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宜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蘇0282行初36號
判決日期:2017-08-11
法院: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云公司)不服被告宜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行為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吳國平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20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并于同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榮,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負責人邵鋒、委托代理人陳鳴,第三人吳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宜人社工認二字[2015]第024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云公司在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承包了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工程機電施工項目JDSG標段,該項目的分承包人方建平。2015年2月底,方建平叫張春芳到該項目做水電安裝并擔任帶班長,負責該工程的隧道燈安裝、消防設施、排水設施安裝、記工出勤等工作,后張春芳介紹吳國平到該施工項目工作,從事水電安裝,工資由方建平支付。同年4月13日上午,吳國平和張春芳在施工中發現少帶一把電錘,于是由吳國平駕駛電動車帶著張春芳回工棚車庫拿,在距隧道口不遠的地方被路面上的一根管子絆倒,造成吳國平受傷,后經宜興市善卷骨科醫院治療,診斷結論為:左脛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市人社局認為凌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方建平,方建平招用吳國平從事水電安裝工作,吳國平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傷害,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凌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決定對吳國平在2015年4月13日受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
原告凌云公司訴稱,被告僅依所謂工傷當事人吳國平的“稱”、“經調查,本局確認如下事實,”便根據相關《條例》認定吳國平在2015年4月13日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原告認為不管是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還是政府職能部門的行政決定書,它們的裁決和決定必須建立在真實有效的事實及依法律或政令為準的基礎之上。宜勞人仲案字(2015)第1338號仲裁裁決書是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正式有效的開庭、舉證、質證、法庭辯論后依法作出的裁定,是具有法律效率的法律文書。而被告所謂“經調查,本局確認如下事實”。恰恰是仲裁書中不予支持的事實過程。行政權力不可以凌駕于法律之上,被告罔顧仲裁書的合法性、有效性而撤銷仲裁書中最有效的裁決結論,即:凌云公司與吳國平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出爾反爾的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涉嫌違法行政。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的認定工傷決定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凌云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6份證據,以證明行政行為的存在及認定事實結論的錯誤,且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書沒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1、宜人社工認二字[2015]第02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宜勞人仲案字[2015]第1338號仲裁裁決書;3、宜人社工認二字[2015]第0248號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4、吳國平的行政起訴狀;5、市人社局的答辯狀;6、(2016)蘇0282行初8號行政裁定書。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凌云公司從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承包了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工程機電施工項目,項目的分包人為方建平。2015年2月底,方建平叫張春芳到該項目做水電安裝并擔任帶班長,負責該工程的隧道燈安裝、消防設施、排水設施安裝、記工出勤等工作,后張春芳介紹吳國平到該施工項目工作,從事水電安裝,工資由方建平支付。2015年4月13日上午,吳國平和張春芳在施工中發現少帶一把電錘,于是吳國平駕駛電動車帶著張春芳回工棚拿,在距離隧道口不遠的地方被路面上的一根管子絆倒,造成吳國平受傷,后由其他工友背出隧道,方建平送吳國平到宜興市善卷骨科醫院治療。
被告認為,凌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方建平,方建平招用了吳國平從事水電安裝工作,吳國平在工作中受傷,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凌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且吳國平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對于凌云公司認為本案缺乏事實基礎等主張,被告認為,首先工傷認定是被告的法定職責,其次對于本案的事實被告負有調查責任,再次行政機關在發現行政行為存在錯誤時應當予以糾正,并非出爾反爾。對照現行的有關工傷認定的相關法規、文件,本案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吳國平所受的傷害,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凌云公司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對凌云公司的主張不應予以采納。故而,被告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做出了工傷認定決定,并按規定送達給凌云公司和吳國平。
綜上,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市人社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28份證據及3份依據,以證明其行政確認行為的合法性:1、工傷認定申請表;2、吳國平身份證復印件;3、凌云公司工商機讀檔案;4、凌云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5、吳國平病歷材料復印件;6、證人證言;7、非訴授權委托書;8、宜勞人仲案字[2015]第1338號仲裁裁決書;9、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工程機電施工項目合同;10、中標公告;證據1-10證明吳國平提供的申請材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條件。11、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證明被告受理吳國平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法律規定;12、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舉證;13、凌云公司舉證材料,證明凌云公司按照規定向被告提供了相關材料;14、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機關提供了舉證材料;15、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證明工傷認定程序性材料;16、(2016)蘇0282行初8號行政裁定書,證明吳國平不服工傷終止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后撤訴;17、撤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證明工傷認定程序性材料;18、2015年11月30日對吳國平所作的筆錄;19、2016年1月8日對吳國平所作的筆錄;20、2016年10月25日對吳國平所作的筆錄;21、2016年10月25日對吳坤明所作的筆錄;22、2016年10月25日對張春芳所作的筆錄;23、2016年10月26日對張明所作的筆錄;24、2015年1月15日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與凌云公司簽訂的合同協議書;25、2015年1月15日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與凌云公司簽訂的廉政合同;26、2015年1月15日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與凌云公司簽訂的安全生產合同;證據18-26證明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作的相應調查,程序合法。27、宜人社工認二字[2015]第024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程序合法;28、送達材料,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程序合法。依據:1、《工傷保險條例》;2、《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3、《江蘇省實施辦法》。
第三人吳國平辯稱,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是正確的,凌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方建平,方建平招用了吳國平從事水電安裝工作,吳國平在工作中受傷,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3號)第三十六條規定,故本案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凌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人吳國平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前證據交換及庭審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6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6是被告在使用法條有錯誤的情況下做出的終止決定,后經被告案審小組重新討論后認為該終止決定使用條款有誤,應當予以撤銷,所以才產生了后面的答辯狀以及行政裁定書。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不合法,對證據5不清楚,不發表意見,對證據6三份證人證言陳述的內容有異議,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7、8、9、10無異議,對證據11有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對證據12、13、14、15、16無異議,對證據17真實性無異議,對撤銷內容有異議,不應撤銷。對工傷認定書的依托就是對證據18-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24、25、26、28的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2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中所認定的事實和認定的結論有異議,該決定是是錯誤的。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對其無異議,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其中的證據1、5、6是第三人在申請工商行政確認程序中提供,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予以確認,證據11、17-23是被告行政確認程序中依職權所作調查及決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27是被訴行政行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吳國平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凌云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病歷材料、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宜勞人仲案字(2015)第1338號仲裁裁決書、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工程機電施工項目文件、機電工程項目JDSG標段中標公告等材料。市人社局經初審,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凌云公司發出了舉證通知書,12月10日凌云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書面材料,表明吳國平與凌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吳國平的工傷認定申請與凌云公司無任何法律、法規關系,請市人社局支持該公司的意見,同時提交了宜勞人仲案字(2015)第1338號仲裁裁決書1份。
2016年1月21日,市人社局以吳國平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根據《江蘇省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終止工傷認定,同月28日是吳國平不服該工傷認定終止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后于5月13日申請撤回起訴,本院裁定準許吳國平撤回起訴。10月24日,市人社局依據《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做出了宜人社工認二字[2015]第0248號撤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撤消了宜人社工認二字[2015]第0248號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市人社局依職權分別對吳國平、吳坤明、張春芳、張明等進行了調查,調取了2015年1月15日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與凌云公司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廉政合同、安全生產合同等材料,結合吳國平提供的申請材料及凌云公司的舉證材料,做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認定吳國平在2015年4月13日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并將該決定書依法向吳國平及凌云公司送達,凌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宜興市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處(發包人)與凌云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合同協議書,項目名稱:宜興市雙湖路陽靈隧道工程機電施工項目JDSG標段,簽約合同價:人民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承包人項目經理:孫銀中;承包人項目總工:吳宏;工期為81日歷天。2015年2月底方建平安排張春芳為該項目帶班長,負責該工程的隧道燈安裝、消防設施、排水設施安裝、出勤記工等工作,后張春芳介紹吳國平到該施工地工作,從事水電安裝,工資由方建平支付。4月13日上午,吳國平和張春芳在施工時發現少了一把電錘,于是吳國平駕駛二輪電動車帶張春芳回工地工棚取,在距陽靈隧道不遠處,被路面的管子絆倒,造成吳國平受傷,后送到宜興市善卷骨科醫院治療。
又查明,因吳國平的申請,宜興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宜勞人仲案字(2015)第1338號仲裁裁決書,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動部發[2015]12號)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申請人吳國平與被申請人凌云公司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南京凌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凌云公司負擔。
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杭旭偉
審判員葉棋剛
人民陪審員吳旭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嵇夢瑤
判決日期
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