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悅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佳明佳營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05民終9203號
判決日期:2016-12-13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黑龍江省佳明佳營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明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州悅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5)園商初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佳明佳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悅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追加蘇州森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錯誤。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悅華公司客觀上已向佳明佳公司進行供貨的唯一證據是悅華公司提交的送貨單據。但是,供貨憑證全部為復寫件,悅華公司無法拿出原件進行核對,故這些送貨單據不能作為合法的民事訴訟證據使用,更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次,這些供貨憑證所體現的供貨單位全部是案外人蘇州森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華公司),而非悅華公司,這些送貨單據根本不能證實悅華公司訴稱的其已經向佳明佳公司進行了供貨。以上兩點可以充分說明,一審法院僅憑悅華公司提交的送貨單據復寫件,認定悅華公司供貨行為客觀存在是錯誤的,進而以此要求佳明佳公司給付貨款錯誤。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不但剝奪了佳明佳公司合法的訴訟權利,而且遺漏了案件當事人。如前所述,悅華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貨單據均體現送貨單位是森華公司,因此佳明佳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要求將真正的權利主體森華公司追加為本案當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實。但一審法院遺漏了這樣一個足以改變案件事實的訴訟主體,且對于佳明佳公司當庭提出的對悅華公司提交的買賣合同真偽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答復,非法剝奪佳明佳公司的合法訴訟權利。
悅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維持。一、復寫件并非復印件,是與原件效力相同的原始材料,且簽字人員均是佳明佳公司的工作人員,已經佳明佳公司核對,故應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二、森華公司是悅華公司全資控股的子公司,是用于生產的工廠,所以不存在案外人向佳明佳公司主張權利的可能性,且悅華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也提交了全部的需要核對的復寫件,故不存在森華公司主張合同權利的可能性。三、合同的是否原件與案件審理結果沒有任何關系,佳明佳公司在一審中對合同的真實性提出疑問,此種情況下,已有增值稅發票明確對應的產品價格,這也是合同組成的一部分。即便合同的真實性有疑問,也不需要進行鑒定了,結合送貨單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可以做出綜合的認定,故一審事實認定是清楚的,佳明佳公司應支付相應的貨款。且悅華公司在一審中將違約金均予以了放棄,故一審法院作出了比較公正的判決,與事實相符,本案應依法維持原判。
悅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佳明佳公司支付貨款618081.01元及以618081.01元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2、判令佳明佳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庭審中,悅華公司放棄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悅華公司、佳明佳公司于2014年間發生業務往來,由佳明佳公司向悅華公司發出訂單采購谷物粉等產品,悅華公司根據佳明佳公司要求陸續供貨,相應送貨單據由佳明佳公司工作人員簽收。悅華公司并開具總額為3191989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應發票已由佳明佳公司認證抵扣。悅華公司認可佳明佳公司已就2014年供貨支付貨款2573907.99元。
一審法院認為:悅華公司訴請主張的悅華公司、佳明佳公司之間谷物粉買賣關系依法成立有效。佳明佳公司就合同履行及貨款金額提出異議,依據悅華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佳明佳公司向悅華公司發出訂單、悅華公司持有與訂單對應送貨單據復寫件、悅華公司開具給佳明佳公司與訂單、送貨單基本吻合的發票并已由佳明佳公司入賬抵扣等事實相互印證,可證實悅華公司訴請主張的供貨和履行情況,扣除悅華公司自認的佳明佳公司已付款及無送貨單據證實的供貨,佳明佳公司欠付貨款617140.51元的法律事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相應付款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判決:黑龍江省佳明佳營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蘇州悅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貨款617140.5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46元,由黑龍江省佳明佳營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擔9000元,由蘇州悅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擔2946元。
二審中,悅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森華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以及網上打印的森華公司相關工商信息一份,證明森華公司確認所供的貨,是悅華公司與佳明佳公司之間買賣合同履行的供貨單,以及悅華公司是森華公司唯一的股東。其中,情況說明載明:“我森華公司是悅華公司全資控股的子公司,我公司發送給佳明佳公司的谷物粉,是為履行悅華公司與佳明佳公司的買賣合同,所有貨款的結算由悅華公司與佳明佳公司結算”;森華公司的工商信息顯示股東為悅華公司。
對于悅華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佳明佳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法律規定,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不僅應有單位公章還應有出具的經手人簽字,而該情況說明并未有相關人員簽字,故佳明佳公司也無法核對其公章的真實性,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存疑;對工商信息打印的復印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兩家公司的特殊關系恰恰證明了情況說明并非真實的可能性極大,故不能憑借此份證據說明本案悅華公司應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悅華公司主張佳明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貨款依據是否充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46元,由黑龍江省佳明佳營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俞水娟
審判員丁兵
審判員高小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郭聰敏
判決日期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