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民、盛鳳珍與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213民初2771號
判決日期:2017-08-22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偉民、盛鳳珍與被告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明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偉民、盛鳳珍、被告照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鵬飛、曹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吳偉民、盛鳳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照明公司支付醫療費42965.89元、護理費3435元、喪葬費33600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8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死亡賠償金200760元、交通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照明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8時20分左右,夏元根在去樂購超市購物經過自家門前即紅星路和太湖西大道交匯處右側路燈桿(編號LD176-09003946)旁內側時,被廢棄的橫在草叢中的該路燈接地電樁絆倒,被附近經過的鄰居扶起并通知了吳偉民,后夏元根被背至家中臥床休息。但至12月23日發現夏元根疼痛并未減輕,吳偉民遂于當日至無錫市供電局梁溪大橋辦事處交涉,經該局技術人員至現場鑒定確認屬于照明公司管理,該接地電樁約50公分,橫在草叢中,現場未有任何警示標志。2016年12月26日,夏元根入院治療,期間照明公司負責人多次探望并表示歉意,后夏元根于2017年2月3日死亡。
照明公司辯稱,需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夏元根于2016年12月17日被地上的電樁絆倒。即使夏元根被絆倒是事實,照明公司應承擔較小的事故責任;因為根據照片顯示,夏元根被絆倒的地點并不是正常的道路,屬于綠化地帶;且夏元根被絆倒時間為17日,直至26日才至醫院檢查,間隔時間較長,相關的因果關系較難認定;夏元根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死亡與骨折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確認,但不申請進行因果關系鑒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26日,夏元根入院治療,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記錄中入院時情況載明:1.跌傷致右髖部疼痛,活動不利9天;2.查體:右髖無明顯腫脹,右下肢外旋短縮畸形,右下肥較左下肢短縮,右側腹股中點壓痛明顯,右下肢軸向叩痛陽性,右下肢皮膚感覺正常,右足各趾運動正常,末梢血運正常;3.右髖關節X片示:右側股骨頸骨折,斷端移位。2017年1月29日,夏元根再次入院治療,于2月3日死亡,診療記錄中入院診斷載明: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右股骨頸骨折、褥瘡,腎功能不全;死亡診斷:呼吸衰竭、肝肺綜合征、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人代償期)、右股骨頸骨折、褥瘡,腎功能不全;死亡原因:呼吸衰竭。
另查明,夏元根(1935年6月26日出生)與盛鳳珍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吳偉民。
關于夏元根受傷經過,吳偉民申請證人任某、沈某出庭作證,任某陳述:其系夏元根鄰居,2016年12月17日,其和妻子沈某去買菜,走到路口時看到夏元根在綠化帶旁的電線桿處摔倒,夏元根抱著電線桿,沒有看到夏元根為何摔倒,其和沈某上前扶他,詢問夏元根能不能走,夏元根表示骨盆疼不能走;其知道夏元根的兒子是誰,就找到吳偉民的店面聯系到吳偉民。沈某陳述:其系夏元根鄰居,2016年12月17日出去買菜時看見夏元根在草坪上靠近電線桿的地方走,然后摔倒在草坪里,其和丈夫任某過去扶夏元根,詢問其如何摔倒,夏元根說被絆倒了,骨盆的位置疼;其發現夏元根是被凸出地面的鐵樁子絆倒的,鐵樁子大約離地10厘米,有一點傾斜地豎在地上。吳偉民、盛鳳珍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表示兩證人是在遠處看到夏元根摔倒,走到近處看到被電樁絆倒;照明公司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表示任某陳述未看到夏元根因何摔倒,而沈某陳述看見被露出地面的電樁絆倒,兩證人證言存在矛盾。
審理中,吳偉民陳述:2016年12月17日鄰居通知其父親受傷后,其敲了敲夏元根的腿以為不嚴重,就沒有報警,回家貼了膏藥休息;但3天后還是疼得不行,其就于12月23日到無錫市供電局梁溪大橋辦事處交涉,對方派人到現場查看后告知該電樁屬于照明公司管理,并提供其向供電公司反映夏元根受傷情況的業務申請表1份;后于12月26日將夏元根送至醫院治療,12月28日其向照明公司反映情況,照明公司立即派工程車至現場將接地電樁現場深埋,提供現場拍攝的照片;12月30日其向陽光派出所報警反映夏元根受傷情況,并提供陽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照明公司認為供電公司業務申請表與本案無關,對照片真實性無異議,照片中的工程車系其公司所有,該路燈的維修及后期路面填平屬于其公司職責范圍。
審理中,雙方一致確認:醫療費42965.89元(其中醫保統籌支付36703.19元)、護理費3435元、喪葬費3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吳偉民、盛鳳珍主張死亡賠償金200760元、交通費1000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8800元,吳偉民表示事發后其一直停工照顧夏元根,直至夏元根去世,期間其經營的無錫市南長區圓夢婚介所一直停業,婚介所沒有營業執照、收入證明和納稅證明,月收入約為4400元。照明公司表示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由法院依法認定,關于誤工費,婚介所由吳偉民個人經營,應提供相關收入證明以證明誤工損失;關于誤工天數,應在喪葬期間,認可3-5天
判決結果
一、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偉民、盛鳳珍各項損失合計116300.65元;
二、駁回吳偉民、盛鳳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0元,減半收取計1080元(吳偉民已預交),由吳偉民、盛鳳珍負擔702元,由無錫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8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吳偉民、盛鳳珍支付。
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劉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紅紅
判決日期
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