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堯、嚴光虎等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191刑初643號
判決日期:2017-09-18
法院: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高新檢刑訴字(2017)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堯、嚴光虎、龍俊宇、余修建犯敲詐勒索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堯及其辯護人李三貴、吳兆前、被告人嚴光虎、被告人龍俊宇及其辯護人張海燕、被告人余修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余修建告知在成都市高新區綜合保稅區負責車輛進出檢查工作的安保協管員崔堯,富士康公司有人要走私一批材料進入保稅區倉庫,二人商量向“走私”人員索要錢財。崔堯將此事告訴安保隊長被告人嚴光虎,嚴光虎表示同意。
2017年4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崔堯接到余修建打來的電話,稱“走私“的貨物已運到保稅區富士康公司C06棟。隨后,被告人崔堯、嚴光虎趕到現場,自稱海關稽查人員對運送鋁材的黃某等人進行檢查,并威脅要將此事上報海關部門。黃某提出交錢私了,被告人崔堯、嚴光虎索要30萬元,黃某等人聯系同事高某從中斡旋,高某聯系與被告人崔堯相識的被告人龍俊宇到現場幫忙協商此事。被告人龍俊宇與被告人崔堯商談后,被告人崔堯、嚴光虎同意5萬元私了,被告人龍俊宇向被告人崔堯提出分錢,被告人崔堯、嚴光虎表示同意。隨后,黃某等人將籌得的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人龍俊宇。
2017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龍俊宇留下一萬元將其余4萬元交給崔堯。隨后,崔堯交給嚴光虎1萬元,支付寶轉款2萬元給余修建。
5月初,被告人崔堯、嚴光虎將2萬元退給被告人龍俊宇。5月8日民警將被告人崔堯、嚴光虎擋獲歸案。
5月16日,被告人余修建將2萬元退給被告人龍俊宇。
5月17日,民警將被告人龍俊宇擋獲歸案。同日,高某將被告人崔堯、嚴光虎、龍俊宇、余修建退回的5萬元退還給黃某等人。
6月27日,民警將被告人余修建抓獲歸案。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銀行卡明細、現場檢測報告書、被害人王某2陳述、證人黃某、楊某、高某、陳某、王某1的證言,檢查、辨認筆錄、搜查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堯、嚴光虎、龍俊宇、余修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訴人認為,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退還了贓款,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崔堯、嚴光虎、龍俊宇、余修建對公訴機關指控敲詐勒索罪事實、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并在庭審中表示認罪。
被告人崔堯、嚴光虎、龍俊宇、余修建均無辯護意見。
被告人崔堯、龍俊宇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崔堯、龍俊宇敲詐勒索罪事實、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二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均當庭認罪,其犯罪主觀惡性不大,后果不嚴重。案發后積極退贓,減少了被害方的損失,又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龍俊宇的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龍俊宇系從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應當免于處罰;被告人崔堯的辯護人請求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崔堯判處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經庭審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堯、嚴光虎、龍俊宇、余修建敲詐勒索的證據,經質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崔堯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嚴光虎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龍俊宇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余修建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工具手機三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王平
人民陪審員常璟璞
人民陪審員曹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柳姍
判決日期
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