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連華與方基竹、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北侖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浙0902民初00678號
判決日期:2016-05-05
法院: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連華訴被告方基竹、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北侖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捷勝海洋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捷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超女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東輝、被告方基竹、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稱發、被告捷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忠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5日,被告方基竹駕駛浙B8B1357號貨車沿海天大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勾山科技大廈門前由西往南右轉彎時與原告羅連華駕駛的由西往東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碰,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責任認定為被告方基竹駕車借道通行時未讓本道車輛先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羅連華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于當日至舟山顧鶴氏骨傷醫院住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至舟山醫院入院治療,住院32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的出院傷勢經診斷為左脛骨外側平臺骨折,腹腔大出血,脾破裂,頭部外傷,胰腺挫裂傷。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又至舟山醫院住院21天,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舟山分所對其傷殘等級及營養期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鑒定意見:羅連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胰腺挫裂傷,左脛骨外側平臺骨折等,經住院行脾切除及胰腺修補術等治療,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項八級,一項十級傷殘,評定其營養期限為120天較為合理(均包括兩次住院時間)。原告支出鑒定費1480元。被告方基竹駕駛的車輛系被告捷勝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被告捷勝公司為原告墊付了60148.35元,因被告對原告的其余損失未予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394元,住院護理費7022元(53天×132.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元,誤工費73515元,營養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258515元,交通費8883元,住宿費1100元,鑒定費1480元,電動車修理費8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共計38934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850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68499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傷殘賠償金變更為279769元。總金額變更為410603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68499元。
被告方基竹辯稱:原告系酒后騎行電動車撞上本被告駕駛的車輛。事故發生時,本被告系捷勝公司的員工,系在工作期間。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關于責任認定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為準。原告訴請的誤工期限過長,認可5個月零53天。誤工標準過高,由法院依法判決。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10018.35元。傷殘等級無異議,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護理期限無異議。
被告捷勝公司辯稱:本被告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答辯如下:1、護理費,應以護理人員住所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來計算。2、誤工時間過長,原告在無需護理期間具有勞動能力,可參與勞動,并無誤工費產生。誤工費標準,可以舟山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3、營養費,應按30元/天計算。4、原告未有證據證明其在舟山連續居住滿一年的事實,應以其戶籍所在地安徽阜陽為其住所地,其系農村居民,應按農村標準來計算。5、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另,本被告墊付了60130.85元醫療費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本次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原告住院的事實、出院傷勢及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舟山分所的司法鑒定意見與原告訴稱的一致。另,舟山醫院出具十份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共計8個月,住院期間需護理。原告維修電動車支出修理費850元。被告捷勝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藥費60130.85元及購置日用品費用17.5元。涉案車輛系被告捷勝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被告方基竹系被告捷勝公司職工,系在工作期間。原告羅連華自2014年1月份始至2014年8月份居住在高峰村東灣8號,2014年9月至12月5日居住在定海城東街道小洋岙陽光新境6幢102室。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暫住證,臨城街道高峰村委證明,定海區城東街道洋岙社區新居民委員會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票據、工資證明,電動車修理費發票,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保億風景沁園業主委員會證明、被告捷勝公司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收款收據,住院藥品清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住宿費發票,未記載住宿人員且并非正式票據,本院不予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北侖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羅連華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12085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羅連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共計308648.26元,上述合計429498.26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其中58632.5元支付給被告捷勝海洋裝備股份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羅連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7140元,減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捷勝海洋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42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費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預交金額根據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確定,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王超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朱冰倩
判決日期
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