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與包頭職業技術學院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內02民初194號
判決日期:2017-09-2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組織雙方交換證據后,于2017年6月1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王峰,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包頭
九合公司)訴稱:2010年12月31日,被告與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九合公司)簽訂了《校企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將其原校址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出讓給內蒙九合公司進行開發。其后原、被告及內蒙九合公司三方簽訂《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約定內蒙九合將其在上述《校企合作協議》的全部權利義務于2011年11月18日轉讓給原告,該協議簽訂后,原、被告及青山區人民政府三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對《校企合作協議》進行了補充約定。《校企合作協議》履行至今,原告共計向被告支付合同款8000萬元,期間,原告為履行合同,共計產生1414.1269萬元費用,但被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已經構成嚴重違約,且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明示表達了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的態度,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起訴,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下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校企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合同款8000萬元及相應的資金占用成本(按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被告收款之日起計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履行合同發生的實際費用1414.1269萬元;4、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300萬元。5、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用。
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包職院)答辯稱:一、本案應當將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公司及包頭市榮資實業公司追加本案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一)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及《校企合作協議》的簽訂、履約主體,理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案中,被答辯人據以起訴的《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是由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答辯人以及被答辯人三方所簽訂,并非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兩方簽訂,內蒙古九合公司也是該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且該協議對內蒙古九合公司的權利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內蒙古九合公司受該協議權利義務所約束。且答辯人又將原校企合作協議的權利義務再次轉讓至包頭榮資實業公司名下,出現了兩次轉讓合作項目的情形。在此情兄下,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的效力問題、協議的具體履行情況及內蒙古九合公司在協議中的義務及責任,都需查清予以明確。(二)包頭市榮資實業有限公司是校企合作協議新的履行主體,其與答辯人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尚未終止,是涉案8000萬元借款新的受讓人,故應當將包頭市榮資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二、本案所涉及的校企合作協議及以此為基礎所簽訂的系列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均屬無效協議,被答辯人要求解除合同不應支持。三、被答辯人主張返還8000萬元資金及占用成本、支付1414.1269萬元實際費用及300萬元違約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作為甲方與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校企合作協議》,協議載明:雙方本著“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互惠雙贏、共同發展”的原則,在平等、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雙方友好協商,就校企合作、甲方轉讓乙方土地使用權等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地塊概況:轉讓使用權地塊(原包頭市××園),土地號408-02-005,面積30251.7㎡(折合45.38畝),宗地四至及界址點座標以土地使用權證附圖為準。該土地取得方式為政府有償劃撥,現用途為科教用地,擬變更為商住用地。二、轉讓方式:甲方同意以合法的方式(通過土地掛牌形式)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乙方,轉讓金總額28000萬元,包括地上建筑物補償金。以上轉讓金中,甲方凈得利益24000萬元,其余4000萬元留存乙方作為交付政府收益、三項基金以及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一切費用,如有結余歸乙方所有,如不足由乙方負責補齊,與甲方無關。三、付款方式及交付:乙方分四批交付甲方土地轉讓金。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后于2011年4月15日前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甲方土地轉讓金8000萬元人民幣,甲方收到該筆款項后15日內將該轉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乙方管理。乙方在拍的該地開發使用權后30日內支付甲方4000萬元土地轉讓金。乙方在拍的該地開發使用權后60日內再支付甲方6000萬元土地轉讓金等等。雙方還約定了其他條款。雙方又約定了違約責任:因甲方原因導致協議無法履行使得乙方無法按時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乙方有權解除協議,甲方應全部退還已收取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款,并支付300萬元人民幣違約金;因乙方原因導致協議無法履行使得甲方不能按時收到土地使用權轉讓款的,甲方有權解除協議,乙方支付甲方300萬元人民幣違約金。因國家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影響導致協議無法履行,甲乙雙方均不承擔責任。
再查明,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作為甲方與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乙方(轉讓方)、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丙方(受讓方)簽訂了一份《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協議載明:鑒于甲乙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已簽署了《校企合作協議》,現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將其在主協議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責任整體概括轉移給丙方等事宜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乙方將主協議中全部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責任概括于2011年11月18日(以下簡稱交割日)轉移給丙方,丙方同意概括承受甲乙雙方所簽主協議中乙方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責任。二、自交割日開始,丙方享有主協議中的乙方全部權利并履行、承擔主協議中的乙方全部義務、責任,同時甲方與乙方在主協議中的全部權利義務終止。三、自主協議簽訂后,乙方對甲方的主協議權利義務均為丙方代為履行,故本協議生效前及生效后,主協議的乙方權利義務均歸于丙方。該協議由甲方包頭職業技術學院、乙方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丙方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了法人印章。對此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
之后,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作為甲方與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乙方、青山區人民政府作為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協議載明:經三方協商,在原“校企合作協議”的基礎上確定以下補充協議:一、甲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派專人持原職工大學地塊土地證等件陪同乙方一起辦理相關手續,但不得將土地證直接提供給乙方;二、甲方于9月底前完成出讓土地上歌廳、市工會用房交接及水電費用清掃工作,丙方給予大力協助;三、原協議約定的乙方應支付甲方土地出讓金24000萬元,且承擔各種手續費、稅金等費用不變,但原協議第三條約定的付款方式依目前實際情況作如下調整:1、三方一致確認乙方已支付甲方現金人民幣8000萬元。2、原協議乙方按約定需支付甲方土地出讓金4000萬元,支付方式改為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2000萬元,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2000萬元。雙方還約定其他土地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又約定,上述條款履行完畢后,乙方應支付甲方24000萬元的土地出讓金全部付清,在協議履行期間任何一方違約,須按原“校企合作協議”約定的標準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期間,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政府下發文件對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該土地的一級開發企業進行了確認。
關于付款情況,現有證據證明,2011年1月20日,由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2000萬元;2011年5月18日,由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包頭職業技術學院2000萬元;2011年12月5日,由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1000萬元;2012年5月18日,由包頭市青山區政府代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3000萬元;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付款數額均無異議。
之后,該宗土地有關政府部門并未進行招拍掛程序,原
告包頭九合公司未取得該地的土地使用權,亦未繼續向被告支付其余的土地出讓金。雙方當事人所簽的協議沒有繼續履行。
2016年8月22日,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向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稱原告未能按照《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導致合作項目擱置多年無法推進,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提出解除簽訂的《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補充協議》、《校企合作協議》。
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包頭職業技術學院(甲方)、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乙方)、包頭榮資實業有限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項目合作方變更協議》,載明,甲、乙、丙三方同意將2010年12月31日甲、乙雙方簽訂的校企合作協議中原乙方(內蒙古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丙方(包頭榮資實業有限公司),丙方享有上述校企合作協議中原乙方享有的一切權益,并履行原協議中乙方承擔的一切義務等等。
以上事實有《校企合作協議》、《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補充協議》、銀行匯款憑證、收據、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政府有關文件等書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亦經本院開庭舉證和質證
判決結果
一、解除《校企合作協議》、《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協議》、《補充協議》。
二、由被告包頭職業技術學院返還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800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退還該款之日止。
五、駁回原告包頭市九合置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初審案件受理費527506.35元,由原告負擔93067.58元,由被告負擔434429.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志強
審判員胡鵬芳
審判員青格樂圖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景文
判決日期
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