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漢高、吳偉堅等與佛山市順德區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0606民初2724號
判決日期:2017-09-20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漢高與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華都公司在答辯期間提起反訴,本院將本訴與反訴合并(為便于表述,以下將本訴原告江漢高稱為原告,本訴被告華都公司稱為被告),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漢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思揚、被告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亮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景邦、被告吳偉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漢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漢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華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部分)所欠工程余款本金人民幣16971694.03元;2.判令被告華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6971694.03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被告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現暫計至2017年2月20日為886771.01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都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1月13日,被告華都公司作為甲方(發包人)、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下稱“廉江建筑公司”)作為乙方(承包人)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下稱“《施工合同》”),約定由乙方承建甲方開發的位于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蘇溪龍山大道蘇園路1號的錦翠華庭一、二期、三期工程項目。合同總價為187843880元。《施工合同》對施工范圍、工程進度款、工程變更、竣工結算等進行明確約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作為甲方,廉江建筑公司作為乙方,原告作為丙方(實際施工人)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下稱“《承包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工程名稱為“順德區龍江鎮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總建筑面積為地下室約14322.2平方米,一、二期住宅約18861.5平方米;2.本工程由甲方投資興建,乙方負責工程監督管理,丙方進行城建施工;3.三期主體部分材料按經三方核實的材料計算材料用量等進行結算;4.丙方承包范圍包括承臺基礎工程、全部土建工程等;5.建筑紅線外地面排水管及排污管進和化糞池按甲方出具另外圖紙按實際施工、按簽證單進行核算;6.甲方另外發包的外墻部分,按外墻總造價的4%支付給丙方作為施工配合費,另外水電安裝等配套工程施工配合費按建筑總面積的每平方米11元計算,由甲方支付給丙方;7.《承包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按雙方議價方式結算。半地下車庫按每平方米1950元、地上四層按每平方米1320元結算;8.《承包合同》第十一條“工程付款方式”對工程進度款的支付進行明確約定,并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量增減按三方簽證為準。原告依約進行施工,施工范圍包括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項目,以及三期的部分工程項目。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雙方就原告施工的錦翠華庭三期基礎工程簽署《錦翠華庭三期基礎工程支付結算余款單》,確認原告施工的三期基礎工程總款為17933769.63元。現該三期的基礎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畢。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雙方及廉江建筑公司、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共同對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項目進行竣工驗收,并簽署《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予以確認。2016年4月10日,原告將涉案工程的結算資料移交給被告,結算總價為: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項目總價53892917.79元,增加工程部分(變更簽證部分)價款為4997878.74元,總工程價款為58890796.53元。截止目前,對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僅支付41919102.5元,剩余16971694.03元經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構成違約,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向原告承擔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法律責任,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經本院就合同效力進行釋明后,原告江漢高對其訴訟請求進行了如下變更:1.將訴訟請求第一項“判令被告華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部分)所欠工程余款本金人民幣16971694.03元”變更為“判令被告華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部分)所欠工程余款本金人民幣17460936.70元。”2.將訴訟請求第二項“判令被告華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6971694.03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被告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現暫計至2017年2月20日為886771.01元)”變更為“判令被告華都公司向原告賠償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導致的損失(逾期支付工程款導致的損失以17460936.70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被告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現暫計至2017年2月20日為912333.94元)”。變更訴訟請求的理由:涉案工程已由多方綜合驗收合格,被告應按照涉案《承包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賠償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導致原告的損失。其中,依據2011年12月16日簽訂的《承包合同》第三條、第四條第19款的約定(一、二期地下室的建筑按1950元/平方米計算,一、二期四層住宅按測繪實際面積計算以1320元/平方米計算收取工程進度款),并根據佛山市順德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向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順德區商品房權屬證明書》顯示的涉案工程一期住宅的建筑總面積為9434.33平方米,二期住宅的建筑總面積為9979.47平方米,一、二期地下室的建筑總面積為14163.97平方米,可以得出涉案工程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項目工程總工程款為59380039.2元,包括如下分項:1.涉案工程一、二期地上四層主體的工程造價為(9434.33㎡+9979.47㎡)×1320元/㎡=25626.216元;2.地下室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為14163.97㎡×1950元/㎡=27619741.5元;3.安裝工程、梯扶手等配套工程施工配合費用為(9434.33㎡+9979.47㎡+14163.97㎡)×11元/㎡=369355.47元;4.涉案工程外墻部分施工配合費用為19171187.27元×0.04=766847.49元;5.增加工程部分(變更簽證部分)價款為4997878.74元。截止目前,被告僅支付41919102.5元,剩余17460936.7元未支付。
被告華都公司辯稱,原告江漢高起訴主張的工程價款與實際的工程價款金額不符。首先,根據涉案實際履行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條的約定,工程款按雙方議定的固定單價總價的方式結算,并議定半地下車庫人民幣1950元每平方米,地上四層人民幣1320元每平方米,其中包含掛靠費(地稅3.88%、企業所得稅2%、管理費1%)、勞務分包費、保險費用,該部分費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給乙方并在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經竣工驗收實測,被答辯人實際完成工程量為半地下車庫14266.29平方米;地上四層一期為8998.23平方米,二期為9515.1平方米,合共18513.33平方米。則工程總價款為:地下車庫人民幣14266.29×1950=27819265.5元,地上四層人民幣18513.33×1320=24437595.6元,合共人民幣52256861.1元,與原告的主張不符。其次,根據實際履行合同第二條第1款關于“甲方直接委托丙方按照佛山市順德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設計的《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項目的圖紙及現有場地地貌進行承建施工,其中含一、二期住宅(四層框架結構)及一、二期半地下室,同時丙方必須保證三期工程施工道路暢通。”及第2款關于“承包形式與工程量計算方法:本工程的工程量計算以測量公司實測所得的建筑面積為準,按《2010年廣東省佛山市地區建筑工程定額計算方式》由丙方進行包工包料大包干施工。其中一、二期主體單價總價均按合同商議價執行。”的約定,凡原項目圖紙上有的工程,就應包括在議定的造價范圍內。只有原項目圖紙沒有而在施工過程中經變更簽證確認增加,或原項目圖紙有但承包人沒有施工的,才能構成工程量的增減而在議定的造價基礎上予以增減。原告所主張的增加工程部分的許多工程是原項目圖紙有的屬議定單價內必須完成的工程而非增加的工程,真正屬于原項目圖紙沒有而在施工過程中增加的工程造價僅為人民幣1584227.83元,與原告的主張不符。另外,在施工過程中原項目圖紙有但原告未施工而應扣減的工程價款為491041.72元,實際應增工程款為1584227.83-491041.72=1093186.11元。綜上計算所得,一、二期工程的總工程價款金額應為人民幣52256861.1+1093186.11=53350047.21元。原告確認已收取的一、二期工程價款金額為41919102.5元,實際剩余工程價款為53350047.21-41919102.5=11430944.71元,比原告主張的金額少5540749.32元。二、涉案一、二期工程尚未結算,是否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實尚未確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6971694.03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于原告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和技術水平、施工人員嚴重不足、施工現場管理混亂、施工過程沒有嚴格按照設計圖紙和技術規范施工,偷工減料等導致施工現場安全和工程質量問題頻繁發生,經常返工返修等,以致工程無法按時按質完成,工期嚴重延誤。根據實際履行合同第四條的約定:“一期、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從2011年12月25日開工到2012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驗收(包括各類天氣及各類節假日)合格。在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或甲方原因而造成延誤工期的,經甲、乙、丙三方簽證后可以進行順延。部分施工工期如下:1.完成至+0.00工程工期為。2.完成三層樓面工程工期為2012年06月30日。3.完成封頂樓面工程工期為2012年08月30日。4.完成外墻裝飾及拆除外墻腳手架和井架工程工期為天。5.二期清水樣板房設于經甲乙雙方確定的棟內,地下室頂板水體部分必須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清水樣板交付標準:完成砌筑、鋁窗安裝收口、抹灰、防水、保溫、外墻收口、給排水安裝、電梯、樓梯扶手安裝等所有安裝收口)。6.丙方根據順德區頒布的“質量樣板引路辦法”的文件精神,在地下室壁板完成前,完成主體部分的質量樣板間,丙方在主體工程完成前,必須完成裝飾及安裝部分的質量樣板間。質量樣板間的具體位置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議確定。”但原告無法在約定的各部分施工工期節點完成應完成的工程量,且在拖到2016年1月20日進行內部驗收后,還因一、二期地下室底板、壁板出現裂縫,三期地下室底板出現滲水等問題而無法通過政府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導致實際全部竣工驗收日期延誤至2016年8月22日,比約定工期延誤長達3年零8個月,使被告蒙受的損失初步計算遠大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額。根據實際履行合同第十二條第3款第(4)項關于“如丙方未能按節點要求而超期完工,丙方必須按甲方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并在結算時扣除”的約定,原告因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的損失應在結算工程款時予以扣除。原告不僅無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還應將所造成的損失與剩余工程款的差額退還給被告。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根據實際履行合同第十四條第20款關于“工程款按三方約定的進度節點部位完成,由甲方、乙方和監理單位驗收符合要求的情況下,由乙方提交進度款申請表并經甲方現場代表簽名確認后10個工作日內,甲方將工程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賬戶,逾期未能支付的,甲方向乙方按應付款的0.3%支付滯納金。”的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僅需按應付款的0.3%支付滯納金,而非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其次,雖然原告嚴重延誤工期,被告仍依時按各部分工程實際完成的時間節點和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未按工程進度節點支付工程進度款而構成逾期付款的違約事實。對于工程尾款,原告因違反合同約定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損失,雙方未對一、二期工程款和應扣除的損失金額進行結算,就不能確定被告還有剩余的工程款需要支付,也就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并需支付違約金的事實。綜上所述,本案所述一、二期工程尚未結算,且有明確事實和證據證明原告因其過錯造成工期延誤給被告造成的損失已超出剩余工程款的金額,依據合同約定應在結算時從工程款中扣除。據此,希望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華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原告江漢高向被告華都公司賠償因其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的損失人民幣35630593.12元;2.判令原告江漢高承擔對存在的工程質量問題進行修復或重建的造價費用,暫按人民幣20000000估算,實際金額以鑒定評估機構確定的金額為準;3.判令反訴被告吳偉堅對上述一、二項請求中原告應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4.判令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偉堅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鑒定評估費等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本案因原告的過錯導致工期嚴重延誤,給被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由于原告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和技術水平、施工人員嚴重不足、施工現場管理混亂、施工過程沒有嚴格按照設計圖紙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施工和偷工減料等原因,施工過程中安全和工程質量問題頻繁發生,經常返工返修,無法在約定的各部分施工工期節點完成應完成的工程量。且在2016年1月20日進行內部驗收后,還因一、二期地下室底板、壁板出現裂縫,三期地下室底板出現滲水等問題而無法通過政府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導致實際全部竣工驗收日期比約定工期延誤長達3年零8個月,使被告蒙受的實際損失已不少于人民幣35630593.12元,包括:1.工期延誤期間(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2012年12月24日前一、二期已投入資金人民幣116387156.04元,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人民幣25146341.25元;2.工期延誤期間(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新增加的分攤到一、二期的土地使用稅、監理費、臨時辦公場地租金、水電費、人工工資等費用支出人民幣2226692.8元;3.工期延誤期間(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新支付的一、二期工程款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人民幣2772629.07元;4.因工期延誤需向已購房客戶支付的從合同約定交房時間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竣工驗收為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5484930元等。如按工期延誤期間一、二期項目房產的市場租金價格計算,經廣東信德資產評估與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評估確定,則同期租金收入損失額為人民幣21810977元。根據實際履行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二、由于原告未按設計圖紙要求和技術規范施工,導致出現地下室底板、壁板出現裂縫等嚴重質量問題,并存在地下室積水等安全隱患。原告一直未履行修復義務,相關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至今沒有消除。2017年2月28日,被告同監理單位佛山市科建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設計單位佛山市順德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施工單位(原告掛靠單位)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共同查閱了設計單位的設計圖紙并到地下室進行現場踏勘和檢查,發現如下問題:1.一、二期地下室底板出現裂縫;2.一、二期地下室壁板出現裂縫;3.三期地下室底板出現滲水;4.地下室四周已設置集水井進行排水擬降低地下水位,以防止地下室積水。但該項措施為臨時措施,需確保各個潛水泵運行正常,因此各方必須制定更有效的方案和措施確保地下室不再出現滲水和積水現象。各方商議認為應委托第三方檢測和鑒定,以確定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并制定相應措施。根據《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條第1款第(5)項“對工程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的部分,有權要求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規范標準要求,由此產生的費用(含工料)由丙方承擔,工期不予順延。”的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原告對此應承擔全部責任。由于原告不具備相應的資質且其與被告之間已失去相互信任,繼續由其施工修復或重建已不可能,依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由被告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鑒定評估機構確定的修復或重建方案予以補救,并由原告預付和承擔相關造價費用和賠償被告因此所受的一切損失。另外,因未做防水導致開裂漏水需修復或重建的面積超過20000平方米,如僅需修復無需重建,保守估計每平方米的修復費用不少于1000元,如無法修復需要拆除重建,重建費可能數倍于修復費用。三、根據《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條擔保條款關于“本合同由吳偉堅作為丙方履行合同擔保人,擔保本工程所有進度、質量、資金周轉、工期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履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反訴被告吳偉堅應對原告所應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在簽訂和履行本案合同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導致工期延誤和工程質量存在重大瑕疵,并因此給被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吳偉堅作為唯一擔保人,依法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被告合法權益,提起訴訟。希望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的規定與本訴合并審理和依法判決。
訴訟中,被告華都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原告江漢高向被告華都公司賠償其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損失人民幣35630593.12元;2.判令原告江漢高向被告華都公司賠償因其在承建涉案工程中未按設計圖紙施工、偷工減料造成的工程施工質量問題需進行修復補救而需支出的工程造價費用人民幣10141536.47元;3.判令原告江漢高向被告華都公司賠償為查明因原告過錯所造成的損失及尋求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的補救方案而支出的各項評估費、鑒定費等人民幣706160.04元;4.判令將原告應賠償被告的損失與被告按折價補償原告核算應補償給原告的工程價款相互沖抵,沖抵后如被告未支付的補償價余額不足以補償被告所受損失的,由原告從已收的工程補償款中將不足部分退還給被告;5.判令被告吳偉堅對原告江漢高應賠償被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判令原告江漢高、被告吳偉堅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全部受理費用。同時,被告華都公司增加兩項訴訟請求:1.判決江漢高向華都公司賠償因其在承建涉案工程中未按設計圖紙施工、偷工減料造成的地下室頂板質量問題進行修復補救而需支出的工程造價費用(初步估算的造價6000000元,具體造價以具備相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核定的造價為準);2.判決江漢高向華都公司賠償為查明地下室頂板質量問題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尋求補救方案而支出的評估鑒定費用311013.34元。變更和增加訴訟請求的理由:因經法院審查發現原告沒有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而承攬涉案工程,從而認定當事人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粵高法發(2006)37號】第(三)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按照《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可參照合同約定計算工程價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發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當事人應參照合同約定賠償對方因此造成的損失”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應按折價補償的原則,根據其所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質量情況按當地、當時的工程造價定額,核算出折價補償的價值予以補償。對被告因延誤工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及其因未按圖紙施工,偷工減料所造成的工程施工質量問題進行修復補救需支出的費用亦應由原告予以賠償。具體還應考慮如下因素:1.由于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存在部分應做的工程未做,未按設計圖紙要求的做法和程序施工,偷工減料,某些工程缺項等情況,對涉案工程的補償價格不宜參照合同確定的固定單價核算,而應根據當地、當時的工程造價定額扣減材料差價及其他需增減的因素后,再視其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和其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所應扣除的缺項工程的人工、材料的價格予以確定。2.江漢高在施工過程中對地下室底板施工沒有按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導致地下室底板厚度不夠和防水層不符合要求等施工質量問題,經專家會審后確定,采取表面修補的辦法根本無法解決問題,而拆除重做既不經濟也不安全,只能采取原設計單位根據存在的問題進行修復補救而設計的,并經專家會審確定的,既切實可行又比拆除重做更加安全和節省的修復補救辦法。而經具有相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審定,進行修復補救而需支出的工程造價費用為人民幣10141536.47元。3.因原告江漢高沒有取得建筑企業資質證書而違法簽訂和履行涉案承包合同承攬工程,并在履行過程中因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的損失達人民幣35630593.12元,即使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11】37號)第十一條第三款關于“承包人逾期竣工給發包人造成的損失,如承包人無法證明發包人實際損失的,可以推定為遲延期間內按建設工程所在地同期同類指導租金標準計算的租金”的規定,按延誤期間的租金損失計算,也已達到人民幣21810977元。因原告未按圖紙施工、偷工減料等過錯造成的工程施工質量問題所需的修復補救費用達人民幣10141536.47元。因此,因原告過錯給被告造成的損失遠遠大于被告需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折價補償款中尚未支付部分。被告要求兩者相互沖抵,沖抵后若被告未支付的補償價款余額不足以補償被告損失的,由原告從已收的工程補償款中將不足部分退回給被告的訴求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則。4.吳偉堅明知原告沒有相應資質仍介紹原告江漢高承攬涉案工程并為其提供擔保,對本案后果負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5.除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已發現的地下室底板厚度不夠、防水層構造做法與圖紙不符,地下室底板開裂、水浸等質量問題外,還發現涉案工程地下室頂板開裂、滲漏和鋼筋外露等現象,經廣東南粵瓏圖建筑設計有限公司鑒定確定存在“眾多結構構件露筋、鋼筋銹蝕現象”“鋼筋銹蝕膨脹導致混凝土保護層開裂的現象”“眾多結構構件存在修補痕跡”“地下室頂板局部出現開裂、滲水現象”“實測鋼筋保護層厚度小于設計值”,鑒定結論為錦翠華庭一、二期首層結構構件的使用性等級為“Cs”級,顯著影響整體使用功能,應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因江漢高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由其自行修復補救既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難以保證修復質量。因此,只能由華都公司委托有資質的企業進行修復補救,而由江漢高承擔修復補救費用。
針對被告華都公司的反訴,原告江漢高辯稱,1.涉案工程存在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被告另行聘請第三方等情形影響原告施工進度,施工工期應順延,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具備交付使用條件,由于第三方施工隊未能及時完成分項工程,而被告華都公司要求進行整體驗收,推遲竣工驗收備案時間,所以2016年1月才進行整體驗收;2.被告華都公司前期地質勘探工作未有效到位,后期變更的設計方案存在缺陷,導致原告施工過程中面臨計劃外的困難,原告在征得施工各方同意后予以解決,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并交付,被告在已對外使用的情況下提出主張無事實依據。
針對被告華都公司的起訴,反訴被告吳偉堅辯稱,1.關于擔保責任。根據涉案施工合同約定,吳偉堅的擔保內容包括:監督丙方(原告施工隊)履行合同,對工程進度、質量、資金周轉、工期等監督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若發生工人經濟及其他方面糾紛,由丙方及吳偉堅負責處理并承擔責任。據此,吳偉堅的擔保責任僅限于監督責任及工人經濟糾紛處理責任,對施工合同中甲、乙方(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丙方的其他責任并無擔保之責。2.關于現場監督。首先,吳偉堅作為甲方華都公司的股東之一,屬于公司董事會管理涉案工程的成員之一(共有五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呂亮林)及作為丙方履行合同的監督方,經查到工地現場檢查和監督施工的全過程,檢查、監督施工隊的施工安全問題、質量問題等。其次,吳偉堅已履行監督職責,現場并未發現原告施工隊存在施工安全問題、質量問題。涉案工程竣工驗收結果亦顯示及證實原告施工隊不存在施工的任何質量問題。3.關于地下室底板滲水問題。首先,地下室底板滲水問題在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前已解決。通過設計單位設計的集水井集水、抽水機抽水的方式,涉案工程不再存在地下水浮力導致地下室底板的松動或滲漏問題。竣工驗收報告顯示甲方對該問題沒有任何異議。其次,2012年6、7月份期間,吳偉堅到工地現場檢查施工時,施工人員反映甲方另行聘請施工的園林綠化隊在6-9座位置地下室頂板上修建一個大型的觀光亭,把地下室頂板和一層底板壓裂。吳偉堅向董事會反映上述情況,并要求甲方華都公司責成園林綠化隊進行修復施工。該問題與原告施工隊無關。4.關于工期問題。首先,第8座、第10座地下室未開挖前,地基上堆放甲方華都公司未處理的淤泥,董事會人員對此全部知悉。吳偉堅請求董事會盡快處理地基上堆放的淤泥,以便丙方盡快開挖基礎。該淤泥堆放事故拖延了丙方對第8座、第10座的開工時間約35天。其次,涉案工程開挖地基過程中,一直將第2座、第4座的地基作為丙方進行鋼筋加工的工棚使用;到需開挖第2座、第4座的地基時,由于甲方華都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其他地方作鋼筋加工的工棚使用(后來將1座旁邊的空地作為工棚),因此拖延該兩座的地基開挖時間三個月以上。再次,10座樣板房掛石工程隊停工達半個月時間,拖延原告施工隊的工期,掛石接近尾聲時處于半停工狀態,吳偉堅到現場了解掛石施工拖延進度的原因,掛石施工隊的負責人陳述稱因甲方華都公司沒有按時支付施工的工程款,吳偉堅堅持將此事向公司董事會作了匯報,而掛石施工拖延了拆除外排柵的時間,直接影響到10座樣板房的交付時間,拖延約近1個月;8座的掛石工程同樣因拖欠施工隊工程款導致進度延遲,直接影響到8座的竣工時間,拖延約3個月;除10座、8座外,2013年5月甲方另行聘請的兩個掛石施工隊對一、二期其他樓宇外墻進行掛石施工,其他樓宇的掛石工程均存在拖欠工程款導致進度延遲、拖延了拆除外排柵的時間及影響樓宇的竣工時間問題。吳偉堅多次向董事會反映此事,總體上因掛石工程問題影響樓宇的竣工時間達到半年以上。最后,甲方華都公司另行聘請的園林綠化、水電、消防、強弱電工等配套工程,均存在甲方沒有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施工遲延,影響原告施工隊施工工期,造成拖延涉案工程整體竣工驗收時間問題。5.關于公司資金狀況。首先,華都公司一直處于資金緊張的狀態,涉案工程開工時公司已向銀行貸款,僅有3000萬元作為公司運作資金。其次,2012年9月至12月,華都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董事會提出以3分(3%)的月利率向股東集資約3000萬元左右,用于償還銀行的貸款本息。最后,因華都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導致公司向原告施工隊付款延遲、向另行聘請的其他施工隊付款延遲。
訴訟中,被告華都公司與反訴被告吳偉堅對原告江漢高提供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錦翠華庭三期基礎工程支付結算余款單》《錦翠華庭一期地下室-室內外構造做法表》《錦翠華庭(一期)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頂板膨脹加強帶分布圖》《錦翠華庭(三期)1座基坑施工圖》及局部圖紙、《錦翠華庭(三期)1座消防工程-消防總平面圖》《商品混凝土發貨單》《工程量進度款清單》《通知》等證據無異議。
原告江漢高在訴訟中還提供了如下證據:
1.《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十二份,以證明:(1)原告及涉案工程各個施工單位,應被告要求于2016年1月20日統一進行整體驗收,涉案工程的各個分部工程已經順利通過竣工驗收,被告所聲稱的質量問題并不存在。(2)原告事實上已于2012年11月完成涉案工程一期、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工作,隨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進行竣工驗收,后因外墻干掛石施工隊的拖延,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間完成排柵腳手架的拆除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等待其他工程分項的施工單位完成施工作業后,連同三期工程一并進行整體驗收,一直拖延至2016年1月才組織整體驗收。
被告華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是原告為準備驗收資料制作,沒有提供給被告,參與驗收單位簽名中作為小組成員的華都公司人員沒有簽字,簽字的是施工員,不應采信。
反訴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經質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有華都公司的簽章確認,且被告華都公司自認簽名人員為其指定負責施工現場跟蹤的人員,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2.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合同內容、變更簽證部分結算資料,以證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將涉案工程的結算資料移交給被告,結算總工程價款為58890796.53元,其中涉案工程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項目工程總價53892917.79元,增加工程部分(變更簽證部分)價款為4997878.74元,被告僅支付41919102.5元,剩余16971694.03元未支付。
被告華都公司認為結算表是原告單方制作,沒有經過被告確認,其記載的工程量與實際竣工驗收確認的建筑面積不相符,增加工程量中有些不是實際增加,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應以竣工驗收備案證明為準,且結算價中未包括應扣除的減少工程量內容,不應采信。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3.《工程現場簽證表》三十九份、《通知》和《通知回復》六份、工作聯系函一份、《關于一、二期工程增加外墻批蕩項目金額預算報告》一份,以證明在原告施工過程中,存在被告變更涉案工程設計、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原被告雙方通過書面《通知》及《通知回復》對于增加工程事宜進行書面確認,或針對該部分增加工程形成《工程現場簽證表》并經原被告及監理方共同確認,在此情況下,工期應按《承包合同》的約定予以順延。
被告華都公司對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3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3日、2013年1月22日的《工程現場簽證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理由是沒有加蓋被告華都公司的公章,也沒有華都公司負責人簽名;對其余《工程現場簽證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通知及《通知回復》《關于一、二期工程增加外墻批蕩項目金額預算報告》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上述第3項證據中,對被告華都公司無異議的《工程現場簽證表》,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華都公司不確認的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3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3日、2013年1月22日的《工程現場簽證表》,因該部分《工程現場簽證表》均有被告華都公司代表“梁竹”(被告華都公司確認其全名“梁粵竹”)簽名確認,而“梁竹”亦是被告華都公司無異議部分的《工程現場簽證表》的簽章代表,故對該部分《工程現場簽證表》,本院予以采信;同樣,通知及通知回復、《關于一、二期工程增加外墻批蕩項目金額預算報告》上亦有被告華都公司的代表“梁竹”簽名確認,本院均予以采信。而上述第2項證據的變更簽證工程結算(增加工程部分)明細資料雖無被告華都公司的簽字或蓋章確認,但與第3項證據中的《工程現場簽證表》等文件可以相互印證,且與合同約定的定額計算相符,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4.《通知》七份、《工作聯系函》二十二份、《工程進度報告》一份,以證明:(1)被告將涉案工程一、二期的外墻干掛石工程另行發包給第三方進行施工,由于外墻干掛石工程的施工方延誤工期,導致原告遲遲未能拆除腳手架,嚴重影響地下室頂板的防水施工進度。(2)因被告將涉案工程各個分項分別發包給不同的施工單位進行作業,導致涉案工程的施工現場存在多個施工單位同時進行施工,嚴重影響原告的施工進度。另由于被告要求全部分項工程施工完成后才組織進行整體統一驗收,故工程的實際竣工時間為2013年,遠早于各個單位組織綜合驗收的時間。
被告華都公司對被告發給對方的及對方發過來有簽收的通知及聯系函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是原告完成主體工程是開展外掛石施工的前提,而原告未完成主體工程才導致外掛石無法施工,且按合同約定原告有組織安排外掛石工程的責任,因為其收取了4%的管理費,合同亦約定包死工期,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上述《通知》《工作聯系函》《工程進度報告》均有被告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梁竹”等簽章確認,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5.《工程款支付申請表》七份、《工程量進度款清單》三份、《工作聯系函》三份,以證明原告依照實際完工情況向被告華都公司提交工程進度款付款申請,但被告多次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影響涉案工程的施工進度。
被告華都公司對有“梁竹”(梁粵竹)簽名確認的部分無異議,對其余沒有“梁竹”簽名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認為支付申請表中記錄的時間遠遲于合同約定的節點時間,其實際完成時間晚于合同第四條約定的工期,被告華都公司為保證工程不爛尾才將進度款支付給原告。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對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量進度款清單、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5月6日的工程進度款支付申請表,因沒有被告的簽名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他《工程款支付申請表》《工程量進度款清單》《工作聯系函》,本院予以采信。
6.《中間交接驗收報告》《通知》《錦翠華庭三期基礎工程支付結算余款單》《移交書》(2013年5月21日)各一份,以證明經監理單位代表“楊兆峰”確認,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完成涉案工程一、二期地下室頂板的水體工程防水項目,并要求被告華都公司進行組織驗收及交接;經被告華都公司代表確認,原告已于2012年8月12日完成涉案工程一、二期第十座精裝房室內外砌筑和批蕩及配套項目,要求被告配合中間驗收;按照約定,原告是按照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順序進行施工,而2013年5月8日原告已完成第三期地下室項目施工并通過被告組織的驗收且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及被告華都公司及監理單位代表楊兆鋒、第三方施工代表共同確認,第三期地下室工程各項指標經檢測合格,并移交被告及第三方施工和管理,不存在質量問題。
被告華都公司認為《中間交接驗收報告》沒有華都公司簽字蓋章,內容有矛盾,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雖然《中間交接驗收報告》沒有華都公司蓋章和負責人簽名,但有監理工程師簽名確認,本院予以采信;《通知》《錦翠華庭三期基礎工程支付結算余款單》《移交書》均有被告華都公司簽章,本院予以采信。
7.《關于涉案工程施工情況的說明》(2017年3月31日)及《說明》各一份,以證明經涉案工程的現場監理工程師楊兆峰確認,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的設計圖要求進行施工,原告使用的原材料,實施的施工作業均經由監理單位、被告的總工程師抽檢、驗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備案,不存在質量問題;經地下室防水工程分項施工方鄭振奕確認,被告法定代表人呂亮林一直在施工現場進行監察,原告進行地下室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原材料均由被告工程師、現場監理工程師送至材料檢測站檢驗合格后才可使用;涉案工程順利完成竣工驗收、竣工備案并對外進行銷售,已證實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部分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
被告華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認為原告沒有提供楊兆峰的身份證明文件,沒有其他第三方見證,而鄭振奕所述不真實,其對涉案工程不清楚。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因《關于涉案工程施工情況的說明》為被告華都公司聘請的監理單位的工程師出具,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予以采信;“說明”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無法確認其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8.《錦翠華庭(一期)-地下室底板施工縫布置圖》及局部圖紙(2012年3月),以證明:(1)被告華都公司委托順德設計院對一期地下室底板及頂板的做法進行重新設計,并于2012年3月向原告提交新的施工圖紙,被告將地下室施工“應設置后澆膨脹加強帶”的做法變更為“施工縫”施工技術方案。(2)被告提交的所謂“工程質量鑒定報告”中所稱“據委托方陳述,地下室施工過程中未按照結構施工圖紙設置后澆膨脹加強帶,整個地下室底板是一同澆筑的”并非事實,該報告中所稱的“后澆帶”問題已由被告自行更改設計而變為“施工縫”,施工質量問題屬于被告的借口。(3)因被告自行變更設計及施工方案,施工工期應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予以順延。(4)因施工方案并未考慮地下水壓力破壞及各種干擾因素,對地下室底板造成了一定影響,原告嚴格按照被告變更后的施工方案進行施工后,地下室底板的部分區域出現細微裂縫,但經原告修補后,被告組織的綜合驗收已證明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
被告華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認為該證據是原告自行要求設計院給出的替代方案,沒有經過審圖中心及被告華都公司確認,不能取代原設計圖紙,且關于底板施工縫做法有特殊要求,原告需證明其按照該圖紙的規定采取適當的方案。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根據《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第二條第1款“本工程由甲方投資興建,乙方負責工程監督管理。甲方直接委托丙方按照佛山市順德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設計的《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項目的圖紙及現有場地廠貌進行承建施工,其中含一、二期住宅(四層框架結構)及一、二期地下室。”的約定,本項證據《錦翠華庭(一期)-地下室底板施工縫布置圖》及局部圖紙(2012年3月)有設計單位佛山市順德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相關人員簽字,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9.《施工日志》共十三頁,證明涉案工程第一、二期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已于2012年2月至9月期間全部完成,原告已按時完成施工作業,并不存在被告所稱的質量問題。
被告華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該證據是原告單方制作,與被告提供的監理日志不一致,沒有防水施工工序,驗收情況一欄只寫了合格,沒有相關驗收情況記錄和人員簽名,沒有關于取樣、送檢的記錄,不應作為證據采用。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因被告華都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反駁,本院對《施工日志》予以采信。
10.《錦翠華庭一、二期各主體建筑封頂時間表》,以證明(1)涉案工程一、二期各主體建筑三層板及頂層混凝土的澆筑時間,頂層混凝土的澆筑時間視為樓宇封頂時間;涉案一、二期工程的主體建筑大部分已于2012年8月份完成封頂,2、4、6座因材料堆放及三期基坑場所遲延交付的原因導致施工延期,至2012年11月完成封頂,被告反訴所稱的原告施工延期并不屬實。(2)被告華都公司另行聘請第三方施工隊對涉案工程一、二期各主體建筑進行外墻干掛石施工,需要借用原告搭建的排柵進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拖欠掛石施工隊工程款導致掛石施工拖延,引致排柵腳手架被占用超過一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間才陸續完成排柵的拆除工作。
被告華都公司認為《錦翠華庭一、二期各主體建筑封頂時間表》是原告單方制作,無任何單位簽章,所列時間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質辯,因《錦翠華庭一、二期各主體建筑封頂時間表》無被告或監理單位等簽章,且與其他證據無法對應,本院不予采信。
11.《腳手架承包施工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腳手架結算單》《關于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排柵拆除情況的說明》各一份,以證明原告聘請張炳全組織施工隊對涉案一、二期主體工程進行排柵搭建施工作業,被告另行聘請的外墻掛石施工隊亦借用該排柵進行施工;按照施工工藝及案涉一、二期主體工程的實際施工量,正常掛石施工時間約在主體封頂后三個半月完成,但由于被告另行聘請的外墻掛石施工隊施工進度緩慢,導致大部分排柵拖延至2013年7月至12月期間才完成拆除工作。
被告華都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如何安排使用排柵是原告的事情,外掛石施工使用排柵符合合同約定,也是原告的義務,而正是原告工期遲延導致外掛石未能按時進場進行施工。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該項證據均有合同雙方簽章,本院予以采信。
12.《工作聯系函》兩份、《通知》一份,以證明由于外墻掛石施工隊的施工進度緩慢,拖延處理碎石板,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排柵腳手架的拆除,原告分別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發出書面函件進行催告,被告總工程師“梁竹”對書面函件所記載的內容予以簽收確認。
被告華都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上述證據中有很多批注,原函中是否有批注則不清楚,記載的時間也相互矛盾,且與合同約定不符。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質辯,因《工作聯系函》上有被告代表人“梁竹”的簽名,本院對其予以采信。
13.混凝土發貨單七份、商品房權屬證明書一份、說明一份,以證明防水施工材料經過監測站檢驗合格才能投放使用,防水施工驗收合格,被告所稱地下室頂板滲漏是被告使用不當所致,與工程質量無關。
被告華都公司對混凝土發貨單、商品房權屬證明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按時竣工,而商品房權屬證明書記載的數據不能作為計算工程款的依據,應以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表記載的數據作為計算工程款的依據;對說明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理由是鄭振奕的身份不明確,不能確認其是否有權對涉案工程進行評判,且該說明是訴訟中形成的材料,證據形式不明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無異議,并認為工程原告的工期延誤是因被告華都公司未如約支付工程進度款所致。
經質辯,因被告對發貨單及商品房權屬證明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爭議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如上所述,“說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證,其身份無法確認,本院對該“說明”不予采信。
訴訟中,原告江漢高、反訴被告吳偉堅對被告華都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節點費確認單、三期基礎工程結算單、工程技術資料階段抽查意見表、《規劃用地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一、二期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被告華都公司在訴訟中還提供了如下證據:
1.《通知》,證明原告沒有按合同要求的工期節點完成應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認為被告從未將《通知》向原告出具,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確認。
經質辯,因《通知》上有原告江漢高的簽名確認,本院對其予以采信。
2.增減工程造價審核表一份(121頁),以證明涉案工程增減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審核情況。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認為該組證據屬于被告單方出具的審核意見,且未記載任何編制時間,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質辯,因該造價審核表未經原告方確認,與原告提供的《工程現場簽證表》等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3.租金價格評估報告一份,以證明按市場租金價格評估,因原告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的租金價值損失為21810977元。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認為該組證據屬于被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其內容不符合本案客觀事實,且該評估報告中所作出的租金收益評估是建立在涉案工程所建物業全部出租的假設上,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經質辯,因該評估報告為華都公司單方委托,且也與被告華都公司提供的下列商品房銷售合同反映的華都公司已自2013年起銷售房屋獲得收益等事實相矛盾,故本院對該報告不予采信。
4.延誤工期所造成的損失核算表及相關憑證一份(893頁),以證明如按被告華都公司的投入資金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原告延誤工期給被告造成的損失為35630593.12元。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認為,該組證據中除部分支付給原告款項的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外,其余證據均是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確認,且涉案工程存在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第三方施工拖延影響施工進度、被告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被告要求推遲進行整體驗收等原因,導致涉案工程無法在合同約定的工期完工驗收,原告對此不存在過錯,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經質辯,因被告華都公司根據本組證據計算工期延誤損失并未考慮原告提供的《工程現場簽證表》等證據產生的工期順延等因素,其計算方法等亦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5.《工程質量檢查會議紀要》一份,以證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認為該組證據的形成時間是2017年2月28日,是被告為應對本案訴訟而自行制作的文件,且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知原告已經完全按照施工圖紙及被告要求完成竣工驗收,被告已實際接收涉案工程并對外進行銷售超過一年。
經質辯,因《工程質量檢查會議紀要》是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后形成的材料,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6.會議記錄、整改通知、工作聯系函,以證明原告存在不按設計要求和技術規范施工、現場管理混亂、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施工人員不夠、工程進度達不到要求、工期延誤嚴重等情況。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組證據中的第1-11頁、第32-34頁、第44-51頁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第9-21頁、第24-25頁、第28-31頁所記載的會議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理由是原告并未參與會議;對第43頁的《通知》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理由是原告未收到被告出具的該份文書;同時認為,該組證據反映涉案工程現場存在多個施工單位同時施工,對原告施工工期產生影響的事實。
經質辯,雖然本組證據中的部分會議記錄、整改通知、工作聯系函等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被告以此證明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7.《工程質量鑒定報告》一份,以證明原告不按設計圖紙要求和技術規范施工,偷工減料,地下底板厚度小于設計要求,未做防水層及防水構造,不符合建筑圖紙要求,導致地下室底板開裂、地下室水浸等施工的質量問題。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被告在組織各方驗收并接收涉案工程后沒有發現問題,而在使用且在原告起訴后為逃避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責任而單方委托質量鑒定,制定了上述文件,不應得到支持;地下室滲水是設計導致,驗收前已進行修復處理,鑒定中所見的滲水是被告故意停止抽水泵發電及現場開挖抽芯檢測導致,與原告無關;被告驗收并使用后出現問題的修復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經質辯,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雖然《工程質量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該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8.《錦翠華庭一、三期地下室底板開裂滲水整改方案設計圖紙》《錦翠華庭一、三期地下室底板開裂滲水整改方案技術評審意見》《錦翠華庭一、三期地下室防水修補工程造價報告書》各一份,以證明原設計單位對涉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質量問題進行整改補救而設計的補救方案圖紙、相關領域專家對涉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質量問題整改補救方案的技術評審意見、造價咨詢機構根據整改方案圖紙和要求對涉案工程地下室防水補救工程的造價鑒定,鑒定金額為工程總造價人民幣10141536.47元。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其為被告在原告起訴后為逃避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責任而單方委托他人制定,專家意見基于不真實的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經質辯,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即使本項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該組證據也與本案爭議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9.《廣東省資產評估業務約定書》和評估發票、被查封的二十套房產價值的評估發票、《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合同》和發票、《工程設計合同》和發票、《技術咨詢合同》和發票、《錦翠華庭地下室修復工程造價咨詢(鑒證)委托合同》和發票,以證明被告華都公司因對涉案工程存在的質量及原告延誤工期造成的損失而支付鑒定費用共706160.04元。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沒有實際支付的憑據佐證,而即使有付款事實,也是被告接受驗收合格的工程后出現質量問題,修復責任及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經質辯,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即使本項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該證據也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10.監理日志十一頁,以證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與監理日志的記載不一致。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理由是根據現場監理工程師反映,被告現場管理混亂導致監理日志丟失,后期為了應付竣工驗收而補辦了監理日志,且監理日志中對于質量的記載是按設計要求施工,若監理日志真實,則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質量問題,監理日志中并未記載原告的防水施工存在問題。
經質辯,因本項證據并未直接反映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且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即使監理日志是真實的,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該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11.支付證明單九份、收據十一份、銀行交易回單七份、2016年1月23日工作聯系函一份、送貨單一份,以證明被告墊付工程款請他人完成本應由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涉案工程直到2016年8月22日才竣工驗收是因為原告在當年6月才完成相關工程。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除對其中第1-5頁的支付證明單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并認為相關款項的支付時間與實際完工時間無對應關系,如防火門及卷簾等是由原告實際施工而由被告代為支付材料款后工程款中抵扣。
經質辯,因該證據為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發生的工程施工關系,并無證據佐證是否與本案原告的施工存在直接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12.工程結算書一份,以證明涉案工程實際造價在扣除稅款、質量保證金后,實際應付折價補償款為47377488.18元,扣減已給付的41919102.5元,剩余5458385.68元未付。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被告華都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結算報告后,長達一年半后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責任而制作該結算書,且該結算書結算依據與法律及本案事實不符,應按合同約定進行結算。
經質辯,因該工程結算書是按工程定額來結算,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精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13.2017年8月18日的通知書、復函、會議簽到表、會議紀要各一份,以證明華都公司通知江漢高到場就涉案工程質量問題及修復進行現場勘查,但江漢高拒絕到場。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除對復函的真實性無異議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被告再就工程質量問題提出異議理由不充分。
經質辯,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即使本項證據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14.房屋鑒定報告、房屋安全鑒定合同各一份,以證明涉案房屋質量不符合要求,以及被告委托鑒定機構并支付費用的事實。
原告江漢高及被告吳偉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該證據是被告單方委托進行的鑒定,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已銷售,而該報告反映的地下室總面積與原告提供的證據中記載的14163.97平方米相符。
經質辯,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即使房屋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該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訴訟中,反訴被告吳偉堅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關于合同對相關權利義務約定的事實。
2011年1月13日,被告華都公司與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約定錦翠華庭一、二、三期工程的有關事項。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基礎、土建工程、給排水工程、電氣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總承包;合同工期為總日歷天數900天,擬從2011年1月20日開始施工,至2013年7月10日竣工完成。
2011年12月16日,原告江漢高(丙方)與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乙方)、被告華都公司(甲方)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該合同第一條第3款工程總建筑面積地下室約14322.2平方米,一、二期住宅約18861.5平方米。該合同第二條第1款約定由被告華都公司投資興建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工程,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負責工程監督管理,被告華都公司直接委托原告江漢高按照佛山市順德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設計圖紙及現場地貌進行承建施工;合同第二條第2款約定承包形式與工程量計算方法為:工程量計算以測量公司實測所得的建筑面積為準,按《2010年廣東省佛山市地區建筑工程定額計算方式》由原告江漢高進行包工包料大包干施工,其中一、二期主體單價總價均按合同商議價執行。合同第二條第4款約定原告江漢高的承包范圍包括承臺基礎工程、全部土建工程、室內裝飾(外墻干掛石部分由甲方另行聘請專業施工隊施工,但外墻體的收口堵洞由原告江漢高完成,經驗收后交付)、防水、保溫節能、地下室及基礎的土方外運及回填、地下室、水電、通信、電視、燃氣安裝等穿墻鑿地埋管線后的修補收口等收尾工作等。合同第二條第6款約定甲方另外發包的外墻部分按照外墻總造價的4%支付原告江漢高作為施工配合費(包含水、電、腳手架、垂直運輸機具配合使用及管理費),另外水電安裝等配套工程的施工配合費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1元計算,由甲方華都公司支付給江漢高。合同第三條約定結算方式為:按雙方議價方式結算,半地下車庫人民幣1950元每平方米,地上四層人民幣1320元每平方米,其中包含掛靠費(地稅3.88%、企業所得稅2%、管理費1%)、勞務分包費用、保險費用由被告華都公司直接支付給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并在原告江漢高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四條約定合同工期為:一期、二期主體及地下室從2011年12月25日開工到2012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驗收(包括各類天氣及各類節假日)合格。在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或被告華都公司原因而造成延誤工期的,經三方簽證后可進行順延;完成三層樓面工程工期為2012年6月30日,完成封頂樓面工程工期為2012年8月30日,地下室頂板水體部分須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第五條約定被告華都公司的質量和安全管理人員為呂亮林、梁竹,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的質量和安全管理人員為陳智永、鄭智吉、李進,原告江漢高的質量和安全管理人員為江漢高、陳真。合同第七條約定丙方江漢高采購的材料必須檢測試驗合格后才能使用,且在采購前三天通知甲方華都公司,華都公司確認留下樣板和簽名后才能采購。合同第九條第1款約定,單位竣工驗收時,三方應按照施工圖紙要求,根據施工驗收規范對驗收的部分項目工程檢查技術資料及質量評定標準對該工程進行質量等級評定;合同第九條第2款約定,原告江漢高在竣工前5天,將全部有效的技術資料送交被告華都公司、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方審核,在確定日期后,由原告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工程質量監督站、建設局、供水、供電、消防主管等部門驗收合格后交建設部門備案驗收。合同第十條第1款約定自交工驗收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為兩年;第2款約定在工程結算時,甲方華都公司提取3%作為保證金,限期兩年,到期不用修補時退回丙方江漢高。第十一條第2款約定工程款統一由甲方華都公司劃撥到乙方指定的賬戶,乙方扣除管理費和企業所得稅后將剩余款直接劃撥到丙方江漢高指定的賬戶;第3款約定工程進度款在地下室底板結構砼完成、頂板結構砼完成、地上三層結構完成、封頂、拆除腳手架、竣工驗收各支付15%的工程款,綜合驗收支付7%的工程款,余款3%為質量保修金;保修金分兩次支付,第一次為第一年保修期滿支付1.5%,余款在質量保修期兩年期滿后一個月內支付完畢;第5款約定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量增減按三方簽證為準。合同第十二條第1款第(1)項約定甲方華都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應負的責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順延外,還應賠償丙方因此造成的損失(按實發生計);第3款第(1)項約定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丙方江漢高負責無償修復或返工,并達到驗收標準為止。第十七條擔保條款約定:本合同由吳偉堅作為丙方江漢高履行合同擔保人,擔保本工程所有進度、質量、資金周轉,工期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其中若發生工人經濟及其他方面的糾紛由丙方和擔保人自行處理并承擔負責,責任與甲乙方無關。
二、關于工程質量方面的事實。
2016年1月20日,被告華都公司與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佛山市順德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廣東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共同填寫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認為質量控制資料核查結果等符合要求,同意對涉案工程進行驗收。2016年8月22日,涉案工程辦理了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單位即被告華都公司與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等均簽章同意驗收合格。
竣工驗收備案表記載錦翠華庭一期工程規模為23264.52平方米(地上4層8998.23平方米,地下一層14266.29平方米);二期工程規模為4層共9515.1平方米;三期工程規模46637.12平方米(地上28層42034.99平方米,地下一層4602.13平方米)。
2017年3月31日,原監理單位代表“楊兆峰”出具一份《關于錦翠庭一、二、三期工程施工情況的說明》,稱錦翠華庭一、二期主體與地下室以及三期部分項目由江漢高施工,其本人為現場監理工程師,認為施工方江漢高依照建設單位提供的設計圖紙的施工順序、方法和要求進行施工作業,所有施工工序、原材料等均由監理單位現場監理工程師和建設單位總工程師監督并及時抽樣檢驗,特別是對隱蔽工程和防水工程均需檢查和驗收合格才能允許進行一一道工序,施工隊在竣工驗收前已將不符合要求的分項項目全部處理和返修,經自檢符合驗收標準并最后經竣工驗收全部合格。
三、關于工程款爭議的事實。
訴訟中,原告江漢高和被告華都公司對于華都公司已經給付的工程款總額為41919102.5元的事實無異議。
原告江漢高認為,按照佛山市順德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供的佛山市順德區商品房權屬證明書,涉案工程一、二期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分別為9434.33平方米、9979.47平方米和14163.97平方米。根據上述建筑面積及合同約定計算,本案總工程款應為59380039.2元,其中:一、二期工程主體工程款為25626216元(按一期建筑面積9434.33平方米與二期建筑面積9979.47平方米之和19413.8平方米,乘以合同約定的單價1320元/平方米得出);地下室工程款為27619741.5元(按14163.97平方米,乘以合同約定的1950元/平方米得出);安裝工程、梯扶手等配套工程施工配合費用為369355.47元(按前述一期、二期及地下室總建筑面積33577.77平方米乘以11元/平方米計算);涉案工程外墻部分施工配合費用為766847.49元(按外墻掛石施工費19171187.27元,乘以合同約定的4%);增加工程部分4997878.74元。扣除被告華都公司已付的41919102.5元,被告華都公司尚應給付17460936.7元。
對于上述變更簽證增加工程款4997878.74元,原告江漢高主張其計算依據是其提供的《工程現場簽證表》及工作聯系函、通知、增加外墻批蕩項目金額預算、變更圖紙等,結合合同約定的計價辦法及下浮4%條款,稅后工程總造價為5206123.69元,下浮4%即為4997878.74元。
有被告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人“梁竹”簽章確認的《工程現場簽證表》《通知》《通知回復》、工作聯系函一份、《關于一、二期工程增加外墻批蕩項目金額預算報告》等文件,對于增加的工程量有明確的記載,其明細正如原告提供的“變更簽證工程結算(增加工程部分)明細清單”所列各個項目。原告根據上述《工程現場簽證表》等簽證文件及增加工程明細,并根據合同約定的2010年廣東省工程定額制作了單位工程結算匯總表、定額分部分項工程預算表、變更簽證工程結算匯總說明,計算出增加工程稅后工程總造價為5206123.69元(其中分部分項工程費4755111.46元,措施項目費205331.78元,其他項目費61816.42元,規費8929.58元,稅金174934.45元),按合同下浮4%后的造價為4997878.74元(5206123.69元乘以96%)。
被告華都公司認為,涉案《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無效,不應按照該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江漢高承建的工程應按折價補償的原則,根據其所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質量按當地、當時的工程造價定額核算出折價補償的價值予以補償。經佛山市精益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編制并審核的工程結算書確認,江漢高所承建工程總價值(含外墻部分施工配合費及簽證增加工程的造價)為51386464.27元,扣除應代扣代繳的稅款(按稅率4.86%)2497382.16元及應保留的質量保證金1511593.93元,實應支付47377488.18元。在減去雙方確認的已付款41919102.5元,剩余尚應支付的補償款僅為5458385.68元。
其中,對于外墻掛石總工程款,華都公司認為,涉案工程外墻掛石施工費1611萬元,證據體現在其提交的工程結算書所附的兩份《外墻干掛石工程承包合同》中。該兩份《外墻干掛石工程承包合同》中,其中一份為華都公司與深圳市水木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約定對錦翠華庭一、二期別墅第2座、3座、4座、6座外墻掛石進行施工,承包方式為大包干,第2座總價150萬元,3座123萬元,4座150萬元,6座150萬元,并約定施工方必須在2013年4月23日前進場施工,2013年9月3日前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交驗合格;另一份為華都公司與莊輝陽簽訂,約定對錦翠華庭一、二期別墅第5座、7座、9座、11座、12座、13座外墻掛石進行施工,承包方式為大包干,以上6座首期三座在105天內完成,剩余三座130天完成的,準時完工的按123萬元/座結算,不能按時完成的按120萬元/座結算,施工方必須在2013年4月10日前進場施工2013年8月20日前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交驗合格。即兩份承包合同的掛石施工合同價為1311萬元。華都公司未提供第8和第10座掛石施工合同,同時稱沒有外墻掛石施工工程款的結算報告(因承包方為私人施工隊)。
對于工程量的計算,華都公司認為,應當根據設計圖紙和竣工驗收備案表核定的實際竣工建筑面積計算,其中地下室14266.29平方米,地上四層為18513.33平方米(一、二期8998.23平方米+9515.1平方米)。
四、關于工程工期的爭議事實。
原告江漢高與被告華都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約定的工程工期從2011年12月25日開工到2012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驗收(包括各類天氣及各類節假日)合格。在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或被告華都公司原因而造成延誤工期的,經三方簽證后可進行順延。
原告江漢高主張,涉案工程因設計變更、被告移交場地不符合約定、被告同時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其他人施工產生的影響等原因,工期應順延至2013年5月份。
被告華都公司則認為,合同約定的工期為包死工期,不存在順延的問題,故工期延誤時間從2012年12月25日起計算至2016年8月22日竣工驗收備案止,共計延誤3年8個多月。
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曾分別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聯系函》兩份、《通知》發出書面函件進行催告,稱由于外墻掛石施工隊的施工進度緩慢,拖延處理碎石板,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排柵腳手架的拆除,被告總工程師“梁竹”對上述書面函件予以簽收確認。另外,在2012年12月31日的工作聯系函中,原告江漢高稱錦翠華庭三期工程地下室底板鋼筋制作與安裝基本完成,2013年1月6日開始澆筑底板砼;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地下室、各單體共12座磚墻已基本砌筑完成,只有2、4、6座第四層作最后收尾工作,地下室及其余各座室內、外墻面批蕩已全部完成。華都公司代表“梁竹”簽章確認收到該聯系函。
2013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錦翠華庭三期基礎工程結算”,就三期地下室等工程進行結算并約定付款時間等內容。2013年5月21日,原告江漢高與被告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呂亮林、監理單位代表楊兆峰及另案施工就錦翠華庭三期工程辦理移交書,簽訂一份移交書。
五、關于被告華都公司主張的吳偉堅的責任范圍的事實。
訴訟中,被告華都公司主張,根據本案《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錦翠華庭一、二期工程部分)》第十七條,被告吳偉堅作為江漢高履行合同的擔保人,其擔保范圍為工程所有進度、質量、資金周轉、工期及與工人的糾紛所產生的責任。吳偉堅則認為,其擔保范圍僅限于監督責任及工人經濟糾紛處理責任,對施工合同中甲方華都公司、乙方廉江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丙方江漢高的其他責任并無擔保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江漢高工程款16570236.1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日止);
二、駁回原告江漢高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128950.79元,本訴財產保全費5000元,反訴受理費319952.97元,合共453903.76元,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福增
審判員王曉娜
人民陪審員馮文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黃俞璇
判決日期
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