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南平與江西富隆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贛0102民初4632號
判決日期:2018-12-26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樊南平與被告江西富隆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城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啟謀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季春華、付遠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樊南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826萬元;2、判令被告承付826萬元借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9月底至為88.06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因開發富隆城土地項目向原告借款,雙方于2010年12月27日簽訂借款協議,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萬元,借期24個月,利息按月息1.25%計算。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5日分別從原告及江西省每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3000萬元,原告實際出借給被告的借款為3000萬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江西省每伴食品有限公司付款1000萬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因種種原因被告沒有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索,2015年1月1日,雙方就上述借、還款結轉本金利息,重新簽訂借款協議,確定被告未歸還借款為3000萬元,借款展期27個月至2017年3月30日還清。利息約定:1000萬元為月息2%,另2000萬元年息20%。2016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吳炎成向原告付款1800萬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200萬元。根據先息后本的原則,經核算,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余本金826萬元未予清償。原告經催索無果,為此,特提起訴訟,請依原告所請予以判決。
被告富隆城公司辯稱:1、本案的借款不屬于公司的借款債務,在公司所有的賬目以及交接的證據上從沒有表示出公司曾經借過原告的借款;2、本案借款實際上是原法定代表人吳炎成的個人借款與公司無關,吳炎成與另一股東朱金國兩人是共同開發房地產,按照兩個人的約定,吳是60%,朱是40%,按這個比例出資,他們兩人拍賣的土地1.6億加上一些費用1.7億,吳是9000萬,吳的資金來源既包括原告的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吳炎成在退出被告公司的退股轉讓協議的時候,強調了個人的擔保債務只有一個與九江銀行的債務,并沒有說有與原告的債務擔保,在吳炎成與朱金國的協議中,要求其解除擔保人,但與原告的借款只字未提;3、吳炎成退出被告公司之后收到了轉讓款3000萬元,此時他與被告公司已經沒有關系了,但是收到轉讓款3000萬元后,分兩次歸還給了原告,吳炎成不是股東的情況下,依然返還了3000萬元,這是他個人債務的償還,而不是為公司的債務償還;4、朱金國受讓股份的公司,已經明確被告公司的公司債務除了在建的項目需要花錢之外,除了九江銀行一筆之外就沒有了其他債務,這個事實均證明這個債務與本公司無關;5、本案如果認定吳炎成個人債務是公司債務,本案的性質就徹底變了,本案涉及到吳炎成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將個人債務轉變到了公司債務,公司就肯定要依據相關的法律予追究,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串通,2015年的借款協議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有串通的嫌疑,原告所說借款是2011年,相隔4年之后重新簽訂了協議,借款利息提高到了月息2%年息20%,這種行為公司認為這涉嫌串通,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肯定有犯罪行為,2015年沒有任何法定理由增加利息,這個協議可以證明原告與吳炎成有串通,公司保留向相關部門檢舉、控告的權利,由于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實之后,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7日被告富隆城公司與原告的借款協議、原告從每伴食品有限公司、樊南平賬戶向富隆城公司轉款憑證及銀行流水,江西省每伴食品有限公司對2012年6月向富隆城公司付款的說明、江西每伴食品有限公司企業信息、富隆城公司向原告及每伴食品公司轉款憑證、2015年1月1日富隆城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協議、2016年吳炎成歸還3000萬元的銀行流水、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日《合作協議書》、江西富隆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吳炎成與朱金國出資購買競拍土地款明細、2015年12月1日吳炎成與朱金國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2015年12月3日朱金國與深圳建筑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吳炎成與深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辦理工商登記的手續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富隆城公司(甲方)與原告樊南平(乙方)、吳炎成(丙方)簽訂《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約定: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肆仟萬元整,于2011年1月1日交付給甲方;借款期限為24個月,自乙方將款項交付給甲方之日起計算;借款利息按照月固定利率1.25%計算;甲方應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本息;保證人丙方自愿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兩年,保證的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以及乙方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協議簽訂后,原于2010年12月27日從原告賬戶向被告富隆城公司轉賬1000萬元,于2011年1月12日從原告賬戶向被告富隆城公司轉賬1000萬元。原告指示江西省每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富隆城公司轉賬1000萬元。原告實際供給被告的借款為3000萬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江西省每伴食品有限公司付款1000萬元,作為對原告的還款。其余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1月1日,被告富隆城公司(甲方)與原告樊南平(乙方)、吳炎成(丙方)就上述借、還款結轉本金利息,并于2015年1月1日重新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乙方貸給甲方人民幣貳仟萬元整,已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將會給甲方,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照年固定利率20%計算;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已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交付給甲方。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照月固定利率2%計算;借款期限為27個月,自乙方將款項交付給甲方之日起計算;甲方應在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本息;保證人丙方自愿為甲方向乙方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丙方保證擔保的期限為27個月;保證人丙方保證的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以及乙方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若甲方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全部款項,則甲方除應承擔每日叁萬元滯納金外,對乙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均由甲方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為收回貸款所產生的公證、評估、鑒定、拍賣、訴訟、仲裁、送達等全部費用);丙方自愿將持有的富隆城公司的股份向乙方質押擔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歸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按月息2%計算,2000萬元按年息20%計算,2016年2月5日歸還1200萬元,計息時間13個月,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利息計算為:2000萬元×20%÷12×13=433萬元;1000萬元×2%×13=260萬元,利息合計693萬元,本次給付利息693萬元,清償本金507萬元,其中2000萬元部分清償507萬×67%=340萬元,1000萬元部分清償507萬×33%=167萬元。欠款余額2000萬—340萬=1660萬元,1000萬—167萬=833萬元,合計2493萬元。2月5日至4月29日計算時間84天,利息計算1660×20%÷12÷30×84=774667元,833×2%÷30×84=466480元,本次付款給付息合計:1241147元。清償本金:
18000000-1241147=16758853元,其中1000萬元的本金全部清償完畢,2000萬的本金還剩:16600000-(16758853-8330000)=8171147元未償還。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粗略估計本息為826萬元,未超過法律規定。原告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在庭審中對其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公司的印章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并申請對公章進行鑒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對公司的公章進行鑒定,2018年11月29日,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2010年12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公司印章及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協議》上的公司印章與被告提供的樣本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判決結果
被告江西富隆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樊南平借款8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826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78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78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江西富隆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馨
人民陪審員劉紅
人民陪審員萬祥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方璨
判決日期
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