翮陽市天賽管業(yè)有限公司與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豫0902民初10219號
判決日期:2017-11-22
法院: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濮陽市天賽管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寶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東昌、張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6年4月份,原告與被告簽訂2016年年度檢修合同,原告為被告檢修設備。合同約定,價款據(jù)實結算,但是第四條3.4款的約定沒有法律依據(jù),應屬無效條款。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結算時扣款49.27萬元,違反合同約定,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當采取補救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書面說明,被告無理拒不答復。因為被告違約,損害了原告的形象、結算、生產等,被告應給予一倍的賠償98.54萬元,并按照該數(shù)額,按日1%支付滯納金。故請求確認雙方2016年簽訂的檢修合同中第四條3.4款無效;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因被告違約,判令被告賠償損失98.54萬元,并按日1%,自2017年7月13日支付滯納金至付清之日。
被告辯稱,合同第四條3.4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合同也一直在履行,不存在解除的問題。雙方尚未結算,原告要求損失賠償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濮陽市天賽管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簽訂《2016年年度檢修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原告為被告檢修設備,檢修地點為被告廠區(qū)及生活區(qū),檢修項目及內容見檢修計劃,合同價款據(jù)實結算。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下達的檢修工作票開始組織施工,甲方下達檢修工作票的同時給乙方發(fā)檢修工作票對應的工單。合同價款最終以甲方審計核定的金額作為最后決算和付款的依據(jù),并留總金額的5%為質保金,待質保期滿無質量問題后支付。合同第四條第3.4款約定:乙方結算書必須實事求是編制,其審減額不得超過工程造價的10%,若超過10%,超過部分則按審減額的50%扣減。若超過20%,加倍扣減,且甲方有權取消乙方承接甲方檢修項目的資格。修理修繕質量應達到合格,如達不到,乙方應按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約定條件。乙方有權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獲得報酬。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設備檢修的工作,年度具體工作量尚未結算。2017年4月份,被告公司內部業(yè)務網(wǎng)上巡視發(fā)現(xiàn),依據(jù)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本案合同第四條第3.4款,被告對原告的一審造價審減額未按照合同約定扣減,故對被告公司的機械動力部下達監(jiān)察建議,建議按照合同約定審減后,扣減工程款共計49.27萬元,并要求被告書面回復未按合同約定扣款的原因。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發(fā)出書面說明,認為扣款49.27萬元屬于訛詐,并認為合同第四條第3.4款無效。被告的扣款行為屬于違約,應按1至5倍賠償其損失,考慮數(shù)額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倍98.54萬元進行賠償,并要求被告說明有關情況。又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發(fā)出告知一份,要求被告對合同第四條第1款、第3.4款、第十七條予以說明。并認為要求被告于7月5日至7月12日內回復(指上一份說明),至今未見回復,屬于違約,被告應自7月13日起依照說明中要求的賠償金額98.54萬元,按日1%支付滯納金。后被告未予回復,原告遂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濮陽市天賽管業(yè)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江濤
審判員孫艷婷
人民陪審員靳偉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楊雯惠
判決日期
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