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大紅門分公司等與北京海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京02民終8506號
判決日期:2018-12-2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北京海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園公司)因與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大紅門分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1633號民事判決書。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京02民終83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633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重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追加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28620號民事判決書。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剛、楊萌初,被上訴人海園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墨俠,原審被告銀泰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恩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海園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供暖協議是框架性合同,須經雙方每年確認方可繼續履行,我方因雙方未就供暖費標準達成一致而委托第三方供暖無過錯。雙方供暖協議具有雙務有償及支付對價性質,因此我方是否實際享受海園公司供暖服務,決定其是否有權收取供暖費,在付款方明確提出提供服務一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查明提供服務方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服務,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海園公司是否供暖,在海園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供暖及成本支出,在我方提供證據證明自行供暖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憑海園公司口頭表述,以“海園公司的供暖管道已經通到了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運營的樓宇內”,認定海園公司已經提供供暖服務,存在錯誤。“管道的通入”與“暖源的到達”并不等同,“暖源的到達”與“完全履行供暖義務”也不等同,一審判決認為“海園公司的供暖管道已經通到了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運營的樓宇內部”,即推論出“暖源已經到達了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所在地的內部”,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我方在2015年供暖季之前進行了改造,且我方從合同、付款憑證、發票等方面舉證已委托第三方供暖,海園公司客觀上無法再給我方供暖(管道已封堵),我方也無必要再使用海園公司暖源,且供暖屬于技術性工作,海園公司一年減少5萬平方米面積使用的熱源,成本明顯大幅減少,海園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一審法院對此未要求海園公司提供任何證據。我方已將管道封堵,且2015-2016年度海園公司未向我方供暖,雙方供暖合同事實上并未履行,也無法繼續履行,一審判決不具備繼續履行客觀條件的合同繼續履行,判決我方全額支付供暖費,違反法律和公平原則。供暖協議所述的“免責”,是指因用熱人單方改造致使供暖質量不達標準,此時供熱人免責,但這不是海園公司“有權收取費用”的依據,一審判決對海園公司“免責”及“是否應收取費用”之間存在混淆。海園公司得知我方不使用其供暖的時間為2015年7月23日之前,2015年7月23日海園公司發函制止未果后并未采取任何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賠償的行為,2015年10月27日我方再次向海園公司發函解除雙方簽訂的供暖協議,海園公司仍未提出任何異議,也未采取任何手段或措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也未給我方實際供暖,而是在供暖季結束后起訴要求支付供暖費,沒有道理,一審法院仍然認定海園公司無責并判令我方支付供暖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2015-2016年度雙方未能協商就此年度的供暖費達成新的一致意見”,既然一審判決認定雙方沒有就新的價格達成一致意見,那么判決我方承擔違約金的計算基礎和起算時間是如何計算的,一審判決我方承擔違約金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海園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我方與訴爭標的開發商簽訂入網協議,我方對于涉案樓宇有永久供暖權。我方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簽訂的供暖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必須依法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不履行合同,更不允許單方終止合同。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違背合同約定,沒有法定情節,單方終止合同,其上訴理由脫離雙方存在合同糾紛的基礎。我方在合同期內已按合同約定把暖源送達大廈內,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我方未履行供熱義務,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拒繳供暖費不符合約定及法定義務,沒有道理。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敢公開違約和抗拒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是因為其故意隱瞞原有集中供暖暖源的事實,謊稱裝修,實為新建鍋爐房,該鍋爐房違反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且新建鍋爐房在地下二層,與車庫比鄰,位于人員密集區,處于地下一層地鐵出入口、綜合商場的下層,是違法建設,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為嚴肅法紀,維護正常經濟秩序,一審法院對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的故意違約違法、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依法判決,并無不當。我方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簽訂的供暖協議約定層高超過4米加倍給付供暖費,單價每平方米66元,根據北京市相關文件,層高超4米加倍收費,2015-2016年度供暖季非居民供熱價格統一調整為42元,供暖協議約定面積未變,單價每平方米84元,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提交的《銀泰百貨鍋爐房承包運行合同》約定每個供暖季83萬元,此合同價格為包死價格(含人力、設備設施和物料投入、鍋爐房運行所需之燃氣能源支出、鍋爐房維保、零配件采購、設備大修支出等),同一標的同一面積,折合供暖費單位為每平方米16.6元,該合同金額遠遠低于正常供暖成本,僅達到國家物價局規定的20%,這足以證實無法保證涉案樓宇冬季正常供暖,恰恰說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仍在使用我方暖源。依法簽訂的合同尚未依法解除,雙方必須依約履行合同義務,這是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判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我方在合同未終止期間,依照供暖協議將暖源送至訴爭大樓內,履行了我方的合同義務,符合法律規定,且我方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并無不當,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公然與法律相悖,視法律不顧,反而指責遵規守矩的我方,應當承擔公然抗法的成本。此外,我方知道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對涉案大廈進行供暖改造,但不同意其供暖改造,我方不認可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關于其在大廈內新建鍋爐房、取代我方暖源的說法,亦不認可其關于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訴爭供暖期間截斷我方暖源的主張。我方依據供暖協議已經把暖源送至大樓內,供暖管道通過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進入泵房,大樓內的設施管理權歸屬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其對樓內的供暖設施可任意拆裝,我方無法知道。我方履行了合同義務,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應履行合同義務給付供暖費。
銀泰公司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的上訴意見。
海園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銀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費3294042.84元、違約金96186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8日,海園公司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簽訂《供暖協議》,協議約定供暖地點為:豐臺區×××10號樓(銀泰百貨),供熱面積為49909.74平方米。供暖費收費標準現執行京發改【2010】1731號文件非民用燃氣鍋爐供熱價格,超高部分面積經雙方協商按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66元/(RMB)收取,共計3294042.84元。(注:本協議的有效期內,如政府有關部門對熱費標準進行調整,從文件規定的調價之日起,經雙方協商執行新的價格標準)。雙方在協議中對交費時間、滯納金、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約定。其中免責條款中約定用熱人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的,供熱人免責。同時,協議中對合同的期限進行了約定,為2012-2017年供暖季為期五年,即從2012年11月15日起生效至2017年3月15日止。協議下方有海園公司的簽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玲生的簽字,有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簽章及委托代表人李力群的簽字,雙方對該協議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
2014年1月22日,海園公司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又達成了《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協議備忘錄》,雙方就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協議達成一致:一、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同海園公司在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協議未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同意支付部分供暖費2500000元,剩余供暖費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海園公司開具正式供暖專用發票。二、關于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協議具體條款雙方本著積極協商的態度盡快達成一致。2014年10月10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確認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已支付供暖費2500000元,將2014至2015供暖季收費標準調整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82元/(RMB)收取,共計4092598.68元,雙方約定了供暖費給付的時間,并在下方蓋章、簽字。
庭審中,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7月開始自行進行供暖設施改造,并告知海園公司,海園公司已知曉其改造供暖設備之事,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緊急函告》。函告中稱海園公司為北京京投置地房地產有限公司在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所開發的項目16.8萬平方米,其中6.8萬為商用(銀泰百貨)提供集中供暖服務,在未通知其公司沒有解除熱力入網協議書的情況下,私自對銀泰大樓的供暖系統進行施工改造。其行為違反了依法簽訂的相關合同造成后果如下:1.海園公司與該項目開發商依法簽訂了熱力入網協議書(并加入公司集中供暖系統),協議中約定海園公司確保永久為該項目提供集中供暖服務,為此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2.海園公司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簽訂了《供暖協議》尚在履行中,你公司行為屬于嚴重違法行為,請立即終止對供暖系統設備施工,避免造成經濟損失,否則所造成的損失由你公司自行承擔。3.請貴公司于七日內給予書面答復,七日后未答復將進入法律程序。海園公司認可發送過該函件,并且明確提出不同意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自行改造供暖設施。
2015年10月27日,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向海園公司發送《通知函》,載明:經我司研究決定,自2015-2016年度冬季供暖季起,貴公司無需再向我司提供供暖服務,我司亦無需再向貴公司支付供暖費用,貴我雙方已簽訂的《供暖協議》即行終止。海園公司表示不同意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解除。
庭審中,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向法院提供其自行改造供暖設備所簽合同、驗收資料、付款憑證及發票。擬證明在供暖季前其已完成供暖設備改造,其自行的供暖設施與海園公司的管道隔離并自建鍋爐房。銀泰大紅門分公司2015年、2016年度分別委托案外人北京市均豪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煊宇盛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務。
另,庭審中,雙方對供暖的地點、供暖面積均無異議。雙方亦認可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于2015年7月自行進行了供暖設備改造,但海園公司一直未同意其改造行為。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認可海園公司的供暖管道進入到商場,但認為該情況在開發商建造時既已存在,其后進行了改造,有自己的鍋爐,自行進行供暖,因此不同意支付供暖費。海園公司表示其公司投資修建的供暖管道進入到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的商場地下二層,第一次熱水已經直接進入樓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通過二次轉換仍在使用其公司提供的暖源,其公司將暖源送入大樓內即履行了供暖義務,并且雙方從未解除合同,應依合同進行認定。
再查,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系銀泰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登記成立并領取營業執照,銀泰公司表示其分公司無權對外簽署涉案合同,涉訴《供暖協議》屬效力待定合同。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認可其向海園公司已支付的供暖費用系經總公司批準。
一審法院認為:海園公司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于2012年簽訂的《供暖協議》,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供熱的地點、面積、供暖費的標準、供暖費給付時間、期限、合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明確且詳盡的約定,該合同亦不違反現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依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海園公司起訴要求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支付的供暖費亦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內,故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給付供暖費。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的主要抗辯意見為雙方簽訂的合同為框架性合同,每年應對具體是否供暖及供暖費的金額進行重新明確約定才能履行,因此其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供暖協議》中并未反映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所述情況,且合同約定了履行期,在履行期內,沒有經雙方合意或法院確定,任何一方都無權擅自終止合同,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書面通知海園公司單方終止合同的行為,無視雙方簽字確認的合同效力,更無視了市場經濟中合同雙方誠實守信的原則,故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認為其能擅自、隨時、單方解除合同,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另,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其已經在2015年供暖季之前完成了供暖設施的改造,并與案外其他公司簽訂了新的供暖協議,并未實際接受海園公司的供暖服務,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費用,對此法院認為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在事先未征得海園公司同意,并且在海園公司向其書面函告禁止其私自改造供暖設備的情況下,仍然自行對供暖設施進行了改造,根據雙方協議的內容,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擅自更改供暖設施的行為,海園公司可以就此免責,同時,綜合雙方庭審中均表示海園公司的供暖管道已經通到了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運營的樓宇內部,由此可以看出,不管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供暖設備改造后如何進行供暖,但是海園公司于供暖季通過供暖主管道提供的暖源已經到達了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所在地的內部,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據此否認接受了海園公司的供暖服務,亦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在明知海園公司不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對供暖設備進行了改造,在雙方合同尚在有效期內、未出現書面或法定解除的情況下,與其他公司簽訂了供暖協議,其改造設備及另行支付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海園公司在得知其擅自改造設備時已盡到了書面函件制止其行為的義務,因此海園公司不存在責任。另,雙方簽訂《供暖協議》時已經對基本供暖費達成一致意見,即每建筑平方米66元,共計3294042.84元,并注明協議有效期內,如政府有關部門對熱費進行調整,從文件規定的調價之日起,經雙方協商執行新的價格標準,并且此后兩年雙方都是在協商的基礎上重新確定了供暖費,2015-2016年度雙方未能協商就此年度的供暖費達成新的一致意見,故上述年度的供暖費仍按雙方簽訂協議時約定的供暖費為宜。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供暖費,已構成違約,應依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銀泰公司稱《供暖協議》未經其公司認可,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對此,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已認可所交供暖費用系經總公司批準,且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系經依法登記成立并領取營業執照,具有從事一定經營活動的能力,故法院對銀泰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判決:一、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大紅門分公司、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海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費共計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八角四分;二、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大紅門分公司、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海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違約金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
二審中,經本院核實,雙方供暖協議第五條供熱人違約責任“免責條款”約定,“用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供熱人免責:(1)用熱人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的;……”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2015年9月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與康安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安公司)簽訂的《銀泰百貨大紅門店供暖改造項目工程合同》、2017年8月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在(2017)京02民終8315號案件中提交的熱力管道及鍋爐設備照片。用以證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在自建鍋爐房時將原來的熱力管道封堵。
海園公司認為,本案是供用熱力合同糾紛,其履行了合同義務,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也應按合同履行,《銀泰百貨大紅門店供暖改造項目工程合同》與本案無關,其未去過照片現場,照片是否是現場真實的情況,不予認可,不認可照片真實性。
2.2018年8月13日拍攝涉案樓宇地下二層現場情況的錄像。用以證明2015年已將海園公司供熱的供水、回水管道封堵,不再使用海園公司的供熱系統。
海園公司認為拍攝時其未在現場,亦無第三方人員在現場,其作為供暖單位,供暖主管道在地下一、二層,涉案樓宇內有多個房間,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內部怎么改造的,其不清楚,對于錄像的真實性有異議,本案訴爭的是2015-2016供暖季,該錄像不能證明2018年8月13日以前的事情,且雙方供暖合同未依法解除,海園公司已經履行合同義務,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在其房間內是否加裝設施設備,與海園公司無關,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3.2018年8月22日康安公司出具的《證明》,記載:我單位于2015年9月與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簽訂《銀泰百貨大紅門店供暖改造項目工程合同》,作為承包人負責“銀泰百貨大紅門店供暖改造項目”(簡稱“銀泰供暖改造項目”)所涉及的鍋爐設備工程、鍋爐房土建工程、鍋爐房機電安裝工程的具體實施工作,該工程建設完成后,將完全完足銀泰百貨大紅門店冬季供暖需求。另外,根據發包單位及工程設計要求,銀泰供暖改造項目包括對原供熱所需的供水、回水管道進行封堵,我單位于2015年10月進行施工,完成對原供熱管道(包括供水管道和回水管道)的封堵。封堵完成后,銀泰百貨大紅門店無法再繼續使用原供熱單位的供熱管道進行供暖。
海園公司認為,康安公司系銀泰大紅門分公司委托的施工單位,不屬于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該《證明》無證明力。
4.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備案系統、污染源排污網上申報系統、北京市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誠信平臺截圖打印件,以及(2017)京02民終8315號案件2017年8月18日談話筆錄。用以證明當庭上網登錄前述系統、平臺,展示截圖內容,截圖記載的備案時間即施工時間2015年9月,施工場所為門店地下二層,施工內容為“鍋爐房”,鍋爐的用途為“采暖”。
海園公司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于證明目的不認可。截圖中兩次出現了工程名稱,第一次出現是在第一張截圖中,工程信息是銀泰百貨大紅門店地下二層局部裝修工程,不是新建鍋爐房。再就是第五張截圖中有兩項,分別是地下二層局部裝修工程、鍋爐房裝修工程。該組證據中沒有審批新建鍋爐房的手續,不能證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沒有使用海園公司的暖源,不能證明訴爭供暖季121天的情況。
5.海園公司在(2017)京02民終8315號案件中提交的《基礎耗能價格對比表》。用以證明海園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成本高達3154295.57元,而合同金額為4092598.68元,再扣除人力、水電、稅金等費用,海園公司的純利潤即其損失不高于50萬元。
海園公司認為,該證據恰恰說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正在使用海園公司的暖源,表中的能耗10個字不是海園公司實際燒的數量,民用是按每平方米10個字補助,這不是固定的10個字,此前海園公司用這個表是打了個比方,說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鍋爐房外包合同83萬元項下的能耗沒有達到基礎能耗,并非核算海園公司的利潤,對于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認可。
6.鍋爐房2015-2016年供暖季成本臺賬。用以證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自建鍋爐房在2015-2016年供暖季已經自行供暖。
海園公司認為,涉案大廈內有大型餐飲,銀泰大紅門分公司購買的燃氣數不能證明系用于訴爭供暖季的供暖,且購買燃氣是預購,購買金額不能證明實際燒了多少燃氣,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7.2009年4月24日北京京投置地房地產有限公司與海園公司簽訂的《熱力入網協議書》及海園公司的《承諾書》。用以證明入網協議是為了按熱計量計費,2010年北京市就頒布按熱計量收費標準,海園公司應按熱計量來收費,但海園公司違背誠信,予以隱瞞,按照面積向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收費,且海園公司對管道沒有出資,此外,根據《熱力入網協議書》第六條的約定,確保供暖系海園公司的義務,海園公司把供暖當成了權利,銀泰大紅門分公司作為業主,有任意的解除權,提出終止申請,不用海園公司的熱。
海園公司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熱力入網協議書》約定的甲方及大紅門項目業主委員會提出終止申請,證實銀泰大紅門分公司沒有解除供暖關系的主體資格,其單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約定及法律規定,且本案系供暖合同糾紛,雙方合同未依法或協商解除,《承諾書》與本案無關,對于銀泰大紅門分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2018年11月22日上午,本院組織當事人勘驗現場,查明海園公司供暖管道(進水管、回水管)通過涉案樓宇地下一層進入樓宇,并經地下二層進入位于地下二層的熱力中繼站,在熱力中繼站,上述進水管、回水管與熱力中繼站內的熱力交換設備已分離,并處于被封堵狀態,熱力中繼站內的熱力交換設備另通過其他管道與位于地下二層的鍋爐房連通
判決結果
一、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86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北京海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0847元,由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大紅門分公司、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至一審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40847元,由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大紅門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江恒
審判員王平
審判員李明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祝石
判決日期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