老服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設立變更與退出、服務運營、扶持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且床位規模達到法定標準的機構。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統籌協調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健全市、縣、鄉、村四級養老服務網絡,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研究、制定和推進養老機構高質量發展的扶持政策,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人口老齡化形勢及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養老機構承擔安全監管、業務指導、協調保障、應急管理等屬地責任,支持和指導村(居)委員會協助開展信息采集、政策宣傳、服務監督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市直園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按規定程序統籌安排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投資,依法確定養老機構收費的定價方式和收費標準。
公安部門負責養老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指導及周邊治安維護、防詐反詐宣傳和涉老違法犯罪查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養老機構勞動用工監察、從業人員技能培訓和等級評價、社會保險政策落實及權益保障。
住房城鄉建設負責指導全市養老機構(項目)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工作,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等。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工作,開展醫療質量監督檢查,指導健全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務體系。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養老機構服務價格監督、食品藥品安全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完善醫養結合服務醫保支付政策。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養老機構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排查整改指導、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消防安全培訓。
財政、自然資源規劃、應急管理、審計、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構類型)根據服務對象和設施條件,養老機構分為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場型。
兜底保障型養老機構主要收住特困人員和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等,保障其集中照料服務;普惠支持型養老機構面向全體老年人提供價格可負擔、質量有保障、運營可持續的普惠養老服務;完全市場型養老機構,遵循充分競爭、優質優價的市場原則,滿足老年人多元化、個性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兜底保障型養老機構由民政部門認定,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場型養老機構由市場主體自主申請經民政部門審核后予以認定,認定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規劃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平方米的標準設置養老服務設施,并逐步優化調整。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市直園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情況,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明確養老服務設施的規模和布局。
第七條(設施配建)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參與規劃評審和驗收。建設單位應當自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將配套設施移交至所在地縣(市、區)、市直園區民政部門,并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規劃,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補充和完善。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利用閑置的辦公用房、學校、培訓療養機構、賓館、醫院、廠房、商業設施、集體用房等房屋和場所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養老服務設施的合法建設與運營活動。
第八條(建設標準)養老機構建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滿足無障礙環境、消防安全、特種設備、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相關要求。
本條例施行前養老機構因不動產登記、土地規劃等行政手續問題無法通過消防審驗,經專業機構認定其具備消防安全技術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統籌研究并制定處置措施。
第九條(機構設立、變更與退出)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設立、變更、注銷等手續,其運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養老服務的規范和標準。
養老機構因停業整頓、變更、解散、被宣告破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三十日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縣(市、區)、市直園區民政部門報告、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并向社會公告。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幫助。養老機構收取預收費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服務對象預收費用余額,妥善解決后續服務問題。
第十條(醫養結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統籌規劃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布局,推動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置,促進醫養資源合理利用;支持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建立協議合作機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預約就診、轉診、掛號、繳費、取藥等綠色通道或者優先窗口服務。
養老機構設立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設置醫務室、護理站等的,按法定程序分級辦理。具備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辦理備案手續,無需另行設立新的法人及辦理法人登記。鼓勵醫療機構在養老機構設立執業站點和家庭醫生工作站,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的醫養結合服務。醫療機構設立的養老機構和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應分別符合養老機構、醫療機構的建筑和消防等要求,實行分區管理,按規定做好醫療區和養老區之間的服務轉介與銜接。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優化醫養結合支持政策,在醫保報銷范圍、報銷比例、就醫人次核算及獎補政策等方面予以適當傾斜。支持將符合條件的醫養結合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納入醫保定點范圍、將符合條件的醫養結合機構納入長期護理保險定點服務機構范圍。鼓勵醫護人員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并在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評估與協議)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對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進行入院評估、動態評估、及時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提供分級分類服務。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及糾紛解決途徑。雙方應當參照使用國家或省級相關部門制定的養老機構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服務內容)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符合老年人居住條件的住房,并配備符合老年人安全防護要求的設施、設備及生活用具等;
(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風俗習慣、營養均衡、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生活起居照料、洗滌和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護服務;
(四)建立健康檔案、藥品協助管理及發放、定期健康檢查、日常保健知識宣傳、身體康復照料、就醫及轉院協助等健康服務;
(五)根據需要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六)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等活動;
(七)**小時安全值守服務;
(八)協助老年人與家庭成員保持聯系,為其家庭成員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提供便利條件;
(九)發現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等情況,及時通知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按服務協議協助送醫救治;
(十)其他適合入住老年人的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醫療衛生、特種設備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本省、市相關規定和服務協議約定開展服務活動。
養老機構不得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十三條(收費管理)養老機構的收費標準根據經營性質、設施條件、服務質量、護理等級等因素確定。兜底保障型養老機構實行免費、政府定價管理等不同收費政策;公辦普惠支持型養老機構基本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社會辦普惠支持型養老機構基本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或者通過設置參考區間等方式加強引導;完全市場型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經營者合理確定,民政、發展改革部門依規進行必要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及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等線上平臺,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及監督電話等信息。
養老機構預先收取的養老服務費、押金、會員費的收取標準、用途管理、賬戶設置、余額退還等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人員管理)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勤技能人員,其中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按照老年人自理能力合理配備數量。
養老機構中提供醫療、康復、護理、消防等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膳食服務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護理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或者可以證明其一年內無傳染性疾病的體檢結果。
養老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工作崗位相適應的專業技能和職業素養,不得有歧視、恐嚇、謾罵、侮辱、毆打、虐待、性侵害、遺棄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培訓制度,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
養老機構應當與工作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并建立與職業等級相匹配的勞動報酬良性增長機制;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按照規定可享受一次性崗位補貼和從業年限補貼等人才補貼。
第十五條(食品安全)養老機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院長責任制,定期組織食品安全檢查,發現重大隱患及時整改并跟蹤落實。健全鄉鎮(街道)黨政主要負責人陪餐制度,推動養老機構服務質量提升。
內設食堂的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設置食品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按照規定配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加工、貯存等設施設備,建立進貨查驗機制,執行食品安全操作規范,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本市規定。實行訂餐制的養老機構,須從具備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供餐單位訂購,并應當對訂購的食品進行常態查驗。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食品留樣、餐飲具清洗消毒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開展食品安全自查,具備條件的養老機構可邀請院民委員會代表參與食品安全自查。養老機構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食品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升食品安全事故防范能力。
市場監管、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堂內部吹哨人制度、“互聯網+明廚亮灶”制度等,主動發現并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養老機構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疑似食源性疾病事件后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法依規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條(消防安全)養老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消防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強制性消防標準,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預防火災發生,減少火災危害,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財產安全。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員及職責,養老機構應當確定消防安全員,并報當地的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定期防火巡查檢查,組織消防演練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并加強對老年人的消防安全提示和引導。
第十七條(應急管理)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五預”工作機制,制定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應急響應責任人、應急處置措施、人員疏散轉移等內容,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執行應急處置現場指揮官制度,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處置措施,并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及時向屬地有關部門和民政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特殊老年人管理)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為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并配合實施衛生處理、隔離等預防控制措施;發現老年人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代理人,協助將轉送至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養老機構應當遵守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并根據自身服務能力及治療、隔離和康復條件,確定是否收住傳染病、精神病老年人。養老機構不具備收住條件的,不得接收傳染病、精神病老年人,具備收住條件的,應當實行分區管理,采取隔離防護與專業護理措施,保障老年人獲得妥善照護。
第十九條(扶持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將本級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的資金用于支持養老服務。
養老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建設補貼、運營補貼及相關獎補政策。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養老機構的信貸融資支持,創新抵押擔保方式。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可以通過貸款貼息、融資擔保、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支持養老機構發展。
按照國家及、市有關規定推進實施長期護理保險,為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護理服務。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應養老機構風險特點和老年人需求的責任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等保險產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高齡津貼制度,逐步建立養老服務補貼和護理補貼制度,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動態調整。
第二十條(監督管理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跨部門聯合執法,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綜合監督管理機制。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規范行政檢查行為,對養老機構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特種設備安全、資金安全等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職責監督整改;隱患突出或情況緊急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采取緊急措施,由相關部門到場處理;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的,由有權部門實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其中,服務設施、設備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強制性標準的,由有權部門依法予以查封、扣押。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詐騙、遺棄老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并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監督管理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養老機構信用體系建設,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養老機構及其服務人員的信用記錄制度,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制度。評定結果作為發放相關獎勵、補貼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的重要參考。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標準體系,強化養老機構標準化實施與監督。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等,依法受理對養老機構有關問題的舉報和投訴。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一)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入院評估的;
(二)未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的;
(三)未按照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提供服務的,或者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備,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活動的;
(四)收取預收費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五)配備工作人員的資格和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八)擅自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
(九)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未在限期內完成整改的,以及對第六項至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取消有關扶持、優惠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減免的費用和發放的補助、補貼。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重新申請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二)養老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騙取建設運營補貼和獎勵獎金的,由公安、民政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予以追回,并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老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以養老服務名義涉嫌非法集資、詐騙、傳銷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等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等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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