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浙江億利達風機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浙1004民初8039號
判決日期:2017-07-05
法院: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凌云公司)與被告浙江億利達風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利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孟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由被告收回合同約定的八臺風機并返還貨款350000元及自通知退貨之日起至實際退還貨款之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賠償運費損失530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合同,原告從被告處購買8臺風機,合同約定價款3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5月6日分兩次支付了全部價款。但因被告提供的風機嚴重不符合合同約定,導致無法通過驗收,原告及時與被告溝通要求解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迫于無奈只能另行采購,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承受巨大的經濟和名譽損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貨,被告不予理睬,現訴至法院提出以上訴請。
被告億利達公司辯稱,雙方買賣的風機(包括支架)是被告根據原告要求,和原、被告雙方最終確認的圖紙進行制作的,被告提供的風機不僅符合行業標準,也符合雙方圖紙的約定。原告所稱的拉拔試驗不在風機行業標準之列。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風機質量嚴重不合格,但沒有證據予以證明,且明顯超過了雙方約定的檢驗期間。綜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再卷作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原告方提供的證據:1、送貨圖紙四張,證明與簽訂合同時的圖紙不同;被告質證稱雙方確定的圖紙只有合同附件圖紙一張,并不存在送貨圖紙;本院認為該四張圖紙無雙方的確認信息,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2、風機的銘牌照片,稱重照片各一份,證明風機的實際重量與銘牌重量和合同約定的重量不符;被告質證稱,設計的風機重量與實際有出入是允許的,因為在制造過程中存在切割鏤空,稱重照片模糊,且原告現在提出風機重量問題,已明顯超過了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異議期;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稱重照片模糊,且無稱重現場全貌,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3、給億利達公司南京辦王斌經理的函、退貨通知兩份,證明在拉拔試驗確認支架質量存在問題后,原告積極與被告聯系,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質證稱公司與王斌核實過,并未收到過上述函件,且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退貨通知,這些材料是被告為了訴訟而偽造的;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缺乏寄送依據,對其所要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編號為:SH1503043)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產品可逆式射流風機(型號:SFR1250-4)8臺,總價款35萬元,含2D消聲器吊裝支架、現場指導安裝及調試;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標準按雙方約定的標準執行,被告提供貨物必須滿足甲方“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工程機電施工項目JDSG標段”招標文件的技術規范要求;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產品后兩天內,必須組織相關人員對產品進行檢驗,發現數量、外觀、品種、規格、包裝等不符合合同約定,原告應在受到貨物以后7天內提出書面異議。未提異議的,視為所交產品符合合同約定。產品的內在質量存在問題,原告提出異議的時間為收到貨物后一個月內,逾期未提出書面異議,視為乙方所交貨物符合合同約定;產品的保修期自原告項目通過驗收之日起24個月。合同附件包括《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項目價格表》、圖紙一頁。后原告依合同約定,分別于2015年3月18日、5月6日共支付貨款35萬元。被告依合同約定,于2015年5月12日將風機運送到原告方,原告于次日簽收。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雙方就上述風機安裝重新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給原告風機安裝費用6000元,后續的風機安裝工作(不包含風機的調試),包括:安裝施工、相關所有輔材的采購均由原告負責完成,被告只負責風機的指導安裝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億利達風機原廠證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收款簽收單》,確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費用,用于安裝施工、相關所有輔材的采購工作。原告在自行施工安裝預埋件和支架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關于公布公路隧道交通工程與附屬設施施工技術規范的公告》要求,于2015年7月4日至5日,委托安徽理工大學高科技中心對項目所涉風機的支座承載力及構件焊接施工質量進行檢測,結論為,風機支座和螺栓的抗拉輕度能滿足承壓荷載280KN要求;支座鋼板折邊發生了明顯的屈服,風機支座鋼板折邊彎曲強度不能滿足承壓荷載280KN要求。2015年7月10日,宜興市路通交通工程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要求原告“立即組織整改并依規依法全面檢查所有風機的質保問題,……”。后原告重新采購風機完成隧道項目的風機安裝。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風機嚴重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0元,由原告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葉帆
人民陪審員朱秀君
人民陪審員徐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代書記員林芝
判決日期
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