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巧珍、柳州榮視智控科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桂02民終4014號
判決日期:2017-12-2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郭巧珍因與被上訴人柳州榮視智控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視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北區(qū)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巧珍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迪、被上訴人榮視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賓、廖春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郭巧珍的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將(2017)桂0205民初294號判決中的第二項改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貨款11380元;2、撤銷(2017)桂0205民初294號判決中的第四項,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350元、被上訴人因欺詐賠償上訴人損失38910元【(11380+1240+350)×3=38910】,以上合計51880元;3、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退還貨款的金額有誤。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相關《出庫單》及退貨清單所顯示的貨款總金額應為11380元,一審法院判決認定10214元沒有依據。二、一審法院以不再重復支持為由駁回交通費損失不當。前案經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僅認定上訴人為處理退貨事宜往返柳州4次,但本案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上訴人實際所花費交通費,足以認定。三、被上訴人存在欺詐行為,理由如下:1、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產品與其出庫單上記錄不符,且被上訴人自認產品中有一個攝像頭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提供的產品不是其出庫單載明的物品,利用上訴人的疏忽未告知上訴人,屬于典型的民事欺詐、欺瞞產品重大信息的行為,且被上訴人提供的產品根本無法正常使用。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的產品中一些比較重要的設備或元器件(如:硬盤)沒有品牌標識,也沒有中文的產品說明,已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被上訴人的該行為也是一種典型的隱瞞、欺詐消費者的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均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沒有認定被訴人的欺詐行為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審理并改判。
被上訴人柳州榮視智控科貿有限公司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一審已經對數額進行了認定,被上訴人只認可貨款10214元,一審已經核實之前已經退過部分貨款。2、上訴人主張的交通費350元沒有依據,且(2016)桂02民終1473號判決書已經對交通費進行了認定。3、被上訴人不存在欺詐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已經全部履行,并不存在違約。上訴人一直使用合同項下的標的物,雖然有個別產品存在有瑕疵,但不存在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欺騙上訴人。不排除因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產品使用存在問題,責任不在被上訴人,且合同撤銷的期限是一年,不存在中斷中止期間,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無法無據不應當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郭巧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郭巧珍、榮視智公司的貨物買賣關系;2、判令榮視智公司退回郭巧珍貨款11380元、賠償安裝費1240元。3、判令榮視智公司賠償車費350元;4、判令榮視智公司因欺詐賠償郭巧珍損失38910元[(11380+1240+350)×3=38910];5、本案訴訟費由榮視智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8日,郭巧珍曾持銷售出庫單、安裝費的收款收據等證據將榮視智公司訴至該院,要求榮視智公司退回郭巧珍貨款11380元;賠償郭巧珍交通費974元、安裝費1240元、其他經濟損失費8820元(計算方式:任意選取6、7月中的任意六天收入之和,計算郭巧珍每天的誤工費的平均數,即6月24日-27日為3320元,7月17日-18日為1970元,6月、7月平均每天收入882元)。一審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郭巧珍從榮視智公司處購買了一批視頻監(jiān)控錄像設備,其中包括了4塊“海康監(jiān)控硬盤4T”,郭巧珍在向榮視智公司購買上述監(jiān)控設備后,仍收到鹿寨縣寨沙派出所出具的責令整改通知書,其整改原因為:未達到公安部門所要求的“視頻監(jiān)控錄像保存期限達到兩個月以上”的情形。郭巧珍向榮視智公司購買視頻監(jiān)控設備一批,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體現,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榮視智公司賣給郭巧珍的硬盤在對視頻資料的存儲時間上能否滿足公安機關關于“錄像資料保存六十天以上的要求”,但雙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對所需要保存的錄像資料的具體要求即錄像分辨率和每秒幀數等,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參照公安部制定的《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中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即“歌舞娛樂場所安裝的閉路電視監(jiān)控設備應當符合視頻安防監(jiān)控系統相關國家或行業(yè)標準要求。閉路電視監(jiān)控設備的壓縮格式為H.264或者MPEG-4,錄像圖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720×576);保障視頻錄像實時(每秒不少于25幀),支持視頻移動偵測功能;圖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穩(wěn)定、逼真,能夠通過LAN、WAN或者互聯網與計算機相連,實現遠程監(jiān)視、放像、備份及升級,回放圖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較為合理。經一審法院對榮視智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書”和“海康威視視頻監(jiān)控產品存儲空間計算說明函”中關于視頻存儲所需空間的計算進行核實,其計算方式及結果均正確,且該計算中選用視頻的分辨率高于公安部門的規(guī)定,因此,認可榮視智公司主張的“郭巧珍所購買的硬盤只要使用合理,也完全能達到錄像資料保存六十天以上的要求”。故在(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號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郭巧珍的訴訟請求。為此,郭巧珍提起上訴,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做出(2016)桂02民終147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郭巧珍向榮視智公司購買視頻監(jiān)控錄像設備是因為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8日向郭巧珍經營的《麗美住宿部》下發(fā)《鹿寨縣寨沙派出所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其安裝視頻監(jiān)控設備以及按照規(guī)定期限保存視頻監(jiān)控錄像資料,結合榮視智公司出具的《出庫單》上手寫“錄像包保存二個月以上”的事實,可以認定郭巧珍購買并安裝監(jiān)控設備的目的是應對公安機關的檢查,完成公安機關提出的改正義務。故一審法院遺漏查明本案買賣合同目的。2015年5月8日,鹿寨縣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向郭巧珍經營的《麗美住宿部》下發(fā)《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麗美住宿部》對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視頻監(jiān)控設備或者設備運行不正常和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保存監(jiān)控錄像資料進行改正并在15個工作日內改正完畢。2015年5月18日,郭巧珍向榮視智公司購買視頻監(jiān)控設備,榮視智公司向郭巧珍出具4張《出庫單》,在其中的編號為XS-2015-0518-0008的兩張《出庫單》上手寫“錄像包保存二個月以上”、“保壹年叁個月換”等字樣,該兩張《出庫單》上載明了包括4塊“海康監(jiān)控硬盤4T”和8臺“海康300萬槍機”等視頻監(jiān)控設備。2015年8月7日,鹿寨縣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再次向郭巧珍經營的《麗美住宿部》下發(fā)《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視頻監(jiān)控錄像資料保存期限未達到兩個月以上進行改正,并在10個工作日內改正完畢。郭巧珍因視頻監(jiān)控錄像資料不能保存兩個月以上與榮視智公司進行協商處理,榮視智公司自認郭巧珍因本案糾紛找其協商過4次,認可從其住所地至柳州每天往返路費40元。2015年5月24日至今,郭巧珍一直使用其向榮視智公司購買的包括4塊“海康監(jiān)控硬盤4T”和8臺“海康300萬槍機”等視頻監(jiān)控設備。郭巧珍、榮視智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榮視智公司在《出庫單》上書寫“錄像包保存二個月以上”不僅是榮視智公司對郭巧珍的承諾,亦是雙方對視頻監(jiān)控設備的功能進行的一致約定,郭巧珍提出榮視智公司不能完成其保證的儲存300萬像素錄制的錄像資料兩個月以上的義務,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榮視智公司辯稱《出庫單》上手寫的字樣不是其工作人員所寫,且郭巧珍將榮視智公司留存的原件底單拿走,榮視智公司并未對郭巧珍作出上述承諾,但榮視智公司對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巧珍、榮視智公司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雙方交易已完成,本案合同已經履行完畢。郭巧珍自2015年5月24日至今一直使用本案涉案視頻監(jiān)控設備,且至今未提出要與榮視智公司解除買賣合同關系,郭巧珍在沒有依法解除雙方合同的情況下提出榮視智公司應退還其全部視頻監(jiān)控設備款11380元、賠償安裝費損失124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榮視智公司銷售給郭巧珍的4塊4TB硬盤無法實現儲存以300萬像素錄制的錄像資料兩個月以上的義務,榮視智公司不能完成其向郭巧珍承諾的義務,實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榮視智公司只認可雙方協商過四次,郭巧珍亦未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其與榮視智公司協商次數和誤工天數,結合案件事實認定雙方協商4次,誤工4天。因郭巧珍自認鹿寨縣寨沙鎮(zhèn)至柳州往返交通費為40元,4次的交通費為160元。郭巧珍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記表》、《收款單》以及兩張面額為160元的《地方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存根聯》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郭巧珍的實際收入金額,郭巧珍未能提供諸如入賬憑證、銀行流水或能體現其實際收入金額的其他證據,結合案件事實以及原告所從事的行業(yè)平均收入水平等,酌定郭巧珍4天的誤工費損失為600元。故(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號買賣合同糾紛案,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榮視智公司支付郭巧珍交通費損失160元、誤工費損失600元;駁回郭巧珍的其他訴訟請求。(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號案件審結后,郭巧珍于2017年1月22日訴至一審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多次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郭巧珍、榮視智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終147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榮視智公司提供給郭巧珍的視頻監(jiān)控設備不能完成其保證的儲存300萬像素錄制的錄像資料兩個月以上的義務,致使郭巧珍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現郭巧珍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買賣合同解除后,榮視智公司應退回郭巧珍相應的貨款,郭巧珍亦應將相應的視頻監(jiān)控設備退還給榮視智公司。郭巧珍向一審法院提交退貨清單,列明要求榮視智公司退還貨款并將該清單上的貨物退還榮視智公司,清單包括[DS-7932N-E4海康32路NVR一臺、4T監(jiān)控專用紫盤海康監(jiān)控硬盤4T四塊、12V2.5A室外防水電源九個、TL-SG1016DT千兆TP1016口T交換機一臺、TL-WDR5600TP-LINKAC900雙頻無線路由器一臺、TL-AP301CTP-LINK300M無線吸頂式AP一臺、DS-2CD3T32D-I36mm海康300萬槍機五臺、DS-2CD3T32D-I56mm海康300萬槍機三臺、超五類非屏蔽0.5A(星中訊)網線300米/箱(室內)一箱、聯訊2*1.0電源線200米一卷、T-618L海康大華支架/吊裝壁裝八支、1分2VGA切頻器一個、FOR14″-24″可調角度顯示器壁掛架一支、安普五類B級水晶頭(彩袋)安普8位非屏蔽高性能水晶連接頭一盒],結合榮視智公司開具的《出庫單》上所列明的貨物編碼、商鋪名稱、數量及金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榮視智公司退還郭巧珍貨款10214元。榮視智公司不能完成其向郭巧珍承諾的義務,其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違約而導致郭巧珍購買涉案設備后實際支出的安裝費,榮視智公司應予以賠償。故郭巧珍主張的安裝費124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郭巧珍主張的交通費,一審法院認為,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終147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郭巧珍、榮視智公司雙方協商過4次,并已實際支持郭巧珍的交通費損失,一審法院不再重復支持該項損失。對于郭巧珍的第四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榮視智公司提供的設備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其行為系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的違約行為,但并無證據顯示榮視智公司銷售設備時故意隱瞞實際情況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情形,故郭巧珍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并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解除郭巧珍與榮視智公司2015年5月18日成立的買賣合同;二、榮視智公司退還郭巧珍貨款10214元,郭巧珍在收到上述貨款的同時退回所購買的以下貨物:[DS-7932N-E4海康32路NVR一臺、4T監(jiān)控專用紫盤海康監(jiān)控硬盤4T四塊、12V2.5A室外防水電源九個、TL-SG1016DT千兆TP1016口T交換機一臺、TL-WDR5600TP-LINKAC900雙頻無線路由器一臺、TL-AP301CTP-LINK300M無線吸頂式AP一臺、DS-2CD3T32D-I36mm海康300萬槍機五臺、DS-2CD3T32D-I56mm海康300萬槍機三臺、超五類非屏蔽0.5A(星中訊)網線300米/箱(室內)一箱、聯訊2*1.0電源線200米一卷、T-618L海康大華支架/吊裝壁裝八支、1分2VGA切頻器一個、FOR14″-24″可調角度顯示器壁掛架一支、安普五類B級水晶頭(彩袋)安普8位非屏蔽高性能水晶連接頭一盒]給榮視智公司;三、榮視智公司賠償郭巧珍安裝費1240元;四、駁回郭巧珍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97元(郭巧珍已預交),由榮視智公司負擔242元,郭巧珍負擔855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郭巧珍提交的證據有:海康威視紅外網絡攝像機的產品外包裝一份,擬證明榮視智公司提供的貨物與郭巧珍訂購的貨物不符,且產品沒有附說明書,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
被上訴人榮視智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是榮視智公司提供給郭巧珍貨物的包裝,不同意其證明目的。
上訴人郭巧珍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異議,認為一審判決第7頁認定“被告只認可雙方協商過四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其與被告協商次數和誤工天數”有異議,認為被上訴人并未將拿貨時間計算在內。被上訴人榮視智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
關于對上訴人郭巧珍提交的證據及提出的異議的分析認定,屬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贅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7元(上訴人郭巧珍已預交),由上訴人郭巧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慧冰
審判員丘洪兵
審判員朱立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廖倩雯
判決日期
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