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中寧縣財政局與寧夏佳盛遠達鋁鎂新材料有限公司、寧夏秦毅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寧05民初74號
判決日期:2017-12-22
法院: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有資本運營公司)、中寧縣財政局與被告寧夏佳盛遠達鋁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盛遠達公司)、秦毅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毅公司)、寧夏沃爾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爾德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有資本運營公司、中寧縣財政局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嚴良義,被告佳盛遠達公司、沃爾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慶媛,被告秦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國有資本運營公司、中寧縣財政局訴訟請求:1、依法判定被告佳盛遠達公司返還原告借款利息及違約金1737.43萬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被告秦毅公司、沃爾德公司對上述利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連帶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佳盛遠達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和23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由被告秦毅公司出面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沃爾德公司是擔保人,以其開發的沃爾德都市花園項目中的47套商網6378平方米及12號樓1、2單元共66套住房進行抵押。按照該借款協議,還款時間為2013年12月23日,若到期不按時還款,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息上浮15%收取利息,并按日加收本金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借款協議到期后,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2015年4月1日,中寧縣財政局與被告佳盛遠達公司、沃爾德公司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再次明確了佳盛遠達公司的還款責任及沃爾德公司的擔保責任。后該借款經原告多次催收,佳盛遠達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償還了借款本金。期間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37.43萬元,各被告沒有清償。
佳盛遠達公司、沃爾德公司答辯稱:1、本案不應為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在本次借款中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是行政行為,與我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2、本案借款本金早于2015年6月24日還清,對該事實原告是認可的。因此,原告起訴利息及違約金基礎已經不存在。3、政策性財政借款是原告響應政府政策扶持困難企業,原告在提供資金后又向困難企業提出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的要求,與政策精神相違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秦毅公司答辯稱:同意佳盛遠達公司、沃爾德公司的答辯意見。
二原告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主張的事實:
證據一:寧政發(2013)69號文件一份、中寧縣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一份。證明: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財政間隙資金用于企業流動資金周轉;中寧縣人民政府同意財政間隙資金借支給佳盛遠達公司使用。
證據二:佳盛遠達公司文件一份、2013年11月11日借款協議一份、2013年7月15日借款協議一份、2013年9月17日借款協議一份。證明:佳盛遠達公司提出借款,中寧縣財政局調劑國有資本運營公司間隙資金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3日共向佳盛遠達公司借款4000萬元。合同同時約定,如佳盛遠達公司不能按時返還借款,應承擔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
證據三:2013年7月16日收據、轉賬支票存根、2013年9月23日收據、轉賬支票存根各一份。證明:國有資本運營公司支付給佳盛遠達公司借款4000萬元。
證據四:2015年12月28日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份。證明:秦毅公司、沃爾德公司為本案4000萬元借款進行擔保。
證據五:保證合同一份。證明:沃爾德公司對借款本息及相關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佳盛遠達公司、沃爾德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中有關利息和違約金的約定違反相關政策及法律法規,應屬無效條款。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協議中雖有秦毅公司的蓋章,但其并未約定對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蓋章的地方也沒有保證人字樣。沃爾德公司在本協議中也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協議中雖涉及抵押條款,但未就相關房屋辦理抵押登記。無論是抵押權還是保證責任均未設立,且自簽訂協議以來,原告也未向沃德爾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對證據三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證據四中主要涉及抵押條款,相關房屋未做抵押登記,抵押權未設立,該證據中沒有任何條款能夠反映秦毅集團和沃爾德公司就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對證據五保證合同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首先,該份證據為復印件,無法核實。其次,根據擔保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因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經過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秦毅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三、五同意佳盛遠達公司和沃爾德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四的三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秦毅公司未向中寧縣財政局借過款,也沒有義務承擔擔保責任。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一、二、三、四、五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各當事人之間就本案借款進行協商、履行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均予以確認,但證據四未約定秦毅公司就本案借款提供擔保,故對證據四的該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經本院審理查明:中寧縣財政局分別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7日與佳盛遠達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中寧縣財政局分別向佳盛遠達公司借款1700萬元和2300萬元,雙方另對逾期還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作了約定。后中寧縣財政局分別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3日通過國有資本運營公司向佳盛遠達公司出借1700萬元和2300萬元。2013年11月11日,(甲方)中寧縣財政局、中寧縣國土資源局、中寧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中寧縣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所與(乙方)秦毅公司、沃爾德公司、佳盛遠達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將佳盛遠達公司上述兩筆借款的還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23日;設立“沃爾德都市花園”房屋預售專戶,由中寧縣財政局監管,作為還款保證;沃爾德公司以其開發的“沃爾德都市花園”項目中的47套商網及66套住房作為抵押為借款提供擔保;佳盛遠達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為借款提供擔保;中寧縣財政局從(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5%向乙方收取利息,并按日加收本金的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等內容。借款協議到期后,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借款到期后,佳盛遠達公司分別于2014年6月13日(還款1060萬元)、2014年7月25日(還款800萬元)、2015年4月10日(還款200萬元)、2015年4月14日(還款350萬元)、2015年4月16日(還款200萬元)、2015年4月20日(還款250萬元)、2015年5月20日(還款200萬元)、2015年6月16日(還款465萬元)、2015年6月24日(還款475萬元),共計九次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2015年4月1日,中寧縣財政局與佳盛遠達公司、沃爾德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沃爾德公司作為保證人為佳盛遠達公司的兩筆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提供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等內容。2015年12月28日,中寧縣財政局、秦毅公司、寧夏奧特龍金屬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特龍公司)、沃爾德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佳盛遠達公司已還清本案兩筆借款本金4000萬元,但仍應承擔相應的履約責任;2006年中寧縣財政局向佳盛遠達公司借款200萬元,佳盛遠達公司仍應歸還借款本息;奧特龍公司不再為佳盛遠達公司2006年的2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沃爾德公司以其營業房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為佳盛遠達公司上述200萬元借款本金及4000萬元借款下剩履約責任提供擔保等內容。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寧政發(2013)69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運行調控保持工業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指出:“擴大財政周轉資金使用。在保證正常支付前提下,由自治區財政調劑調度不少于10億元的財政間隙資金,根據國庫資金情況適時調劑至地市財政,用于支持金融貸款、擔保貸款及企業流動資金臨時周轉等,發揮財政間隙資金周轉帶動作用,緩解工業企業資金緊張矛盾。”2013年6月,中寧縣人民政府召開專題會議對佳盛遠達公司資金困難問題進行了研究,會議決定,根據《意見》精神,由中寧縣財政局按照借款程序向佳盛遠達公司發放本案借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佳盛遠達鋁鎂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中寧縣財政局借款利息249.96萬元;
二、被告寧夏沃爾德實業有限公司對以上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中寧縣財政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46元,由被告寧夏佳盛遠達鋁鎂新材料有限公司、寧夏沃爾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8134元,原告中寧國有資本運營有限公司、中寧縣財政局負擔10791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國宏
審判員楊濤
代理審判員談雪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姍姍
判決日期
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