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虎與龍江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67號
判決日期:2016-12-03
法院: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虎與被告龍江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江環保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軍,被告龍江環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微、陳令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虎訴稱:王虎自2010年9月起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電工職務,工作時間為三天一班,即上24小時班,休48小時。原告的工作時長已經超過了法定工作時長,并且在法定假日也有工作,但被告卻沒有依法向原告支付任何延時及法定假日加班費。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被告保留的工資支付憑證,能夠證明被告歷年對原告應發工資的數額。原告認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應該以應發工資額為準。而仲裁裁決書以被告提供的工資條中的基本工資項為基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該結果并不準確。被告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于2015年3月將被告的工作崗位從電工崗調整為力工崗,并降低薪酬。原告不服被告的調崗行為,于2015年3月份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其中的仲裁請求之一即要求被告恢復原告的工作崗位,但裁決書中并沒有對該請求進行審理及認定,沒有寫明駁回該請求的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延時及法定假日加班費61783.72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龍江環保公司辯稱:哈爾濱市仲裁委在哈勞人仲字[2015]第210號仲裁裁決書中,對此案的延時及法定假日加班費計算準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和本案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延長工時報酬支付,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相應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條的‘工資’,實行計時工資的用人單位,指的是用人單位規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資”。原告在哈爾濱市仲裁委員會庭審期間明確表示,撤回依法恢復原告原工作崗位的仲裁請求。所以不存在哈爾濱市仲裁委沒有審理該項請求的情況。在本案之前,原告在被告組織的電工筆試考核中僅得18.5分,有相關試卷為證,鑒于原告嚴重不勝任原崗位,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調整原告到力工崗位工作,調整崗位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自調崗日起,連續請婚假18天,虛假病假30天,又無故連續曠工14天,有相關虛假診斷及醫院證明為證。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據此,被告給予原告辭退處理,并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經濟補償。辭退程序合法、有效。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履行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哈勞人仲字[2015]第210號裁決書,并且不存在原告主張“給付加班費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等問題,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虎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并當庭舉示證據如下:
證據一、勞動合同。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工作崗位為電工,實行八小時工作制,月工資為2500元。
證據二、仲裁裁決書。擬證明:原告仲裁請求恢復原電工的工作崗位,但仲裁未予審理。原告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資為9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資為175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資為195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資為2050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資為2500元/月。原告工作時間為上24小時班休48小時。被告在本案仲裁前未經協商,單方將原告電工崗調整為力工崗,違反法律規定。
證據三、原告延時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資計算表。擬證明:應按證據二的應得工資標準為基數計算原告延時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合計為61783.72元。按照仲裁裁決書的計算方法,少了36576.82元。
證據四、關于辭退王虎的通告。擬證明:被告在仲裁審理期間,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無故曠工違反公司管理制度為由,做出辭退原告的決定并通告全公司。該辭退行為違反合同約定,依據理由不成立,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五、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工作崗位為電工,工作方式為上24小時休48小時,公司未支付延時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資。被告沒有關于電工考試考核的具體制度,從未執行過以成績優劣調整崗位的制度或進行過培訓。被告沒有公示過有關勞動紀律方面的規章制度,員工對制度內容不清楚。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江環保公司對原告王虎舉示的證據發表認證意見。被告龍江環保公司的認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無異議。
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第一個問題有異議。在仲裁時,原告明確提出要撤回此項請求,所以哈爾濱市仲裁委沒有審理。對證明的第四個問題有異議,崗位調整事實存在,調整合法有效。
證據三、計算方法無異議,計算基數有異議。根據勞動法規定,應按用人單位規定的基本工資來計算加班工資,原告計算的基數是應得工資。
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在仲裁庭審期間,被告發現原告的30天病假是虛假病假,醫院診斷書及醫院的證明為虛假。虛假病假之后,原告又連續無故曠工十四天,嚴重違反被告規章制度的規定,即累計曠工三天,被告有權與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已嚴重違反我單位規章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被告按照社保局的相關程序采取了告知、送達等合法程序,最后辭退原告,辭退程序合法有效。
證據五、證人已不是被告單位的員工,已退休兩年,證人在發言前能夠感受到有很多怨氣,對被告單位有意見,其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認為證人的一些證言能夠證實被告向原告支付過加班費、單位有考試及獎懲措施,并且多年一直在執行,以上也有相關證據包括馬立民本人的工資條能夠證實。
被告龍江環保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并當庭舉示證據如下:
證據一、仲裁裁決書(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服從仲裁委的仲裁裁決。
證據二、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王虎有工資變化的工資表明細14頁。擬證明:從王虎到離職期間工資變化情況和每年工資的漲幅情況。
證據三、仲裁庭審筆錄三頁摘取(復印件)、仲裁通知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訴求仲裁沒有審理,要求答辯人恢復原告的工作崗位說法不成立,原告在仲裁庭審期間請求仲裁委撤銷該項請求。
證據四、電機考試試卷(復印件)。擬證明:王虎參加被告單位組織的考試,成績為18.5分,成績不合格,被告根據該成績將原告的工作崗位由電工變為了力工。
證據五、王虎虛假診斷書兩份、醫院證明一份。(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王虎虛假休病假。
證據六、龍江環保集團員工手冊。擬證明:員工手冊中明確規定員工每月累計曠工三天,單位有權與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員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集團可以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該手冊規定了關于績效考核事項。
證據七、職代會決議(復印件)三頁。擬證明:員工手冊已于2013年10月1日起實行,并由職工代表簽字,員工手冊已生效。
證據八、關于辭退王虎的通告。擬證明: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對王虎累計虛假病假28天給予辭退。
證據九、王虎解除勞動合同備案登記表(復印件)。擬證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解除與王虎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過哈爾濱經濟開發區人力資源管理局確認。
經庭審質證,原告王虎對被告龍江環保公司舉示的證據發表認證意見。原告王虎的認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仲裁請求恢復原電工的工作崗位,但仲裁未予審理。原告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工資為9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資為175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資為195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資為2050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資為2500元/月。原告工作時間為上24小時班休48小時。被告在本案仲裁前未經協商,單方將原告電工崗調整為力工崗,違反法律規定。
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恰能證明原告的階段性應得工資數額已經經過了仲裁庭的認定和被告的自認,但對工資構成項有異議,該構成是被告自行制訂的,在雙方勞動合同中并沒有作出細化的約定,勞動合同中只約定了月工資的總體額度。
證據三、無異議。
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不能依據考試成績來變更雙方的勞動合同,被告沒有具體的考核制度,所以被告對原告的調崗和降薪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從未向被告提供過該診斷書及證明。被告所謂的原告曠工是有客觀原因的,因為被告對原告進行調崗,且不同意恢復其原崗位,導致原告無崗所上,所以原告沒有上班,原告已經向仲裁委主張了該權利。
證據六、真實性有異議。通過原告的證人證言能夠證實被告從未向公司員工公示過任何的勞動管理制度包括該份員工手冊,而且該份員工手冊也沒有發放到公司員工手中并且經過原告的簽字,所以該員工手冊以及其中的各項制度是不生效的,其次原告并非無故曠工,也并不符合該手冊中所謂的各項制度被告的行為是違約在先,原告不上班是對被告的一種抗辯。
證據七、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是復印件并非原件;該決議的程序不合法,未向公司員工進行公示,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職代會職工的身份不真實,如第三十二項李樹文在2013年的職務并非段長,所以該份決議應為原告為了應訴而偽造的。
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辭退的理由不成立,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九、真實性無異議,該份證據恰恰能證明原告的勞動期限還尚未到期,該份證據是被告明確表示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鑒于其解除勞動關系的違法,所以原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及八十七條要求雙倍的賠償金。
本院對原告李虎舉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被告對證據一無異議,本院對證據一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二、證據三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五、證人原某某,于2013年10月退休,該證人僅某某證明其在崗時的情況,本案糾紛發生于2015年3月,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被告龍江環保公司舉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八、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八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對證據三無異議,本院對證據三予以采信;證據五、醫院證明為復印件,且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來源,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六、為打印件,無任何公章,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七、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從事電工崗位,八小時工作制,月工資2500元,原告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喪假等假期期間,被告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的標準,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原告工資。原告作息時間為上班24小時,休息48小時。2015年3月,被告將原告工作崗位調整,原、被告發生爭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原告的工資組成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司齡工資、補助、保健費、水廠人員差額補助和加班費等。原告2010年10月至12月崗位工資為600元、補助300元;20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850元、崗位工資為45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00元;2012年1月、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850元、崗位工資為65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850元、崗位工資為650元司齡工資2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基本工資為850元、崗位工資為650元、司齡工資4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850元、崗位工資為750元、司齡工資4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00元;2014年1月、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850元、崗位工資為750元、司齡工資5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00元;2014年3月至7月月基本工資為950元、崗位工資為750元、司齡工資50元、補助200元、保健費150元;2014年8月、9月基本工資為617.50元、司齡工資50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資為1200元、崗位工資為1100元、司齡工資150元、保健費20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1520.92元;2014年11月、12月月基本工資為1200元、崗位工資為1100元、司齡工資150元、保健費200元;2015年1月、2月,基本工資為1200元、崗位工資為1100元、司齡工資180元、保健費200元,水廠人員差額補助750元;2015年3月、4月基本工資為1200元、崗位工資為300元、司齡工資180元、保健費200元。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加班費3377.84元。
仲裁階段,原告自認自2014年7月27日至10月19日休病假
判決結果
一、被告龍江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虎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及法定假日加班費25899.6元;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龍江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孟慶瑩
人民陪審員柳婷
人民陪審員陳東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郭文靜
判決日期
2016-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