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奧格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北京送變電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306民初2580號
判決日期:2017-12-20
法院:秦皇島市撫寧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島市奧格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被告北京送變電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秦皇島市奧格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友濱、劉強與被告北京送變電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衛東、蘇學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秦皇島市奧格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履行工程合同給付原告工程款114萬及相關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在2012年4月初,被告在秦皇島市原撫寧縣區域決定進行北京送變電有限公司秦皇島津秦鐵路吳莊220千伏牽引供電工程及相關的工程進行施工。但此大項目工程的首期工程是對其經過的相關聯的房屋跨越等等各項工程。被告方為了順利完成整個工程便將以上的相關首期工程承包給了原告。為此原告與被告方的具體施工項目部簽訂了相關協議,協議中具體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及價款等。原告依據約定在2012年6月末,全部履行了相關義務,被告也對此認可。后被告的相關項目部己經撤銷,可原告依據協議要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時,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拒付,現無奈起訴,請求判令。
被告北京送變電公司辯稱,1.根據原告提出的訴請,原告所訴的工程是2011年,而不是2012年。我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訴狀內容進行了核實,沒有找到任何與原告相關的履行合同及合同的文本;2.雙方就津秦鐵路吳莊牽引站工程是由2011年9月1日就涉案工程青苗補償一事訂立的合同,委托原告進行青苗補償事宜,所涉及的工程桿塔號為SG1-SG25,在合同中約定該項目為乙方承包范圍內所涉及到及發生所有費用,乙方就是本案的原告,在原告提交的關于津秦鐵路的協議中,所涉及的桿塔號為SG23-SG24、SG2-SG3、SG3XA-SG3XB,我們認為所簽訂的合同完全在2011年簽署的合同之內,同時我方認為雙方形成的不是建設工程關系,而是委托賠償關系;3.直到目前為止我方從未接到原告方就涉案的合同履行完畢的任何資料,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提交的2012年簽署的補償費用明細經我們了解,涉事人員稱該明細是對合同的說明,而不能作為付款依據,該明細表所涉及的桿塔號為SG1X-SG25,我們認為他仍然包括在大合同之內,而大合同已經在2013年4月2日全部付清。那個合同也不在本案的訴訟范圍之內。4.2013年4月2日直到原告起訴已達4年之久,我們認為從訴訟時效考慮,本案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范圍期間。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補充協議系北京送變電公司秦皇島天馬-深河220KV雙回線路工程施工項目部與原告簽署了青苗賠償委托協議書的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有雙方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簽名,被告承認簽字人員劉嘉懿系該公司員工,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三個跨越協議系北京送變電公司秦皇島津秦鐵路吳莊220千伏牽引站供電工程施工項目部與秦皇島市燕南消失模鑄造廠簽署了青苗補償協議書的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有雙方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簽名,被告承認簽字人員劉嘉懿系該公司員工,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深吳SG1X-SG25青苗協議補償費用明細,該明細上雖有劉嘉懿簽名,但該明細上沒有印章,也沒有載明系補充的性質,且被告質證稱該明細是雙方的對賬單,并不是補充協議,故對其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綜合認定事實如下:在2011年9月初,被告在秦皇島市原撫寧縣區域決定對秦皇島津秦鐵路吳莊220千伏牽引站供電工程進行施工。被告方為了順利完成整個工程將該工程塔基及線路走廊內所涉及的地上物補償工作委托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對因線路施工受損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償,并于2011年9月1日被告下屬單位北京送變電公司秦皇島津秦鐵路吳莊220千伏牽引站供電工程施工項目部(甲方)與原告(乙方)簽署了青苗補償協議書,總承包補償費共計7657650元,并約定了委托承包工作范圍、委托方法、雙方責任、違約責任、付款方式等,該合同雙方已全部履行。因該線路修改等原因,該施工項目部又于2012年6月29日分別就該工程中所涉及的SG2X-SG3XA、SG3XA-SG3XB、SG23-SG24與原告簽訂補充合同跨越協議三份,分別涉及補償款6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計190000元,該工程補償款未給付原告。
在2011年11月,被告在秦皇島市原撫寧縣區域決定對秦皇島天馬-深河220KV雙回線路工程進行施工。被告方為了順利完成整個工程將該工程塔基及線路走廊內所涉及的地上物補償工作委托給秦皇島市燕南消失模鑄造廠,由秦皇島市燕南消失模鑄造廠負責對因線路施工受損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償,并于2011年11月被告下屬單位北京送變電公司秦皇島天馬-深河220KV雙回線路工程施工項目部(甲方)與原告(乙方)簽署了青苗賠償委托協議書,總承包補償費共計3400000元,并約定了委托賠償工作范圍、賠償費的計算、雙方責任、付款方式等,該合同雙方已全部履行。該施工項目部又于2012年4月6日就該工程中的新增項目又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就新增項目及補償費數額作出了具體約定,共涉及補償款680000元,但該新增項目補償款被告未給付原告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送變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十日內給付原告秦皇島市奧格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補償款870000元。
二、駁回原告秦皇島市奧格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60元,由被告負擔12500元,由原告負擔2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勝華
人民陪審員李穩
人民陪審員陳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計凱
判決日期
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