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與梁泰、張玉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晉0602民初1721號
判決日期:2017-09-25
法院: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訴被告梁泰、張玉鳳、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麗、馬峰,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敏、劉冀巍到庭參加了訴訟,其余當事人均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108692.3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6時30分,被告梁泰持證駕駛×××號小型轎車,沿朔州市區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崇福寺門前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觀察不周,碰撞沿該路段步行的原告李斌,造成原告李斌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大隊認定,被告梁泰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斌無責任。2016年9月1日,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診斷為左足舟骨、內側楔骨,中間楔骨、第四跖骨骨折,2016年9月3日,原告轉院到大同同大醫院,原告被診斷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楔骨遠端撕脫骨折,左側第四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軟組織挫傷,原告共住院103天。第一被告梁泰是×××號小型轎車的車輛駕駛人,該車輛的投保人為張玉鳳。該車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第三者責任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該賠償。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8692.3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梁泰、張玉鳳辯稱,對本案的事故經過認可,不持異議;本案事故車輛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的合法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過醫療費、門診費共計1747.97元,保險公司應直接將上述費用支付給答辯人。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辯稱,確認無法定免賠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賠償;原告訴求偏高,醫藥費只認可正規票據,原告護理人員的完稅證明是2015年的,與本案無關,所以答辯人只認可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誤工天數應按實際住院時間計算,交通費酌情認定,伙食補助太高,應當核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勞動合同、工資表、完稅證明以及停發工資證明,足以證實護理人的誤工損失,本院對其護理費請求予以支持,對第三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2.第三被告對原告外購藥855元的票據持有異議,認為該票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因為原告的外購藥購買時間與原告住院期間相吻合而且藥品與原告傷情有關,本院對原告外購藥855元予以認可;3.第三被告對原告誤工天數應按實際住院時間計算之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請求的誤工天數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請求的營養費偏高,應按每天50元計算;5.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斌各項損失共計90979.53元。
二、原告李斌返還第一被告梁泰和第二被告張玉鳳預付款共計1747.97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4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237元,由第一被告梁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孔慶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智鵬
判決日期
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