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衛市源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銀西鐵路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683號
判決日期:2017-09-29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中衛市源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源盛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銀西鐵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西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寧民終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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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源盛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框架協議》系意向性協議為由,否定其合同效力,缺乏法律依據。首先,案涉《框架協議》具備預約合同的基本要素,屬于預約合同,應當產生合同效力;其次,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已將《框架協議》作為審批壓覆登記礦產資源的重要依據,并認可其效力,二審法院不能以司法權否定行政權;第三,案涉《框架協議》整體有效,但其關于“如果施工中調整線路不經過該礦區,則不予補償”的約定屬無效條款。2.二審判決認定“本案擬建設的工程實際未壓覆源盛公司礦區,且銀西公司依規申請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的行為,并不影響源盛公司按照程序辦理采礦權到期延續手續”,系對用益物權相關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也違反了國土資源部關于壓覆登記設立后,采礦權即告滅失的規定。3.二審判決認定“從客觀實際來看,源盛公司的采礦權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而其未及時向國土資源廳提交材料申請延續,導致采礦權滅失。本案擬建設的工程并未壓覆源盛公司礦區,并不影響源盛公司按照行政審批的要求和程序,在采礦權到期前向國土資源廳申請采礦權的延續辦理。同時,源盛公司在二審提出的‘其在采礦證快要到期時向國土資源廳填寫了延續采礦許可申請,因涉案鐵礦已辦理壓覆手續,不能辦理延續采礦許可’的理由,因無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屬違法認定。根據相關規定,礦產資源一經政府批準壓覆,就不能設立采礦權。本案中,銀西公司對源盛公司的壓覆行為已經完成,不論源盛公司是否申請延續采礦權,都不會獲得批準,故源盛公司采礦權的滅失與銀西公司申請壓覆的行為有因果關系。4.二審判決駁回源盛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源盛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銀西公司提交答辯意見稱,1.二審判決認定《框架協議》的性質為“意向性協議”,準確適當。《框架協議》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為進行相關準備工作而簽訂的意向性協議,不具備一般合同的履行條件。該協議不存在部分無效的情形;2.二審判決認定銀西公司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銀西公司完全按照原鐵道部《鐵路建設項目管理程序指導意見》規定的流程進行各項申請報批,行為合法合規,不存在締約過失,更不存在侵權;3.二審判決認定源盛公司因未及時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交材料申請延續導致其采礦權滅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4.源盛公司將“設立采礦權”與“延續登記”相混淆,偷換概念。《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37號)文件中僅規定已批準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設立礦業權;5.國土資發[2010]137號文件針對的是已經批準建設并實施的項目按照該文件的規定報批、補償。而涉案工程并未實際實施;6.本案不具備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7.根據國土資發[2010]137號文件第四條之規定,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壓覆登記后,礦業權人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礦區范圍變更手續。所以壓覆登記并不導致其采礦權的滅失,只是需要辦理礦區范圍變更手續。源盛公司在采礦權到期后沒有積極辦理采礦權延續手續,導致其喪失采礦權。綜上,請求駁回源盛公司的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中衛市源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張明
審判員楊永清
審判員汪國獻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陳欣兒
判決日期
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