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溫州市國松電鍍廠、高國松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溫龍開民初字第00284號
判決日期:2016-10-24
法院: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高國松、虞洪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建薇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8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蓓蓓、被告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高國松、虞洪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8月15日,原告溫州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被告溫州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以下簡稱國松電鍍廠)作為發包方,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溫州市海城街道海工大道廠房的土建及安裝等內容,具體以施工圖紙為準;合同工期為365天;合同價款為9079044元,綜合單價按預算報價不作調整(但水泥、鋼材、商品砼、砌體、電線、電纜、金屬材料、人工費單價采用動態管理方式,其余材料均一次性保干):工程款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租月支付,施工單位在每月25日提供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價款報表給監理單位,經監理單位審核后,金額按月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驗收達到要求的質量等級付工程款10%,辦理工程結算后付7%,余款3%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期滿后予以支付。該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主體完工,通過中間驗收。2013年2月,為響應溫州市龍灣區海城街道辦事處與龍灣區人民政府關于“海城電鍍中心標準廠房先投產后竣工驗收”的號召,原告將該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接受工程后拒絕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施工過程中,因水泥、鋼材、商品砼等主材與工人費實施動態管理,導致涉案工程造價發生變化,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結算書,經調整,該工程總價變更為11001012元,但被告至今拒不結算,扣除被告已支付7100000元(其中含城市配套公司95萬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1012元,現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積極履行工程施工義務,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在結算單商簽字確認工程款項,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1012元及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工程交付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書確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于庭審中陳述,根據鑒定結論,變更訴訟請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0882元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工程交付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書確定履行之日止)。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合伙企業登記信息,公安機關協查函,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5日),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簽訂合同,約定:合同工期為365天;合同價款為9079044元,綜合單價按預算報價不作調整(但水泥、鋼材、商品砼、砌體、電線、電纜、金屬材料、人工費單價采用動態管理方式,其余材料均一次性包干),工程款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逐月支付工程款施工單位在每月25日提供已完成的工程量級價款報表給監理單位,經監理單位審核后,金額按月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驗收達到要求的質量等級付工程款10%辦理工程結算后付7%,余款3%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期滿后予以支付。
4、中間驗收紀要、溫州市龍灣區海城街道辦事處會議紀要及請示、照片,用以證明已于2011年11月19日通過中間驗收,并與竣工驗收前交付使用的事實。
5、工程結算書、送達回證,用以證明該工程款調整為11001012元的事實,工程結算書是原告方根據合同內容、施工圖、實際施工量、人工動態調整結算,已經扣除未完成工程量造價。
6、1-4號樓施工圖紙,用以證明工程量。
7、1-4號樓工程造價預算書,用以證明造價,特別說明,這份工程造價預算書是重新簽訂合同以后根據老的工程造價預算書(2010年6月23日)制作。
8、建設合同施工許可證副本,用以證明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是發包方。
9、項目工程質量、安全、經濟承包責任合同(2010年10月10日),用以證明張建武和原告是內部承包關系。
被告國松電鍍廠、高國松、虞洪平辯稱:原告與我們1-4號樓都沒有簽訂合同。1-4號樓原先是和溫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3號樓、4號樓工人宿舍是國松電鍍廠的,其余都不是我們的。關于工程量(總結),工程沒有完全做好,有些是業主搬進去后自己補做。關于工程款,我們有收據,但是不提交。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23日)三份,用以證明與被告簽訂合同的是溫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2、欠條、收款收據(收款單位: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已經付清款項。
上述證明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出具的證據,三被告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合同上的章是我們的章,但不是我們蓋的,是原告騙我們要辦施工證,將我廠的公章和私章騙走蓋;證據4屬實,但是沒有結頂,沒有竣工;證據5工程結算書有收到,上面的價格、工程量和預算書上的價格對不起來;證據6,同意以施工圖紙作為計算造價的依據;證據7這個是后來的,同意按照這份計算工程造價,我們原先還有一份;證據8是以溫州市國松電鍍廠名義來辦建筑許可證,也是以國松電鍍廠的名義去委托建1-4號樓,實際開工時間不對,應為2010年,建設地址溫州龍灣水暖潔具基地是錯誤的,應該是海防路地址,溫州龍灣電鍍園區,后改名為溫州龍灣海城電鍍基地,工程名稱溫州市國松電鍍廠廠房有誤,設計單位對的,監理單位不清楚,他們許可證上面開工時間比實際開工時間晚一點,應是2010年6月。
對三被告出具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原先和溫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簽了合同,后來因為政府要求必須要求龍灣區的建筑公司來承接建設項目,國松電鍍廠就與溫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關系,然后于2010年8月15日與我方簽訂合同,至于對方為什么以國松電鍍廠的名義將1-4號地塊簽給我公司,我公司不清楚;證據2、這是張建武年底去討工程款時,被告同意先支付一部分錢所出具的欠條,后來支付后張建武又給了一張收款收據,但被告工程款并未付清。
經原告申請,本院啟動工程造價鑒定程序,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工程造價鑒定,該公司出具《咨詢報告書》(浙江金穗[2015]1-154),后根據當事人對報告書發表的意見先后提交《回復》并派員出庭答疑。本次造價鑒定產生鑒定費94507元。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6、8均予以認定;證據3后續一并說明;證據5、7結合工程量一并說明;證據9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后續一并說明;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浙江金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及后續回復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作為承包人,被告國松電鍍廠作為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發包方將海城水暖潔具生產基地11#地塊1#、2#、3#、4#標準廠房的土建、水電安裝交由承包人施工;合同工期365天;合同價款9079044元,綜合單價按預算報價不作調整(但水泥、鋼材、商品砼、砌體、電線、電纜、金屬材料、人工費單價采用動態管理方式,其余材料均一次性包干);發包人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逐月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提供報表,經監理單位審核,金額按該月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驗收達到要求的質量等級付工程款10%,辦理工程結算后付7%,余款3%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期滿后予以支付等”。
2010年10月10日,原告作為甲方,張建武作為乙方,簽訂《項目工程質量、安全、經濟承包責任合同》,約定“甲方指派乙方為項目工程承包責任人;工程為海城電鍍基地7#、11#地塊,建筑面積37844.3平方米(含涉案工程);承包范圍為土建、水電安裝;造價暫定35000000元;甲方在收到項目進度款后留7.5%作為管理費和稅金預扣款,待竣工后按工程總造價(審價后)結算,多還少補等”。經查,張建武并非原告在冊職工,雙方亦未簽訂勞動合同。
上述合同簽訂后,張建武即以原告名義組織設備、人員進場施工;被告陸續支付工程款。
2011年2月15日,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政府海城街道辦事處作出《會議紀要》,載明“至目前,國松等10家企業完成主體工程一層以上”等。
2011年5月13日辦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工程名稱為“溫州市國松電鍍廠廠房”,施工單位是“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9日,經涉案工程監理單位組織中間驗收,并形成《溫州市龍灣區海城電鍍基地11#地塊2#3#14#15AB#13#12#廠房中間驗收會議紀要》。2012年2月14日,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政府海城街道辦事處向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政府提出《關于要求解決海城電鍍中心標準廠房先投產后竣工驗收有關問題的請示》,載明“已通過中間驗收的廠房先投用后竣工驗收”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253.64元及利息(以2967253.64元為基數,從2013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不能清償上述債務的,被告高國松、虞洪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各合伙人清償數額超過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三、駁回原告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6967元,減半收取18484元,由原告溫州市東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15元,由被告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高國松、虞洪平連帶負擔15269元;鑒定費94507元,由被告溫州市國松電鍍廠(普通合伙)、高國松、虞洪平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趙建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朱彬彬
判決日期
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