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江東新舟賓館有限公司與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204民初1163號
判決日期:2017-09-27
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審理原告寧波江東新舟賓館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由原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因原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被撤銷,由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曉霞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因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云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寧波江東新舟賓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在新舟賓館消費款22322元。事實與理由:原告在2013年8月1日與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簽訂了消費掛賬協議,協議中有效簽單人憑簽單卡可以在新舟賓館任何區域消費后簽字掛賬。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被告共在新舟賓館餐廳、客房消費總金額22322元,經多次催討,一直承諾延遲幾天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該事實有原、被簽訂的《新舟賓館掛賬協議》、消費清單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江東新舟賓館有限公司欠款2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358元,由被告寧波精銳環境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承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曉霞
人民陪審員張小紅
人民陪審員張新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春洪
判決日期
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