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某、劉某等與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0911民初2116號
判決日期:2017-07-12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總某、劉某、王某、宗某某與被告王某、張某、蒙陰某公司(以下簡稱順馳運輸公司)、某分公司(人民財險臨沂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剛、被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允進、被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志民、被告人民財險臨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根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順馳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總某、劉某、王某、宗某某訴稱,2017年4月2日22時35分許,原告親屬宗某駕駛魯J×××××號二輪摩托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至徂徠鎮向陽村正合雞場路段時,與停放在公路右側魯Q×××××\魯QJH95掛半掛牽引車尾部相撞后,被告王某駕駛該車駛離現場,造成原告親屬宗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宗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四原告因宗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50000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我系雇用司機,原告的損失不應由我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系我,該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足部分應由我和掛靠的運輸公司承擔。
被告人民財險臨沂市分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員自行駛離現場,按照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在事故發生后未向我公司報案,我公司需核實該肇事車輛的車輛信息及相關駕駛證、上崗證等信息。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時35分許,原告親屬宗某無證醉酒后駕駛魯J×××××號二輪摩托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至徂徠鎮向陽村正合雞場路段時,與停放在公路右側魯Q×××××\魯QJH95掛半掛牽引車尾部相撞后,被告王某駕駛該車駛離現場,造成原告親屬宗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宗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方支出搶救費30434.59元。魯Q×××××\魯QJH95掛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系被告張某,王某系雇用司機,其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該車在被告人民財險臨沂市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5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明,死者宗某生前自2013年1月起在山東旭東園林市政有限公司處工作,月收入2800元。自2015年起與妻子王某居住在利民社區8號樓3單元102室女兒家照看孩子。2016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012元。全省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57714元。
還查明,總某,1943年9月16日出生,劉某,1941年5月4日出生,雙方共育有四個孩子。2016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9519元。
上述事實由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村委證明,戶籍證明,單位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居委會證明,房產證,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及證人證言,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總某、劉某、王某、宗某某因宗德剛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1000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總某、劉某、王某、宗某某因宗德剛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68249.31元;
三、上述一、二項履行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總某、劉某、王某、宗某某對被告王某、張某、蒙陰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0元,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文文
判決日期
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