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小寧、武漢京漢熙康綜合門診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1民終3418號
判決日期:2017-08-23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龐小寧因與被上訴人武漢京漢熙康綜合門診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漢熙康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龐小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興春、被上訴人京漢熙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龐小寧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京漢熙康公司為龐小寧繳納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京漢熙康公司向龐小寧支付失業賠償金8680元和失業期間的社會保險待遇。二、本案訴訟費由京漢熙康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錯誤認定龐小寧與京漢熙康公司勞動關系終止于2015年9月1日。京漢熙康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偽造龐小寧簽名,騙取人社部門信任,人社部門以偽造的簽名認定當事人雙方終止了勞動合同,并同意停止龐小寧的社會保險繳費。對于上述事實,京漢熙康公司予以承認,京漢熙康公司是違法解除與龐小寧的勞動關系,其行為因具有違法性不產生法律效力。二、當事人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應當是2016年4月。2016年4月,龐小寧接到京漢熙康公司的通知要解除勞動關系,龐小寧也不想再與京漢熙康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京漢熙康公司對于龐小寧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間未發的工資應當補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京漢熙康公司未依法為龐小寧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包括依法為龐小寧補繳社會保險及賠償龐小寧被失業后的損失的失業保險待遇。
京漢熙康公司答辯認為:雙方勞動解除是在2015年9月1日,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京漢熙康公司為龐小寧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關系解除后無義務再繼續為龐小寧繳納社保;京漢熙康公司不應支付失業賠償金和失業期間的社保待遇,至于偽造簽名,是因為龐小寧拒不辦理減員停保手續,京漢熙康公司迫于無奈只能代簽;龐小寧于2015年8月22日之后未再提供勞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龐小寧一審請求判令:1、京漢熙康公司為龐小寧補繳合同期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間的五險一金;2、京漢熙康公司為龐小寧補繳合同期內2015年4月五險一金;3、京漢熙康公司支付失業賠償金8680元(1085元/月×8個月)和失業期間的社會保險待遇;4、訴訟費用由京漢熙康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龐小寧于2015年4月10日入職京漢熙康公司工作,崗位為超聲技師,京漢熙康公司從2015年5月起為龐小寧辦理了社會保險。龐小寧在京漢熙康公司正常提供勞動至2015年8月下旬,京漢熙康公司向龐小寧發放工資至2015年8月止,繳納社會保險至2015年9月止。2015年9月17日,京漢熙康公司為辦理停繳龐小寧社會保險的手續,向社保部門提交《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該證明書載:龐小寧同志因個人原因自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勞動合同,特此證明,請予辦理失業登記。該證明書上的“龐小寧”簽名由京漢熙康公司工作人員代簽。2016年8月22日,龐小寧向武漢市江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京漢熙康公司為其補繳2015年4月五險一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間的五險一金、京漢熙康公司支付失業賠償金8680元。武漢市江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6]第74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京漢熙康公司為龐小寧補繳2015年4月的社會保險并駁回龐小寧的其他仲裁請求。龐小寧不服裁決,訴至法院。另,京漢熙康公司原名稱為武漢京漢熙康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更為現名。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京漢熙康公司為龐小寧補繳2015年4月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間五險一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依法不應予以審理。關于京漢熙康公司向龐小寧支付失業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京漢熙康公司已經履行了為龐小寧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龐小寧認為京漢熙康公司偽造其簽名向江岸區社保局提供虛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導致其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并尋求解決,但無權要求京漢熙康公司支付失業賠償金,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龐小寧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審審理中,龐小寧與京漢熙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龐小寧負擔,免于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海波
審判員廖艷平
審判員吳建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徐夢窈
判決日期
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