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與原審被告張帆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長民再字第12號
判決日期:2014-02-28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與原審被告張帆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長民二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長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委托代理人郎禹楠、尹金燕、原審被告張帆委托代理人楊彥兵及被告崔躍民(經張帆申請追加為本案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原告原審時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6月11日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HK7027-05-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貨義務,被告沒有全額給付直至起訴時,尚未履行支付390000元貨款的義務。原告經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義務。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合同欠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違約造成的損失1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2005年6月11日原告與該供應站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總價款1350000元;2、塔機出廠驗收單、提貨通知,證明我方已經履行了全部的合同義務;3、我方給被告的產品詳單、被告方的提貨單,由被告工作人員崔躍民的簽字,時間為2005年7月5日;4、被告付款960000元的書證。
因原審被告張帆未到庭,對上述證據未予質證,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材料。
本院原審查明,原告與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于2005年6月11日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HK7027-05-5,原告為被告制作燕工牌塔式起重機一臺,合同總價款1350000元。合同約定,需方于合同簽訂前交納定金100000元,至提貨時交納到680000元,調試合格后付70000元,余款自簽訂合同之日起7個月內付清;質保金5%,一年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交貨義務,該物資供應站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間,分批給付原告貨款共計96000元,至今尚欠390000元貨款。在原告提供的驗收記錄、銷售合同、提貨單中均有被告代理人崔躍民簽字。后原告多次找該供應站代理人崔躍民索要欠款未果。關于違約金,雙方簽訂合同時,并未對此項內容進行約定。
另查明,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系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張帆,2004年被吊銷營業執照。
本院原審認為,原審原告與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分批支付給原告貨款共計960000元,至今尚有390000元貨款未付。張帆系個人獨資企業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負責人,該筆錢款應由其個人支付,被告違約,逾期未付清貨款資金,給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原告主張10000元違約金,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已放棄其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判決:張帆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貨款39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10000元。
本院再審過程中,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訴稱,被告崔躍民曾于2006年12月31日以石家莊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機械施工分公司的名義向其匯款5萬元,2007年之后其多次與崔躍民聯系要求其返還貨款,但崔躍民均稱沒有錢。后崔躍民告知其向崔栓柱郵寄特快專遞,涉案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改制,北京永茂公司接管其公司一部分債權,但因債權無法抵消,后由其繼續行使權利,但未提交證據;期間其委托北京永茂建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寄特快專遞。以上觀點未提交證據。北京永茂建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寄特快專遞,收件人是崔栓柱,單位: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和平東路454號;寄件人為王迪,單位名稱:北京永茂建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北京順義林河經濟開發區雙河大街12號,顯示內有文件:債權轉讓通知書和律師函。其中律師函為其向石家莊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于2008年1月4日發出的遼寧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稱其受北京建筑工程機械廠授權,要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于收到本函后的七日內向北京建筑機械廠給付剩余款項39萬元及利息。但該專遞的該退回批條上顯示第一次拒收,第二次電話無人接聽,證明其主張的權利的期限未過訴訟時效。其于2009年12月23日就本案提起訴訟訴至法院。崔躍民認可崔栓柱替他處理相關事務,其已盡到義務,未超過訴訟時效;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其多次尋找未找到,其未放棄相應權利。其他堅持原審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張帆答辯稱,原審原告所訴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系崔躍民借用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公章簽訂的,且原審原告與崔躍民簽訂的合同約定付款方式是一年內付清,按此約定最后的付款時間應為2006年11月1日,之后原審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一直向我方主張權利;原審原告于2008年1月8日郵寄的郵件我方未收到,按照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斷應以郵件送達為準;該郵件中的收件人為崔栓柱,其非捷帆物資供應站職工;寄件人北京永茂公司和收件人崔栓柱都不是合同主體,原審原告稱債權未轉讓與其提交的郵件證明的內容不符,故原審原告的郵件發出前已超過訴訟時效;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不代表負責人下落不明,請求依法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崔躍民辯稱,其于2005年借用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公章與原審原告簽訂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一欄簽字。之后,原審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交貨義務,其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以自己、崔栓柱、徐倩等人和石家莊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機械施工分公司的名義分批給付原告貨款共計960000元,之后再未償還貨款,至今尚欠390000元貨款。崔栓柱是石家莊建工集團機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委托崔栓柱往外租賃設備,掙錢后由崔拴住直接將錢款匯給原審原告,但原審原告供應的貨物存在問題,不應支付貨款,且原審原告訴請已超過時效,應予駁回。其他同原審被告張帆的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與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于2005年6月11日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編號為HK7027-05-5,前者為后者制作燕工牌塔式起重機一臺,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1350000元,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于合同簽訂前交納定金100000元,至提貨時交納680000元,調試合格后付70000元,余款自簽訂合同之日起7個月內付清。質保金5%,一年內付清。被告崔躍民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欄簽字。關于違約金雙方未有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審原告于2005年7月5日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崔躍民于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分別以自己、崔栓柱、徐倩等人和石家莊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機械施工分公司的名義分批給付原告貨款共計960000元,至今尚欠390000元貨款。
北京永茂建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崔栓柱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和對該供應站的律師函;該專遞的退批條上顯示第一次拒收,第二次電話無人接聽。原審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以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為被告訴至法院。
另查,石家莊市長安捷帆物資供應站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張帆,于2004年6月29日因不依照規定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事實有《產品銷售合同》、特快專遞、訴訟費收據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0)長民二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原審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機械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周強
審判員周雪霞
代理審判員蘇麗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段淑勇
判決日期
2014-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