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一村民小組(原第一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組(原第二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組(原第三生產隊)等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浙09行初16號
判決日期:2017-11-28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一至第八村民小組(原第一至第八生產隊)(以下簡稱沙塘八村民小組)不服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沙塘八村民小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良,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江、黃旭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本案被訴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對原告沙塘八村民小組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駁回沙塘八村民小組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沙塘八村民小組訴稱,上世紀人民公社時期,原告方所在的原沙塘生產大隊共有八個生產隊,當時這八個生產隊都經歷“四固定”,土地邊界清晰,均為獨立核算的單位。后經八十年代體制改革,原沙塘生產大隊直接改為沙塘村委會,原八個生產隊直接更名為村民小組,仍為獨立核算的單位。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各生產隊把各自所有的土地分包到戶,至今各村民小組的土地、山林邊界清晰存在,沒有打破村民小組的土地界限。時至2016年1月,通過岱山縣衢山鎮人民政府的公告,原告方得知沙塘村桂花鹽田299.70畝土地已于2014年底經岱山縣人民政府批準確權為國有土地。為此,原告方就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即將涉案鹽田確權為國有土地的文件,向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被告經審查后,于2016年7月11日以原告方不符合主體資格為由駁回原告方的復議申請。原告方收到該復議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同時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兩個行政訴訟:其一是2016年7月23日起訴舟山市人民政府,訴訟請求與本案相同;其二是2016年7月19日起訴岱山縣人民政府,訴訟請求為撤銷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因土地確權糾紛比較復雜,法院經與原告方商討后,對原告方的第二個行政訴訟予以立案受理。后該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行終193號終審行政裁定,以該案屬行政復議前置,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對岱政函〔2014〕82號文件未進行實體審查為由,維持了駁回原告方起訴的裁定。因不屬于原告方自身的原因而耽誤起訴期限,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故原告方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起訴期限。原告方認為,涉案鹽田299.70畝自解放前就為原告方祖輩作為鹽田使用,經人民公社時期“四固定”確權至各生產隊(即原告方的前身),改革開放包產到戶時,各生產隊把鹽田發包到戶,后為市場銷售,結成沙塘、樟木山等九村聯辦,實際上仍由各村組發包,直至今天,涉案鹽田一直由原告方使用,從未被任何單位征收、征用,岱山縣人民政府將涉案鹽田土地確認為國有并予以收回,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一、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二、判決被告受理原告方就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提出的復議申請,并依法審查作出復議決定。經本院庭審釋明,原告方將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責令被告對原告方的復議申請進行實體審查并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原告方在一審庭審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審中出示了以下證據(除證據11,其余均系復印件):
1.EMS快遞單3份(于一審庭審中出示原件);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行終193號行政裁定書;
上述兩份證據擬證明原告方于法定起訴期限內分別就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和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原告方起訴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一案,因舟山市人民政府對該文件沒有進行實體審查,而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方本案起訴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3.岱山縣衢山鎮人民政府《關于沙塘村若干問題的公告》;
4.岱山縣人民政府岱政函〔2014〕82號文件;
上述兩份證據擬證明岱山縣人民政府對涉案鹽田確權為國有土地并實施平整;
5.顧武軍、張小裕、吳仕平、姚永康、張全海、張全雙、顧其康、徐后堯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擬證明上述八人分屬八村民小組,以及各村民小組經營各自所有的土地,沙塘村經濟合作社僅是代各小組發包土地;
6.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衢山鎮志》節選;
7.張永傳、吳其章證言;
上述兩份證據擬證明原告方是由生產隊演化而來,以及涉案鹽田歷史變遷和歸各小組集體所有、承包情況;
8.姚善芳、吳仕平的沙塘村鹽灘承包合同書,擬證明涉案鹽田一直由經濟合作社或村委會代各小組發包,鹽田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不是國有土地;
9.岱衢政〔2015〕4號《關于要求解決桂花鹽田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報告》、《岱山縣被征地行政村參加基本養老保障審批表(表一)》、岱辦第15號《抄告單》;
10.沙塘村村民(代表)會議紀要;
上述兩份證據擬證明涉案鹽田系被征收,故屬于集體土地;
11.岱山縣衢山鎮沙塘社區村民委員會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證明》原件,擬證明原告方是由生產隊演化而來,以及涉案鹽田歸各小組集體所有、承包。
原告方于一審庭審中補充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證據:
1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行終192號行政裁定書原件,擬證明該案原審認定沙塘八村民小組原告方主體不適格理由不當;
13.衢山鎮沙塘社區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告(第2號),擬證明沙塘八村民小組客觀存在。
一審庭審結束后,原告方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
14.岱山縣衢山鎮沙塘社區村民委員會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證明》原件,擬證明原告方是由生產隊演化而來且客觀存在。
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辯稱,一、被告作出的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原告方于2016年4月7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申請材料不符要求,經原告方補件,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期間,經聽證,并經批準延長審理期限,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上述復議流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有關復議程序規定。二、被告作出的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正確恰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應當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案原告方既非公民、亦非法人,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有關規定,原告方也無證據證明各村民小組系合法成立,由一定組織機構行使管理職能,且具有獨立財產,故不符合其他組織的認定條件,其不具備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被告據此駁回原告方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三、本案糾紛不屬于行政復議前置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否屬于確認行政行為問題的答復》等規定,行政復議前置僅限于相關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就自然資源權屬確權所作決定的行政裁決案件。本案中,當事人未就涉案土地權屬申請相關政府進行居中裁決,未發生行政機關對自然資源權屬進行確認的行為,故不屬于復議前置的情形,原告方要求法院重復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請求本院駁回原告方的訴請。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審中出示了以下證據(均系復印件):
1.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2.行政復議申請書及EMS快遞單和查詢記錄;
3.舟政復通字(2016)13-1號《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EMS快遞單;
4.補正材料收件證明:EMS快遞單及查詢記錄;
5.舟政復批(2016)13-1號《行政復議受理審批表》;
6.舟政復通字(2016)13-2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EMS快遞單和查詢記錄;
7.《行政復議答復書》及收件登記表;
8.《聽證通知單》兩份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參加復議聽證會通知書》、《行政負責人不能出庭聽證說明》;
9.聽證會簽到單及2016年5月13日《聽證筆錄》(節選);
10.舟政復延字[2016]13號《行政復議(延期審理)審批表》;
11.舟政復通字[2016]11、12、13號《延期審理通知書》及EMS快遞單和查詢記錄各兩份;
12.舟政復批(2016)13號《行政復議(結案)審批表》;
13.《行政復議答復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EMS快遞單和查詢記錄各一份;
上述證據擬證明被告行政復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14.《沙塘村民小組確認土地案件證據目錄》(被告認可具體申請材料與原告方提供的相關證據一致,不再重復提供);
15.《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及清單中所列具體材料;
16.2016年5月13日《聽證筆錄》;
17.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9行初65號行政裁定書、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9行初68號行政裁定書;
上述證據擬證明原告方無證據證明其符合“其他組織”的認定條件,被告駁回其復議申請并無不當。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節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否屬于確認行政行為問題的答復》。
經庭審質證,原告方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重大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集體討論決定;對證據14-17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被告對原告方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4,未明確表示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方的主張;對證據6的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證人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且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鹽灘承包合同書中發包方為沙塘村經濟合作社,不能證明原告方的主張;對證據9-10,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11,認為系在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所出具,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12-13,認為原告方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未提交,且在行政復議程序中也未提交,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且認為系在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所出具,不應作為審查本案的依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提交的證據1為本案訴訟標的,不作為證據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2-16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程序及實體依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7,系在本案被訴復議決定作出之后形成,可以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相關裁判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訴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2、5-6、8、11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能證明原告方的主張,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進行闡述;原告方提交的證據3-4、9-10,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7,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不予采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12-14,系在一審法庭調查及庭審結束后提供,已超過法定舉證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之規定,且該三份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方的主張,故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岱山縣人民政府關于確定衢山鎮桂花鹽場北掃箕水庫下中漁線北側鹽田土地權屬的批復》(岱政函〔2014〕82號),決定對相關土地權屬確定如下:“位于衢××北掃箕水庫下中漁線北側的桂花鹽場上排灘鹽田面積為595.92畝(四址范圍附圖),所占土地原為灘涂,1961年10月,龍門橫徑海塘建成后,衢山鎮沙塘村、樟木山村、桂花園村等村由西北向東南逐步建造鹽灘,于1966年完成建造,1969年開始鹽灘曬鹽,其中沙塘村開發使用的面積為299.70畝,樟木山村開發使用的面積為128.07畝,桂花園村開發使用的面積為168.15畝。該塊鹽田原為灘涂,于1966年建成,未在1962年實施農村人民公社化時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確定該地塊土地使用權為國有,按上述相關各村開發使用的面積,確定屬于衢山鎮沙塘村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99.70畝,樟木山村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127.07畝,桂花園村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68.15畝。”原告方不服該批復行為,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于同年4月7日收到復議申請材料,經審核于同年4月8日向原告方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原告方補正有關復議申請材料。同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方的補正材料,于當日予以受理。后經聽證、延期審理審批,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被訴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原告方的行政復議申請。同年7月14日,被告將該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方。原告方仍不服,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方因不服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9行初68號行政裁定,駁回了原告方的起訴。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告方因不服該案被訴的《岱山縣人民政府關于確定衢山鎮桂花鹽場北掃箕水庫下中漁線北側鹽田土地權屬的批復》,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而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不具備申請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為由駁回其復議申請,僅是從程序上拒絕了原告方的請求,并未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實體審查,故不能視為已復議維持原行政行為;因此,當事人起訴需要經過“復議前置”的行為案件時,如果出現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或從程序上駁回復議申請時,首先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對復議決定提起訴訟,而原告方徑直就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復提起訴訟,違反了行政復議法的上述規定。因此,原告方提起的該案訴訟,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條件,遂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浙行終193號終審行政裁定,駁回原告方的該案上訴,維持原裁定。
再查明,原告方因不服本案被訴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曾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方同時就岱政函〔2014〕82號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對原告方起訴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一案予以受理,而對原告方起訴本案被訴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一案未予立案。后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對原告方起訴岱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函〔2014〕82號文件一案作出了(2017)浙行終193號終審行政裁定,原告方遂提起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一村民小組(原第一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組(原第二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組(原第三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組(原第四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組(原第五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組(原第六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組(原第七生產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八村民小組(原第八生產隊)要求撤銷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舟政復決(2016)13號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重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岱山縣衢山鎮沙塘行政村第一至第八村民小組(原第一至第八生產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衛東
審判員周杰
審判員曹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方園
判決日期
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