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1與黃某2、黃建軍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203民初1644號
判決日期:2017-12-19
法院: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某1訴被告黃某2、黃建軍、王美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1的委托代理人黃國才、張春山,被告黃建軍、黃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蘭、被告王美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7年5月25日,原告黃某1和同學在黃石市西塞山區牧羊湖華瑞小區玩耍,被迎面沖過來的黃某2撞倒。事發后原告母親趕至現場將原告送去醫院治療。原告傷情經大冶弘法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此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26899.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黃某1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訴訟中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證據二、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三、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照片、證人證言。證明侵權事實;
證據四、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門診費發票。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原告住院共計花費19151.4元,門診費596元;
證據五、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出院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傷后一人護理120天,傷后營養周期為120天,后期門診復查、康復、對癥治療費2600元,取出內固定費用15000元,原告為鑒定花費2250元;
證據六、購買輪椅發票。證明原告為配合治療購買輪椅共計花費580元。
被告黃某2、黃建軍、王美蘭答辯稱:黃某1與黃某2是相撞而不是黃某1被黃某2撞倒,原告所提供的其同學的證詞未能證實原告所述事實,雙方相撞后,黃某2也倒地受傷致手腿部多處擦傷。雙方相撞是致雙方人身傷害后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兩人系未成年兒童,認知能力有限,對其行為給他人權益可能帶來的損害影響缺乏識別和遇見能力,在該事故中主觀上均不存在故意和過失,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和侵權責任法關于責任構成的意見,雙方監護人對損失應承擔各自被監護人的醫療費用。因黃某2購買了保險且受傷較輕,被告出于人道主義已為原告墊付住院費用5000元。故被告已承擔了法律規定的責任,且墊付了相當數額的醫療費用,這一行為并非說明被告認可承擔原告的損失,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某2、黃建軍、王美蘭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如下:
證據一、預收住院費收據。證明墊付了住院費用;
證據二、證人證言。證明黃某2不是有意相撞的。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五、六無異議;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上記載的事實不對,照片不在現場不清楚,對于證人證言不清楚證人是否在現場,說的不是事實;對證據四的門診費用數目有異議,報的和發票的數目不一樣,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三性都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都是未成年人書寫,沒有監護人在場簽字,有涂改的地方,證據不能證明事實。
對上述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的證據三接警登記表系公安機關接警記錄情況,可以證明黃某1與黃某2雙方發生碰撞致黃某1受傷的事實。照片可以證實事發當時的地點,證人證言經本院調查核實,其對事件發生時情況的描述存在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證據四病歷及醫療發票均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證據二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黃某1和被告黃某2放學后在黃石市西塞山區牧羊湖華瑞小區內各自玩游戲時發生相互碰撞致雙方倒地受傷。黃某2受傷較輕,黃某1經醫院診斷為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右股骨近端骨骺損傷,為此住院治療21天,產生住院醫療費19151.4元,門診費596元,購買輪椅費用580元。其傷情經大冶弘法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傷后需一人護理120天,傷后營養期限為120天,后期門診復查、康復、對癥治療費用約為2600元,后期取除右股骨內固定費用15000元。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2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其墊付醫藥費5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黃建軍、王美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黃某1各項損失共計52796.26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419元由原告黃某1負擔826元,被告黃建軍、王美蘭負擔5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倩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誠
判決日期
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