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與王士良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111民初10288號
判決日期:2017-12-25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滋公司)與被告王士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曉軍,被告王士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華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貨款142797.50元,支付自起訴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計算);2.被告支付原告補償金2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于2016年11月出具付款承諾書一份,約定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貨款242797.50元,否則承擔補償金2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尚欠貨款142797.50元,經原告催討,未予支付。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付款承諾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42797.50元,應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則補償原告20000元的事實。
被告答辯稱,1.案涉買賣合同實際發生于華滋公司與中技宏德低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德公司),答辯人系宏德公司授權簽收送貨單及對賬單的代表,被告并非合同相對方。2.答辯人在付款承諾書上簽字屬于職務行為,僅是對所欠款項數額的確認,并非債的加入或者承擔。3.以往貨款支付,以及發票開具情況看,原告的發票均開給宏德公司,貨款也是宏德公司轉交給被告支付的,被告本人僅是授權人或交接人。綜上,被告不應當承擔付款義務。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
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用以證明買賣合同相對方系華滋公司及宏德公司,被告王士良且在付款承諾書上簽字的行為系作為宏德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的事實。
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在付款承諾書上簽字僅是一個職務行為,作為宏德公司的代表與原告進行結算確認,應由宏德公司承擔還款義務,被告不應承擔還款義務。本院審查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性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轉包了宏德公司的工程,因開具發票問題才簽訂該份合同,合同真實相對方系原告與被告,且之前的付款也系被告本人支付;即使宏德公司系買賣合同的相對方,被告出具的承諾書也表明其系債的加入和承擔。本院經審查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士良出具《付款承諾書》一份,載明“經雙方核對王士良承建的青云自控儀表設備廠、杭州澤通建筑節能材料工程尚欠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幣242797.5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款1609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款226707.50元,合計結欠242797.50元,若其中一期約定付款到期未付,視為以后各期付款均到期,另補償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20000元。以上款項均由本人承擔。承諾人:王士良。”華滋公司已收到貨款100000元,并開具以宏德公司為抬頭的相應金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被告王士良在庭審中出具《產品購銷合同》一份,供方處的印章為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需方處的印章為中技宏德低碳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王士良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字,合同載明的工程名稱及部位為杭州澤通建筑節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辦公樓,該份合同就混凝土砼標號、坍落度、單價、交貨地點與發貨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進行約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士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42797.50元;
二、被告王士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違約金20000元;
三、被告王士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56元,減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王士良負擔。
原告浙江華滋奔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王士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俞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彬
判決日期
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