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泉州市昭屹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5民終3945號
判決日期:2018-07-31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泉州市昭屹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屹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8)閩0581民初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國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國安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昭屹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保安服務費尚未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保安服務合同書》第七條約定:“保安服務費標準300元/人,共150人,服務期間費用合計45000元”。該條款證實雙方對保安服務費已作出明確約定,即涉案保安服務費是十分具體明確的,且根據合同第五條第25項的約定:“合同簽訂后在十日內先支付合同款的50%……”,被上訴人昭屹公司也實際支付了22500元,因此,本案保安服務費為45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合同雖然約定:“保安服務費結算以實際出勤人數、時數及工作評定情況進行結算”、“臨時保安服務費按具體崗位標準人數支付,經甲方依據對乙方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檢查結果,依據合同及其附件的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如有)后,確定保安服務費用數額”。但該份合同系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明顯不利于上訴人,故依法應當作不利于被上訴人的理解,即按雙方明確約定的45000元予以認定保安服務費。且本案系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服務費未果,才依法提起訴訟,若按一審對合同條款的片面理解,被上訴人一直拒不作出工作評定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豈不是永遠無法獲得相應的工作報酬?因此,一審的認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3.根據《保安服務合同書》第四條第3.4項的約定,如甲方發現保安員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更換該名員工。但事實上,合同約定的保安服務完成后,直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對保安員的條件及要求提出過任何異議,也從未向上訴人要求更換相應的保安員。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買賣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及時檢驗。”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的,買賣人應當在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賣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的規定及立法本意,被上訴人怠于行使權利,即應視為上訴人提供的保安服務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4.在保安服務完成后,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支付服務費用的義務,幾經上訴人催討及委托律師發函催告,但被上訴人仍執意不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不僅如此,根據合同的約定,合同簽訂后在10日內先支付合同款的50%,但在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卻未能依約按時支付合同款的50%,而是到2017年4月30日才支付。顯然,被上訴人違約是在合同開始履行時就存在。本案并非保安服務費不確定,而是被上訴人一貫拖欠服務費的違約行為所導致。二、一審關于保安人員的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1.關于出勤人數問題,上訴人已提供了相應的現場圖片作為證據,根據現場圖片體現,現場入駐的保安人員共分為十排,每排為十五人,共計一百五十人,這與合同約定提供的保安人員數量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存在無法確認人員數額的問題。2.一審僅憑圖片憑空推測保安隊列中明顯存在不符合173cm身高要求的人員,是十分草率的。且即使存在身高要求不符合173cm的條件及上訴人未提供保安人員花名冊,但這并不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安服務的事實。倘若被上訴人認為保安人員服務質量有問題,那么,根據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意見,并建議更換,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上訴人提出過任何異議。因此,對于上訴人提供的保安人員,被上訴人是默認許可的。3.根據一審所查明事實,被上訴人已確認商演活動于2017年5月1日23時提前結束。根據合同的約定,若上訴人在活動結束后未及時撤離,被上訴人將追究上訴人的違約責任。為此,鑒于商演活動提前結束,現場保安人員才會安排撤離。被上訴人主張系保安人員自己撤離根本不符合常理。當天活動時間安排從16時至23時59分,長達8個小時,若非活動提前結束,上訴人怎能不顧違約風險,在值崗7小時后卻擅離職守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安人員提前撤離,嚴重違背客觀事實,不能成立。三、一審將保安人員到位時間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明顯錯誤。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已充分舉證證明已完成保安服務工作,被上訴人也已確認上訴人為其提供保安服務及商演活動已經結束的事實。至于保安人員的到位時間問題,是被上訴人提出的反駁意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部分的舉證責任。一審違背了法律的規定,錯誤地將該部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明顯有失偏頗,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昭屹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國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泉州市昭屹娛樂公司立即支付服務費共計22500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計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滯納金(暫計至2017年12月8日為18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昭屹娛樂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1日,昭屹公司與國安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書》一份,約定由國安公司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務;合同期限與服務時間均為2017年5月1日16時至2017年5月1日23時59分;服務地點為石獅市靈秀鎮鈔坑片區世茂廣場·摩天城北側外停車場及周邊道路區域;國安公司根據昭屹公司當天需求安排人次,當天一班次共計150人次,其中駐場經理/主管1人,保安員149人;昭屹公司保安人員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法規、歷史清楚、無違法行為、有相應的上崗證書、初中以上文化、身體健康(有體檢合格證、無犯罪證明)、形象良好、身高不低于173cm、五官端正、年齡在40周歲以下(管理人員除外);如昭屹公司發現保安員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權要求國安公司立即更換該名員工;未經昭屹公司同意,如國安公司擅自撤崗,昭屹公司有權解除協議并扣除保安服務費5%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在10日內先支付合同款的50%,活動完成后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剩余的50%;因國安公司的過失或失誤造成昭屹公司人身或財產損失時,國安公司僅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臨時保安服務費標準為300元/人,共150人,費用合計45000元,及工作評定情況進行結算;臨時保安服務費按具體崗位標準人數支付,經昭屹公司依據國安公司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檢查結果,依據合同及其附件的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如有)后,確定保安服務費用金額,并且收到國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的有效普通發票并書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付款;國安公司承諾其擁有足夠的資格,且將按約及時、足額地將前述發票開具給昭屹公司,如國安公司未按時提供發票或提供的發票有瑕疵,昭屹公司有權相應順延付款時間,并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昭屹公司應及時支付國安公司保安服務費,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支付應另行支付國安公司滯納金,滯納金按照昭屹公司應付而未付金額的萬分之一每日計算等內容。2017年4月30日,昭屹公司又與國安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由國安公司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務;合同期限為2017年5月2日0時至2017年5月2日3時;人員數量為75人;具體排班按昭屹公司要求執行;如昭屹公司發現保安員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權要求國安公司立即更換該名員工;保安服務費標準為120元/人,共75人,費用合計9000元;臨時保安服務費按具體崗位標準人數支付,昭屹公司應在活動開始前預支付全額服務費的50%給國安公司,活動期間經昭屹公司依據對國安公司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檢查結果,依據合同及其附件的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后,確定保安服務費用金額,并且收到國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有效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書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付款;昭屹公司應及時支付國安公司保安服務費用,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支付應另行支付國安公司滯納金,滯納金按照昭屹公司應付而未付金額的千分之一每日計算等內容。合同簽訂后,昭屹公司共向國安公司支付服務費27000元。因雙方就服務費產生糾紛,國安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律師向昭屹公司郵寄律師函催討服務費,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石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閩0581民初3465號民事判決,以國安公司尚未就服務費開具稅務發票,國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服務費的付款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國安公司的訴訟請求。2017年9月16日國安公司開具了價稅總額為45000元的增值稅發票,并于次日分別將該稅票及律師函郵寄給昭屹公司。訴訟中,國安公司與昭屹公司均確認因商演活動提前結束,國安公司并未實際履行于2017年4月30日與昭屹公司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項下的保安服務,但對國安公司是否按照雙方于2017年4月11日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約定履行保安服務義務、國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案涉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等問題產生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國安公司與昭屹公司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國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參加活動的保安人員列隊照片,但隊列中明顯存在不符合173cm身高要求的人員,且國安公司未能提供參加服務的保安人員花名冊,無法確認符合標準的人員數額。另外國安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16時準時到位,且確認保安人員于當晚23時離場。現雙方就本案所涉的2017年5月1日16時至2017年5月1日23時59分的服務費產生爭議,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保安服務費結算以實際出勤人數、時數及工作評定情況進行結算;臨時保安服務費按具體崗位標準人數支付,經昭屹公司依據國安公司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檢查結果,依據合同及其附件的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如有)后,確定保安服務費用金額”,因此關于本案所涉商演活動的保安服務費尚未確定,國安公司訴請判令昭屹公司支付22500元及違約金,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國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7元,減半收取計183.5元,由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國安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安保人員及昭屹公司應否支付合同項下未付款項?若應支付,具體的數額是多少?
判決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18)閩0581民初731號民事判決;
二、泉州市昭屹娛樂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尚欠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服務費12375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計付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滯納金;
三、駁回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受理費367元,由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67元、泉州市昭屹娛樂有限公司負擔2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67元,減半收取183.5元,福建省國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83.5元、泉州市昭屹娛樂有限公司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麗陽
審判員陳美雅
審判員劉志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莊曉思
速錄員李光煒
判決日期
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