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東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京73行初5384號
判決日期:2017-12-20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信息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7]第58397號《關于第19018050號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7年5月23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7年7月19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7年8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19018050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該決定認定:訴爭商標圖形與第9517770號“華東師范大學EASTCHINANORMALUNIVERSITY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中顯著標識之一的圖形,第9118947號圖形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圖形相比較,在構圖及視覺效果等方面近似。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2類質量控制、質量檢測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核定使用的第42類質量控制、質量檢測等服務屬于相同或者類似服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注冊使用在上述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另,原告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分。被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商標標志本身不近似。且引證商標一已被撤銷。二、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的原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不構成近似。三、引證商標二權利人出具了《商標共存函》,引證商標二不應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因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19018050
3.申請日期:2016年1月28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0;4217):技術項目研究;工程繪圖;質量控制等。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華東師范大學。
2.注冊號:9517770。
3.申請日期:2011年5月26日。
4.注冊公告日期:2012年6月21日。
5.專用權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1-4212;4214;4216-4217;4220):技術研究;工程;研究與開發(替他人)等。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上海世博會有限公司
2.注冊號:9118947。
3.申請日期:2011年2月12日。
4.注冊公告日期:2012年2月14日。
5.專用權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6.標識:
7.核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工程;研究與開發(替他人);質量檢測等。
四、其他事實
2016年10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在法定期限內,原告向被告提出復審申請。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不持異議。
訴訟過程中,原告提交了第19018342號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及商標駁回通知書、引證商標二權利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函、原告知名度材料等證據,以證明訴爭商標的可注冊性。
另查,引證商標一在與訴爭商標相沖突的服務上已被撤銷,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的權利障礙。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一、二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被訴決定、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當事人陳述、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華東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華東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侯占恒
人民陪審員仝連飛
人民陪審員渠繼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遷
書記員王爽
判決日期
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