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國機重工商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浙江鑫鼎盛實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浙0681民初12219號
判決日期:2016-11-07
法院: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國機重工商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機環保公司)與被告浙江鑫鼎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盛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機環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銀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鼎盛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國機環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退還押金10萬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其位于諸暨市店口鎮三江口村的兩幢廠房及空地出租給原告使用,租賃期限4年。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按約通過農業銀行轉賬支付被告廠房租賃押金10萬元。2015年4月2日,雙方針對原合同條款的部分內容和租金的支付問題又另行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份。后被告將該兩幢房產及空地的產權變更為諸暨同富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經友好協商,三方于2016年3月21日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主體變更協議書》一份,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原告已繳納給被告的房租押金人民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退還給原告,款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后約定期限屆至,被告未如期退還押金,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書面致函被告催款,被告仍未予退還,故原告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鑫鼎盛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國機環保公司就其起訴主張的事實、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廠房租賃合同》、《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農行結算業務申請書、被告開具的租房押金收據、《廠房租賃合同主體變更協議書》、催款函及郵寄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鑫鼎盛公司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進行質證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進行抗辯的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與本案有關,本院均予以確認。
綜上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被告浙江鑫鼎盛實業有限公司應退還原告浙江國機重工商達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租房押金計人民幣10萬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浙江鑫鼎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肖志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鄭小玲
判決日期
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