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林山、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津02民終5447號
判決日期:2016-11-16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楊林山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外國企業專家服務有限公司國際人才分公司(以下簡稱外企公司)、香港阿聯酋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天津代表處(以下簡稱阿聯酋船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4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林山、被上訴人外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靖、被上訴人阿聯酋船務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蒲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楊林山上訴請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1、給付上訴人2006年9月至2016年2月延時加班費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48991元;2、給付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948.5元;3、給付上訴人2006年至2015年集中供熱補貼及冬季取暖補貼5000元;4、給付上訴人2008年至2015年防暑降溫費3258.8元;5、給付上訴人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28586.8元;6、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有加班事實,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班工資。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訴人加班申請的流程及具體操作方法。且被上訴人提交的公正文件僅能證明其“人事管理系統”在公證行為發生時(上訴人離職后)有“加班申請”這一選項,無法認定之前及之后也存在;2、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支付上訴人加班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即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所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入職以來從未按時足額發放冬季取暖補貼、集中供熱補貼、防暑降溫費、未休帶薪年假工資,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具有主觀的故意性及持續性,所以被上訴人應當全額支付上訴人自入職以來所拖欠的上述勞動報酬。
外企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阿聯酋船務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林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6年2月延時加班費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48991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948.5元;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06年至2015年集中供熱補貼及冬季取暖補貼6295元;4、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防暑降溫費3258.8元;5、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28586.8元;6、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與外企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派遣到被告阿聯酋船務公司處從事文件崗工作,原告在被告香港阿聯酋公司工作到2016年2月22日。原告工資由阿聯酋船務公司核準由原告外企公司發放,由基本工資+加班費+未休年休假+安置費組成,每月工資4950元。原告上班時間為早9:00到晚上18:00,中間有一個小時休息時間,每周上五天,原告在被告處無考勤記錄。被告支付過原告2015年煤火費480元,未支付過原告2015年防暑降溫費。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阿聯酋船務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在為香港阿聯酋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工作九年半以后,盡管對公司不舍,但不幸的是,由于薪酬過低工作過于繁重,本人不得不辭去工作……”2016年2月28日原告以快遞形式向外企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因你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現本人通知與你單位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請你單位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內結清本人應得工資,并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被告支付原告工資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于2015年享受帶薪年休假18天。2016年4月18日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對被告阿聯酋船務公司的“辭職、回復辭職”、“人事管理系統”進行公證,并下發《公證書》。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費等為由向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6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1、阿聯酋船務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溫費562.4元;2、阿聯酋船務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維修帶薪年休假工資3641.5元。原告不服仲裁遂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關于加班費,原告并未就其延時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訴請提供充分證據佐證。被告提交的關于“人事管理系統”的公證書中顯示原告在此“人事管理系統”中填報過帶薪年休假申請,并未顯示存在加班申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時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對2016年2月16日以郵件形式阿聯酋船務公司發出的“辭職、回復辭職”進行了公證,顯示原告因薪酬過低、工作過于繁重而辭職,一審法院認為此郵件真實有效,為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又于2016年2月28日以EMS的郵寄形式向外企公司寄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故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不屬于支付經濟補償金范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防暑降溫費、冬季取暖費屬于福利范疇,受勞動爭議1年仲裁時效的限制,原告2015年之前的主張均已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庭審中,雙方均表示被告曾發放過原告2015年煤火費480元,未發放過原告防暑降溫費。故第二被告應支付原告2015年集中供熱補貼及冬季采暖補貼差額40元,2015年防暑降溫費562.4元。關于原告的第5項訴訟請求,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也屬于勞動者的福利范疇,同樣受勞動爭議1年仲裁時效的限制,原告2015年之前的未休帶薪年休假主張已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根據第二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北方公證處對于“人事管理系統”的《公證書》中體現原告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8天,按8天支持原告的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主張;查看被告提交的工資表,原告2015年工作期間基本工資為4950元/月,按此標準計算原告2015年8天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具體計算為3641.38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被告香港阿聯酋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天津代表處支付原告楊林山2015年集中供熱補貼及冬季采暖補貼差額40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被告香港阿聯酋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天津代表處支付原告楊林山2015年度防暑降溫費562.4元;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被告香港阿聯酋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天津代表處支付原告楊林山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3641.38元;四、駁回原告楊林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楊林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廣利
審判員劉杰
代理審判員張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呂琳超
判決日期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