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與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皖1102民初2346號
判決日期:2016-12-12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云與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玉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6日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胡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運,被告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耀華、沙俊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胡云訴稱:其于2014年8月被聘用進入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600元,單位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2月,其因懷孕,醫生建議靜臥。2015年3月,其向單位領導反映情況,并寫請假條要求請長假(休一年),至哺乳期結束。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領導口頭答應其請求,但要求其幫忙招聘一名會計,其在當月幫助單位招聘會計人員一名,并于2015年3月26日與被招聘的新會計做了工作交接手續,2015年4月9日和5月份兩次到單位幫忙對賬。其后多次打電話給單位領導,要求支付工資和購買社會保險,單位領導一直沒有給予辦理。其于2016年3月18日向滁州市瑯琊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其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駁回其訴訟請求。請求:一、確認其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判令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因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8600元;三、判令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資20880元(其中八個月的病假工資和四個月的產假工資);四、判令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為其補買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或補償14743元);五、判令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貼3000元。
針對其訴訟請求,胡云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仲裁委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各一份,證明本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二、2014年8月2日和2015年3月26日的移交表、存根、收條各一份,證明胡云入職時間及其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證據三、短息記錄一組,證明胡云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勞動關系未解除,胡云請假后仍按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要求進行工作;
證據四、出院記錄、住院病人費用匯總清單各一份,證明胡云請假事實及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應報銷的生育津貼費用。
經庭審質證,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認為移交表上沒有單位的公章或領導簽字,且移交人和接收人不能證明是本人簽字,存根與本案無關,收條是復印件且沒有單位領導簽字,均不認可;對證據三,短信號碼是否為潘總(潘冬)和涂總(涂金星)本人號碼存在異議,即使號碼為潘總和涂總本人使用的手機號碼,也僅能證明胡云與潘總、涂總個人存在關系,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無關,若要證明請假事實,需胡云出具請假單;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無關。
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在庭審中辯稱:2016年1月1日,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及企業類型進行了變更,并簽訂了協議。原法定代表人向現任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公司員工花名冊、拖欠員工工資明細表,但其中沒有胡云的任何信息,因此胡云不屬于其公司員工,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請求駁回胡云的訴訟請求。
針對其辯稱意見,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證據:2015年12月29日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2015年12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2015年12月31日人員移交花名冊、2015年8月至12月工資發放明細表(其中蘇滁東升花園明細表沒有員工簽字)、考勤記錄、員工工資收條、全椒陳勾物業預支工資表一組證據,證明2015年12月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股權轉讓前后公司相關各項記錄中均沒有關于胡云的信息,胡云不是公司員工。
經庭審質證,胡云對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舉證的2015年12月3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不具有證明力,因為其自2015年4月請假以來該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資,公司不能證明移交花名冊包含所有員工;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的股權雖然轉讓,但公司名稱及公章沒有改變,移交花名冊雖然蓋了公章,但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胡云舉證的證據一、證據二移交表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舉證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特征,合法有效,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胡云舉證的證據三短信內容未經核實,證據二存根、收條及證據四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胡云于2014年8月進入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從事會計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3月,胡云向單位領導反映懷孕,并于2015年3月26日與新上任的會計做了工作交接手續,后以向單位領導請假為由離開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之后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未向胡云發放工資。胡云于2016年3月18日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胡云與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駁回胡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國耀物業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股權轉讓手續,次日完成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原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企業類型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股權轉讓原有員工共計154人,胡云不在該員工名單中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與原告胡云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胡云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計8個月的工資20800元(2600元/月×8月);
三、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胡云補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各項社會保險(具體金額由社保征繳部門核算,單位和個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擔);
四、駁回原告胡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江蘇國耀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玉梅
人民陪審員李開勝
人民陪審員朱士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張璐
判決日期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