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吳江公交站場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與宣榮春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509民初6844號
判決日期:2017-08-10
法院: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蘇州市吳江公交站場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與被告宣榮春、第三人宣建林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文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煜、第三人宣建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宣榮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公交公司訴稱:2013年,被告在江蘇景宏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舉辦的拍租中競拍取得了坐落于黎里鎮××厙社區西鶴路場地的承租權。該場地所在的土地登記于吳江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后該公司更名為吳江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公司)。原告系交通公司子公司,交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尚未作變更,但交通公司為實際產權人,其授權原告對該房地產進行經營、管理、收益。2013年12月,公交公司與宣榮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但實際上原告租賃給被告的是位于北厙車站的一塊約100平方米的場地,用的是房屋租賃合同的格式。雙方約定租期為3年,并對租金的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條件、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并明確若租期屆滿,被告有意續租的,要重新競拍。但在合同屆滿前的拍賣會中,被告并未參與拍賣,案涉場地的租賃權已由案外人取得。經了解,案涉場地的實際使用人為第三人宣建林。因被告于租賃期限屆滿后,未能按期搬離,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發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于7內搬離。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江蘇震宇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后10日內搬離并將租賃場地保持原貌交還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遲遲未能搬離,嚴重違反合同約定,影響原告和案外人的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后變更為第三人)立即搬離租賃場地并恢復原狀后交還原告(后放棄要求恢復原狀的請求);2、被告及第三人(后變更為第三人)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費(自2017年2月15日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的三倍計算,暫計算至2017年5月26日為505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宣榮春未作答辯。
第三人宣建林辯稱:被告宣榮春與第三人宣建林系父子關系。20年前,被告宣榮春從原告處租來一塊空地,由被告搭建了用來停放電瓶車的車棚,還建造了一間15平方米左右的房子。被告將車棚和房子交由第三人使用已經十幾年了,租金也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和妻子一直使用該車棚并居住在該房子里至今。租賃合同于2016年年底到期,后被告沒有續租,原告將該場地拍賣給他人了。但是場地上的房子是被告建造的,原告應與被告及第三人協商補償事宜。如果原告同意給付第三人建造房屋的補償款2萬元,空調及開戶的自來水由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就同意搬離。
經審理查明:吳國用(2011)第0801061號土地使用權證載明,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吳江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黎里鎮××厙社區西鶴路,使用權面積1172.6平方米,地號008-019,登記日期2011年5月30日。
2011年9月5日,吳江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交通公司。
2014年12月12日,蘇房權證吳江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交通公司,房屋建筑面積204.48平方米、43.2平方米、23.2平方米。
2014年12月12日,蘇房權證吳江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交通公司,房屋建筑面積186.85平方米。
2013年12月10日,公交公司作為甲方(出租方),宣榮春作為乙方(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根據江蘇景宏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的拍租結果,乙方取得租賃權。乙方承租坐落于北厙車站之場地,面積約10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期限屆滿,甲方繼續出租該資產,乙方有意續租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甲方,甲方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重新進行拍租。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租,每年租金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對房屋進行適當裝修,但變動房屋結構必須提前七天書面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書面認可后方可改變房屋結構,裝修費及裝修行為由乙方負責。乙方應妥善保管使用房屋,合同結束應將房屋完好移交給甲方。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乙方應將房屋保持原貌移交甲方,現有裝潢不動產歸甲方,乙方自行購置的動產部分由乙方自行處理。在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周內仍不搬清屬于乙方自購設備和物資的,或搬走后仍有余物的,視為乙方放棄其所有權,甲方有權另行處理。如逾期不搬遷的,乙方每天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失,按每年每天應付房屋租金標準的三倍計算。乙方在繳納第一年租金時支付履約保證金600元,本合同期滿后七天內雙方結清費用,予以無息退還。
2017年2月6日,宣榮春在蘇州市華軒拍賣有限公司及公交公司向其及現經營者發送的通知函上簽字,內容為2016年12月12日蘇州市華軒拍賣有限公司舉辦的拍賣會,宣榮春及現經營者未參加,后由競買人競得位于北厙汽車客運站車庫之場地租賃權。宣榮春與公交公司簽訂的原租賃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公交公司給予其30日搬遷期,現期限已過,宣榮春仍未搬遷。特致函要求其在七日內搬離。
2017年5月24日,交通公司出具證明稱,吳江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系北厙車站的土地使用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司更名為交通公司后,土地證雖未作變更,但上述房產及土地仍為交通公司所有。其同意由公交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和收益直至其書面通知終止之日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合同、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通知函,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第三人宣建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房屋租賃合同》所涉的租賃物返還原告蘇州市吳江公交站場建設管理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宣建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市吳江公交站場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決第一條所列租賃物實際返還之日止,按照6000元/年計算的占有使用費。
如果第三人宣建林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第三人宣建林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本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文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莊純
判決日期
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