餓安向陽精煉工程有限公司與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陜01民終4172號
判決日期:2017-05-05
法院: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西安向陽精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奧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向陽公司長期向威奧公司采購產(chǎn)品,雙方就每次供貨分別簽訂合同。向陽公司分別于2005年7月28日、9月6日、9月9日、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6日、12月6日、12月16日、2006年2月9日、2月23日、7月25日、8月16日、8月17日、9月7日、10月24日、11月22日、2007年1月15日、2月2日、3月5日、6月8日、7月25日、8月9日、2008年1月2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20日、5月15日、7月1日、7月14日、8月8日、12月23日、2009年5月19日、9月3日、9月28日、10月28日、12月11日、2010年3月8日、3月25日、5月25日、6月1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11日、2011年2月15日、3月24日、6月27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月14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威奧公司54860元、44320元、25200元、79640元、19200元、20400元、18900元、126400元、45500元、21900元、4200元、34000元、25500元、34000元、25500元、70300元、54400元、21900元、18900元、23200元、169900元、111000元、95800元、68700元、36500元、29200元、41560元、126636元、41500元、25500元、45000元、68090元、55200元、63200元、21000元、28000元、37500元、112500元、42800元、79500元、9000元、150000元、12000元、50000元、106000元、58200元、37500元、21300元、77600元、28400元、14000元、32100元、75000元、493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2887706元。庭審中,威奧公司表示從2003年9月22日起與西安向陽噴射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噴射公司)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向陽公司承繼噴射公司的業(yè)務,截止2005年1月14日向陽公司成立之初還外掛噴射公司的預付款18886元;2005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間威奧公司、向陽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雙方之間滾動結算;威奧公司所提交32份合同有的是面簽,有的是通過傳真簽訂,總金額3415900元,減去向陽公司已支付貨款3057706元及噴射公司之前剩余貨款44486元,尚欠313708元未付。向陽公司表示與噴射公司沒有關系;之前向陽公司與威奧公司有業(yè)務往來,但具體時間不清楚,雙方之間的合同有的是面簽,有的是通過郵寄簽訂,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1年8月簽訂,雙方之間不完全是滾動結算,大部分按照合同付款;2010年6月20日向陽公司的辦公場所發(fā)生火災,公司財務資料和經(jīng)營、采購合同等資料全部被燒毀,無法核實發(fā)票的抵扣情況。經(jīng)詢,威奧公司表示訴請利息以313708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律師費是15000元,差旅費尚不能明確。向陽公司表示不清楚所提交銀行付款回單對應的合同。審理中,威奧公司申請對2005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間威奧公司、向陽公司之間的往來賬目進行審計。經(jīng)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陜西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陜方會專字[2016]第024號報告書,審計意見為:1.威奧公司、向陽公司雙方存在長期業(yè)務合同關系,其中涉及原噴射公司的三份合同,已有證據(jù)表明兩份在向陽公司手中延續(xù)執(zhí)行,視為承接關系2.如向陽公司有證據(jù)證明其未承接原噴射公司業(yè)務,則就其與威奧公司的業(yè)務進行結算,而與噴射公司的業(yè)務另行主張。并說明:向陽公司已支付的款項威奧公司主張是3083306元,經(jīng)審核缺第一筆付款憑證25600元,核實的金額為3057736元,減去缺少的第一筆付款外還有30元的差額,應由當事人補充提供。另查明,向陽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張碧云,注冊資本536萬元,股東張碧云出資2.68萬元、趙麗華出資26.8萬元、王英杰出資506.52萬元。噴射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王大民,注冊資本500萬元,股東王大民、王英杰,2009年7月31日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再查明,威奧所提供47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陽公司均未進行認證。
威奧公司原審訴稱,其與向陽公司至今已建立多年供需關系,雙方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發(fā)生業(yè)務往來,截至2015年7月10日,向陽公司總共拖欠其貨款313708元。其多次催款未果。請求判令:1、向陽公司立即償還拖欠其貨款313708元及從2014年1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28233元(暫算至2015年7月19日);2、向陽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用及差旅費。
向陽公司原審辯稱,其已經(jīng)支付威奧公司全部貨款,威奧公司現(xiàn)在要求支付貨款、利息、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威奧公司訴請。
原審法院認為,威奧公司、向陽公司存在長期業(yè)務合同關系,并且采取滾動結算的方式,涉案3份合同的付款義務只有結合全部合同履行及付款情況才能確定。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結合本案,對于威奧公司提交的29份合同,2005年9月19日、7月14日、7月22日三份合同雖無發(fā)貨單,但卻與向陽公司自2005年7月28日起向威奧公司支付貨款的時間相對應,依法予以確認;2005年7月11日合同字跡模糊不清,無法判斷金額;2007年5月14日合同,向陽公司不認可實際履行,威奧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證據(jù)加以證明,無法確認;其余24份合同向陽公司予以認可,可以作為雙方結算貨款的依據(jù)。上述已確認合同金額合計2771600元,但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2005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間,向陽公司多次累計支付威奧公司貨款2887706元,明顯高出上述金額,表明2007年5月14日合同具有客觀事實基礎,依法最終予以確認。據(jù)此計算,威奧公司、向陽公司之間的供貨金額應為3141600元,向陽公司還應支付威奧公司貨款253894元。由于付款時間無法確定,威奧公司主張的利息應當自起訴之日起算,故威奧公司的該項主張部分予以支持。威奧公司主張向陽公司支付律師費及差旅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jù),予以駁回。威奧公司提供的47張增值稅發(fā)票,向陽公司不同意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jù),威奧公司不能以此證明向向陽公司供貨的金額。另,向陽公司與噴射公司系分別獨立的法人組織,威奧公司與噴射公司之間的業(yè)務往來,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對威奧公司與噴射公司簽訂的3份合同不予涉及。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西安向陽精煉工程有限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53894元及利息(以253894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一年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償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6429元、鑒定費30000元,由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擔16429元,被告承擔20000元。
宣判后,向陽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向陽公司上訴稱,原審根據(jù)付款超過了合同總金額而推斷出2007年5月14日的合同存在且已履行完畢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訴訟基本原則,該合同為復印件金額37萬元,威奧公司未能證明合同已經(jīng)履行;其提交的付款明細確認其分59次付款3083306元,司法審計亦證實上述金額,而原審漏算三筆付款195600元,錯誤認定其支付貨款2887706元,經(jīng)其核對漏算了2005年5月24日付款2.56萬元、2011年1月27日兩筆付款10萬元和7萬元。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威奧公司的訴訟請求;2、由威奧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鑒定費。
威奧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中,向陽公司向法庭提交威奧公司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據(jù)原件一份,載明威奧公司承兌方式收到向陽公司付款17萬元,并提交承兌匯票復印件兩張,分別載明蕪湖眾力部件有限公司向上海眾力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付款10萬元和萊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萊蕪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付款7萬元,證明2011年1月27日其給威奧公司付款17萬元但未列入其已付款項之內。威奧公司因兩張承兌匯票系復印件且未能反映背書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收據(jù)形成于2011年不屬新證據(jù)不予質證,故對上述證據(jù)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變更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9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西安向陽精煉工程有限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83894元及利息(以83894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銀行一年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償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537元(威奧公司預交6429元,向陽公司預交5108元),由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8422元,西安向陽精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15元;鑒定費30000元(威奧公司預交),由無錫威奧液壓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擔21900元,西安向陽精煉工程有限公司承擔8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春哲
審判員徐振平
審判員王珂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丁銀銀
判決日期
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