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喜與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恢復原狀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魯16民終1650號
判決日期:2016-11-11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甲喜因與被上訴人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2016)魯1603民初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甲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廣瑞,被上訴人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增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甲喜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承擔。事實與理由:首先,一審法院無視客觀事實,認定事實完全錯誤,一審法院認定我承包范圍內的葦子地和池塘屬于國家所有明顯錯誤。我所承包的土地一直就是我村的承包田,由于徒駭河上世紀六十年代國家需要加寬把河壩外延,外延后河壩內的土地占用誰的土地就由原來的農戶種植和看管,國家根本沒有征用,這是客觀不爭的事實,包括泊頭鎮、富國鎮、馮家鎮所有的沿岸村莊都是這樣現狀,兩岸基本都是種植的棗樹,一部分蘆葦和池塘,現在沿岸的土地都有就把原來誰耕種的土地就由誰耕種。一審法院在我起訴行政訴訟時得到認定,認定本案所侵權的土地系我的葦子和魚池,但一審法院卻無視這一客觀事實,沒有從基本的公平正義出發,而極力維護被上訴人的利益,其駁回起訴的理由完全照抄被上訴人的答辯狀。按著一審法院的判決理論,徒駭河兩岸的土地所種植的農作物系違法行為,這純屬天大笑話,現在兩岸都是由農民種植管理的客觀行為沾化如此、濱州如此、山東如此。當一個農民權益無端受到政府工程侵害的時候,首先想到的是政府,政府信訪部門說這是國家工程系行政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于是上訴人抱著對法律的信任,提起行政訴訟,一審行政庭法官查明事實后也非常同情上訴人,說工程已經包給被上訴人,可以依據行政裁決書確定的內容進行民事訴訟,上訴人就這樣按著民事訴訟起訴了,但一審法院卻極力偏袒被上訴人利益,無視客觀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其次,一審法院剝奪了申請鑒定損失的權利,不管實體權利是否得到支持與否,一審法院應依法按著法定程序進行鑒定,而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這一程序性權利,沒有做出任何解釋和說明,徑行回避了鑒定程序。請求中院重新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依法撤銷或者發回重審。
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辯稱,上訴人王甲喜在徒駭河河道內種植蘆葦、挖筑魚塘,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其行為違法,因此其所稱的權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正確,判決得當,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王甲喜的上訴請求。
王甲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恢復地貌并賠償損失暫定10000元(具體損失待法定機構評估后另行變更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甲喜系沾化區泊頭鎮河西劉村村民,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系經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全民所有制企業。2010年4月8日,王甲喜與本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蘆葦承包合同書,承包期限為2010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費3800元。2014年,王甲喜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將其承包的蘆葦地中地勢低洼的一片地兩頭堵填,自行投資改造成池塘,并在此處養魚。2014年12月份,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對濱州市沾化區徙駭河山東省沾化縣段治理工程建設管理處發包的徙駭河山東省沾化縣段治理工程樁號368+187-371+297.9河段范圍內河道進行清淤改造時,淤泥將王甲喜改造的池塘及承包的部分蘆葦淹埋。2016年3月14日,王甲喜為要求被告恢復池塘原狀、賠償損失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公民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腳外側5至10米的護堤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徒駭河作為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及在其管理范圍內進行整治建設、開發利用,進行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王甲喜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在徒駭河河邊種植蘆葦,挖筑魚塘屬違法行為,其相關民事權益不應受法律保護。故王甲喜請求恢復魚塘原狀、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與法相悖,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王甲喜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王甲喜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王甲喜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濱州市沾化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經營權證一份,證明兩岸的土地系村委會所有,涉及池塘蘆葦處有上訴人的人口田,兩岸土地并非被上訴人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征用。提交協議書和證明各一份,證明賠償款一直沒有履行。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上訴人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對上訴人王甲喜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因合同的發包方濱州市沾化區泊頭鎮河西劉家村民委員會、鑒證機構濱州市沾化區泊頭鎮農業經濟管理站,以及協議書甲方孫戰修等不是涉案當事人,亦未對上述材料予以證明,無法查證該證據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規定,上訴人王甲喜提交的該兩組證據不屬新證據范疇,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濱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工程處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上訴人王甲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添珍
審判員孫興春
審判員王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婷
判決日期
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