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齊心辦公用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趙彬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滬0113民初13048號
判決日期:2017-08-21
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齊心辦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心公司)與被告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翰公司)、趙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元連,被告寶翰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齊心公司訴稱:2014年2月21日,原告與被告寶翰公司簽訂《銷售框架合同》,約定由被告寶翰公司向原告購買辦公用品,自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日起90天被告寶翰公司結清貨款,逾期付款則每日按逾期貨款部分金額的0.1%計違約金。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并于2015年3月27日前向被告寶翰公司開具了所有增值稅發票。2015年11月2日,被告寶翰公司確認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64451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并承諾于2016年3月底前分期付清。但被告寶翰公司僅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寶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544515元。被告趙彬作為擔保人在該承諾書上確認,若被告寶翰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還清上述貨款,其愿以個人資產承擔未還清部分貨款。但被告寶翰公司、趙彬均未能履行付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寶翰公司支付原告齊心公司貨款5544515元;2、被告寶翰公司償付原告齊心公司違約金(以5544515為基數,從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0.1%計);3、被告趙彬對被告寶翰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寶翰公司辯稱:尚欠原告貨款5544515元屬實,但違約金的起算時間應為2017年1月1日,因為2016年7月1日的《承諾書》實質是原告與被告寶翰公司雙方對付款期限作了變更;涉案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予以調整。
被告趙彬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1日,原告齊心公司與被告寶翰公司簽訂《銷售框架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長期購買辦公用品;被告每次采購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制造商、數量、單價、金額等,應在被告每次實際下達的貨物訂單上予以明確;每次訂單須明確該次訂購的物品所對應的具體收貨地點;一般情況下,原告負責在被告每次下達訂單之后7個工作日內將被告所購貨物送至被告;被告對原告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送達的貨物,在驗收無誤后應以單位蓋章或指定收貨物人簽名方式在送貨單據上簽收;自原告開增值稅發票日起90天,被告全部結清款項;被告未按要求,逾期結清貨款的,應按逾期供貨貨款金額的每日0.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同時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本合同并不承擔任何責任。此外,雙方亦對驗收、退換貨、質量保證、售后服務、爭議解決等作了約定。
二、2015年11月2日,被告寶翰公司向原告齊心公司出具書面材料1份,內容為:根據其資金運作的實際情況擬定付款時間為2015年11月底支付100萬元;同年12月底支付100萬元;2016年1月底支付100萬元;同年2月底支付100萬元;同年3月底付清余款1644515元。
2016年1月8日,被告寶翰公司又向原告齊心公司出具書面材料1份,內容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尚未支付原告剩余貨款總額為5644515元。
2016年4月26日,被告寶翰公司支付原告齊心公司貨款10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寶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1份,內容為:其欠原告貨款5544515元,承諾于同年12月31日前還清上述款項。被告趙彬于同日在該承諾書上寫明:該業務由其本人引入被告,若被告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還清上述貨款,本人愿以個人資產承擔未還清部分貨款,歸還原告。
三、審理中,原告齊心公司、被告寶翰公司均確認:原告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15年3月3日;截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寶翰公司開具了被告寶翰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全部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
以上事實由2014年2月21日的《銷售框架合同》、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1月8日的書面材料、2016年7月1日《承諾書》1份、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2015年3月13日至同月27日)、銷售發貨出庫單(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17日)等書面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齊心辦公用品有限公司貨款5544515元;
二、被告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償付原告上海齊心辦公用品有限公司違約金(以5544515元為基數,從2015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
三、被告趙彬對被告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主文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趙彬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追償。
本案受理費6570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70709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寶翰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俞翔海
人民陪審員畢紅俊
人民陪審員董培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玲玲
判決日期
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