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力通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與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1181民初1101號
判決日期:2017-08-16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衡水市力通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下稱“力通電力公司”)與被告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星火照明公司”)、衡水市冀州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下稱“冀州區城建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力通電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梅旭、被告冀州區城建局法定代表人冀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榮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寶山經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衡水市力通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201000元及利息。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原告與被告冀州區城建局達成一份口頭施工協議,由原告為被告冀州區城建局承建的冀新東路路燈地下工程進行施工,約定工程總價款203344元。被告城管局告知該路段全部施工項目將進行招投標,工程款由中標單位支付。后得知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簽訂了一份冀州市市區道路路燈施工工程(三標段)合同,工程地點為冀州市區仁和在道、濱湖××街、××、濱湖××道。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施工過程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經與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侍連忠協商,雙方同意變更工程款為201000元。被告星火照明公司要求原告開具發票,并承諾開具發票后付款,但原告依約開具發票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訴至法院。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證據如下:證據一、2017年1月23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給被告冀州區城建局的回執函,原件在被告冀州區城建局處;證據二、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編號為11975630;證據三、工程預算和決算書各一份,均由被告冀州區城建局蓋章。
被告冀州區城建局對原告提供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與被告冀州區城建局關聯性有異議,應由被告星火照明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主張工程款數額無異議,但未收到原告于2017年2月8日開具的201000元發票,要求原告向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交付該發票的發票聯及抵扣聯或重新開具發票。
衡水市冀州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辯稱,案涉款項及相應利息應由被告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給付,我局不承擔責任。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冀州區城建局提供證據如下:證據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冀州區城建局向各投標單位發送的通知書一份,證明對于案涉工程告知各投標單位在投標之前已經由原告施工完成冀新東路工程量費用為203344元,后來變更成201000元;證據二、2017年4月7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一份,證明對于原告施工的部分路段費用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中標后自愿承擔;證據三、2015年5月二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6月10日河北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書一份,2016年7月26日冀州市基本建設審計中心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一份,2015年5月4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案涉工程已經完工,已經確定了工程量,該案涉款項已經支付給被告星火照明公司;證據四、2017年1月23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給被告冀州區城建局回執函、光盤、特快專遞封面各一份,證明所欠原告價款201000元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同意支付,要求開具相應增值稅發票。光盤和特快專遞封面證實原告已將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通過順豐快遞寄送給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光盤能證明記載過程。
原告對被告冀州區城建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被告冀州區城建局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冀州區城建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與被告冀州區城建局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冀州區城建局承建的冀新東路路燈地下工程進行施工,總價款為203344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冀州區城建局通知各中標單位,惠民街北段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費用為91751元、冀新東路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費用為203344元(其中203344元工程量為原告施工完成)為不可競爭項目。2015年4月17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作為中標單位承諾自愿承擔上述通知中的費用。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就冀州市市區道路路燈施工工程(三標段)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點為冀州市區仁和在道、濱湖××街、××、濱湖××道。工程內容為地下管線、地上配套電器、路燈安裝。承包范圍為道路路燈的施工工程,且包工包料。2016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經原告與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協商確認,雙方同意變更被告工程價款數額為201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回函被告冀州區城建局,稱須收到工程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才可支付。2017年2月8日,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并通過順豐快遞送達被告星火照明公司,后被告星火照明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給付工程款2010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始至判決執行完畢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判決結果
限被告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衡水市力通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8元,保全費1670元,共計3828元,均由被告江蘇星火照明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鳳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愛榮
判決日期
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