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粵20民終656號
判決日期:2016-12-21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江城公司)、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江城中山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岳,原審原告王亞明、王衛安、鄭華輝,原審被告顏正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向崔岳支付工程款86448.24元。事實與理由:崔岳不確認顏正允提交的預支清單中的第9、22、23、27、29、30項(共計六項)的款項,但崔岳確認收到工程款為92萬元,由此可知其已收的92萬元不包括上述六項的款項。法院通過重審,認定上述清單中的第22項(20000元)、第27項(4200元)、第30項(47000元)款項為崔岳已收工程款。故崔岳所收工程款應在92萬元的基礎上,再加上上述三筆款項,累計為991200元(920000元+47000元+20000元+4200元)。另外,崔岳借用顏正允的材料,崔岳主張所借材料已還,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崔岳應負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其所借的材料價值18276元??蹨p崔岳已收工程款991200元及所借材料價值款18276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實際只欠崔岳工程款86448.24元。
被上訴人崔岳辯稱:預支清單中的第9、22、23、27、29、30項的款項不是崔岳收取的。借用顏正允的材料崔岳已歸還。
原審原告王亞明、王衛安、鄭華輝及原審被告顏正允沒有出庭參加訴訟及提供書面陳述或答辯意見。
崔岳一審訴訟請求:一、江城公司及江城中山分公司連帶支付崔岳工程款274618.94元及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一審訴訟中,崔岳認為顏正允系履行職務行為,明確表示不向顏正允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5年4月30日,以鄭華輝、崔岳為承包方(乙方),以梁古秋、顏正允為發包方(甲方),雙方簽訂《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將環城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分包給乙方施工。工程面積約9326.6平方米,按圖紙實際建筑面積結算。具體面積計算方式為:按甲方提供施工圖紙的每層建筑面積進行計算面積。根據設計單位、建設單位變更圖紙簽證、增減工程量,另行計算增減面積。按廠房建筑面積以118元/平方米結算工程價款。工程所耗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但鋼筋制安所需的元線、楔板制安所需的材料(含配套的腳手架、外墻排柵、安全檔板等)、施工所需的機械設備及臨時設施等則由乙方提供。協議還約定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進度60%。乙方余下工程進度款待建設方及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后,經雙方進行工程承包結算、確認后,一個月內結清。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付清款項,本協議自行失效。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協議簽訂后,崔岳組織施工人員進場施工,顏正允陸續支付了工程款90多萬元。土建工程于2006年12月11日竣工,于2007年4月經驗收合格。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向業主楊展南出具其編制的工程結算書。2006年12月25日,崔岳向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出具其編制的《工程結算單》,該結算單載明:一、應收工程款1194618.94元,其中,按廠房建筑面積9326.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8元計款1100538.80元;增加工程計款34955.68元;變更增加工程計款47024.46元;其他項目計款12100元。二、扣減已付款92萬元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74618.94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未按崔岳出具的結算書付款。
一審法院另查明:就“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施工期間尚欠的腳手架租金,權利人廖文林于2007年3月6日訴至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訴請判令江城公司、崔岳共同清償尚欠的腳手架租金75783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江城中山分公司、顏正允、梁古秋、鄭華輝、王衛安、王明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4月2日開庭審理此案。廖文林委托代理人張子恩,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崔岳均到庭參加訴訟。顏正允、梁古秋、鄭華輝、王衛安、王明下落不明,經法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該案2007年7月20日開庭時,江城公司代理人稱“楊展南是發包方,工程由江城公司承建的,顏正允是江城公司的項目經理,雙方有勞動關系”。崔岳在該次庭審時稱系其老鄉介紹自己與顏正允認識,才促成自己承接此單土建工程的。在2008年4月2日開庭時,江城公司及江城中山分公司代理人稱“由顏正允負責組成一個項目部,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由顏正允上交管理費給江城公司”,“顏正允本來是江城公司一個項目部的經理,但顏正允與廖文林、崔岳之間簽訂的合同我不清楚。至于梁古秋,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也不認識他。”該案經審理查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承接“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后,由江城中山分公司項目經理顏正允、梁古秋負責施工。……崔岳承接“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后,與鄭華輝、王衛安、王明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由四人合伙承包,共享/共負盈虧;一方投入的資金,另三方必須認可,并承擔經濟責任?!?008年4月25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724號(以下簡稱724號案)民事判決,判令崔岳、鄭華輝、王衛安、王明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連帶清償尚欠的腳手架租金75783元及該款從2006年7月15日起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的利息給廖文林;二、駁回廖文林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發生法律效力。
崔岳以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在724號案中已承認顏正允是江城中山分公司的經理為由,認為顏正允與自己簽訂的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協議系履行職務行為,要求江城公司及江城中山分公司承擔前述責任。顏正允稱因其是個人,沒有對外接工程的資質,所以在自己接到工程后,就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但是經濟獨立核算的一切都由自己個人負責。自己與江城公司另外簽訂協議,只向公司交納管理費。但顏正允未能提交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簽訂的任何協議。顏正允稱本案中的工程是自己一個人所做,梁古秋實際上向自己學習如何管理工地、做工程、代自己管理材料等,當時為了管理方便就將梁古秋的名字寫入了施工協議當中,但已經無法聯系到梁古秋了。
一審法院又查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交的楊展南廠房圖紙擬證明廠房面積為9289.764平方米,崔岳認為建筑面積應按(2010)中中法民一終字第2088號生效判決(以下簡稱2088號案)查明的楊展南廠房房產證上中山市測繪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的實際建筑面積9370.70平方米計算,因雙方存在分岐,一審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開庭時,組織雙方就建筑面積、增減工程量進行協商,以確定是否需要委托評估鑒定機構對面積測量以及增減工程量的評估。雙方在此次庭審中一致同意建筑面積按9315平方米計算(辯論終結前顏正允反悔)。但雙方對增、減工程量不能達成一致。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交照片、圖紙擬證明減少工程的工程款為96760.95元,崔岳不予認可。崔岳主張其因增加、變更工程增加的工程款為83000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僅對其中29000元確認,對其他增加額不予確認。為此,崔岳申請對增加工程量人工費進行鑒定,顏正允申請對減少工程量人工費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正中信德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的增、減工程量人工費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于2014年7月7日組織雙方前往現場勘察,崔岳及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顏正允現場均同意按2088號案中山市中正信德公司出具的造價報告中“表一楊展南廠房增加工程造價計算表”內的33項作為本案的增加工程項目,并按顏正允提交的“情況一覽表”所列的減少工程項目在現場進行逐項核實,現場勘察時亦通知了業主楊展南本人在場核實減少的工程,楊展南確認某些減少的工程確為楊展南要求施工方不做的。2014年10月30日,廣東正中信德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鑒定報告(征求意見稿),該報告說明圖紙建筑面積按當事人雙方確認的9315平方米計算,鑒定結論為:1.土建工程增加工程量方面的人工費為48857.08元;2.減少工程量方面的人工費為28701.80元。顏正允對此提出書面異議,認為增加工程工程款應為23008.89元,減少部分應為65717.24元。廣東正中信德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書面回復函,對顏正允提出的異議進行回復,未予更改鑒定結論。顏正允認為評估報告套用了2088號案中的數據,本案數據與2088號案數據并不完全一致,2088案中有些增加的工程量系由顏正允完成而非崔岳完成。并對灰水是否屬于土建工程有不同的理解,認為灰水實際上應該屬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復函卻把灰水排除在土建工程之外;顏正允還對2013年10月25日庭審中確認的面積反悔,稱當時是基于調解同意增加30平方米即9315平方米,由于調解未能成功,故堅持面積按9289.76平方米計。此后,廣東正中信德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中信造字[2014]第0745號造價鑒定報告,鑒定結論同前述征求意見稿。顏正允于2015年7月29日對該鑒定報告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召集廣東正中信德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并通知雙方重新復核,經復核,雙方在2013年10月25日的開庭筆錄中,確認以2088號楊展南案的評估報告增加工程造價計算表里第1項、第15項到26項、第8頁的6、7項作為崔岳的增加工程,評估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書面回復函作出以下調整:增加工程量以雙方庭審中確認的增加工程量計算,土建工程增加工程量方面的人工費為41714.46元,減少工程量人工費仍按現場勘察情況計,調整為38068.29元。經質證,顏正允仍堅持認為天面水泥砂漿保護層非崔岳完成,故應從增加工程量41714.46元中扣除“天面水泥砂漿保護層”的6900.93元,崔岳亦承認該項目確非崔岳完成;顏正允仍堅持其書面異議一,即增加工程里綜合單價是由人工、材料、管理費、機械費、利潤等構成,而本案崔岳完成的土建工程所計算的部分只是人工部分,因此應當剔除村料費、管理費、機械費、利潤后所得數額作為人工費單價,如果可以將該部分拆分,請求法院對此予以調整。對于減少工程量,顏正允認為應按復核后的鑒定結論確定的減少工程量人工費38068.29元計。崔岳對鑒定結論未提出異議,要求由法院認定。江城公司及江城分公司認為鑒定報告涉及的是崔岳與顏正允之間的關系,與自己無關。崔岳預交鑒定費9758元,顏正允預交鑒定費9758元。
一審法院再查明:庭審中,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出具收據、收條、借條等預支清單30份,擬證明其向崔岳支付了工程款969627元。但崔岳僅對其中自己簽名的予以確認,對其中第9、22、23、27、29、30份非本人簽名的不予確認。第9張系2006年1月27日,簽名為疑似“龍榮程”的經手人出具“現收到排柵工程款5000元”的便條。第22張系龍榮雪于2006年8月9日向江城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內容為:“今收到環城楊展南工地外排柵工程進度款2萬元”;第23張為2006年8月24日,簽名為疑似“龍榮程”的收款人出具“茲收到顏建筑排柵工資2萬元整”的便條,姓氏“龍”的簽名為繁體“龍”;第27份為2006年11月23日,由收款人謝步昌出具的“今收到環城楊氏廠房墊尾工資4200元”,該便條由收執人注明“外墻裝修工人班長、崔岳不在工地”字樣。第29份包括由江城公司為其工人交納保險費12480元的保險單、給老王交租700元、向老黃借款3200元的便箋,其中崔岳僅確認向老黃的借款1500元。第30份系2006年9月10日由收款人簽名為“龍榮雪”的人出具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陽江江城建筑工程公司、顏正允代崔岳支付楊展南工地外排柵余款47000元”。第22張、30張收據“龍榮雪”的簽名經目測出自同一人的筆跡,疑似“龍榮程”的簽名與“龍榮雪”簽名明顯非出自同一人。崔岳稱排柵工程是崔岳發包給龍榮雪的,已與龍榮雪結賬,并寫下了47000元的欠條給龍榮雪,認為如果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代崔岳支付了該款,龍榮雪應當將欠條還給崔岳,故崔岳對該筆款不確認,但稱龍榮雪此后確實未向自己追過該筆款。雙方均稱無法聯系到龍榮雪。一審法院依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的申請向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區分局調取了《關于楊展南廠房工程案件相關材料》,其中包括業主楊展南于2006年8月9日簽訂的保證書,內容為因廠房基建工程人員工資有問題,故在建設工程工資保障金存款賬戶內提取人民幣10萬元整,并保證在十天內將此筆款項存回此賬戶內。2006年8月9日,由楊展南作為建設單位,李杰作為現場監理,江城中山分公司、顏正允作為總包單位、崔岳作為分包人、鄧紹洪作為裝修班組代表,各方在南區勞動所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就工人工資發放時間及金額達成協議。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申請法院調取該證據擬佐證47000元的排柵款是由其支付的,當時因為工人工資發不出來及工程還沒完工的問題起爭議,如果發包方不給工資,工人就不拆排柵,經南區勞動局調解,業主楊展南就工資款支付時間、金額及工程尾工問題達成一致協議。顏正允稱是楊展南將排柵款給顏正允后,再由顏正允支付給龍榮雪。崔岳對此稱已結清所有排柵款給龍榮雪,并且認為法院調取的證據中顯示排柵款47000元是謝步昌收取的,而在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交的預支清單中顯示又由龍榮雪收取,且“龍榮雪”的簽名在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交的付款憑證中不是同一人所簽,故對該47000元的排柵款仍不予確認。綜上,在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交的預支清單單據中,崔岳確認的預支清單計算得出的總額為853547元、其不確認的以龍榮雪、謝步昌名義或疑似“龍榮程”名義出具的收到排柵款的金額為96200元,其他崔岳不確認的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交納保險、租金、還款等金額為14880元,以上合計964627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主張已付工程款969627元中“排柵補超期款”5000元,沒有單據核實。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主張崔岳向顏正允借了18267元的材料,未提交證據,崔岳不予確認,認為已借的材料都已歸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向崔岳支付工程款的責任主體是誰,本案的權利義務主體分別是誰;二、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應支付崔岳多少工程款?關于焦點一。首先,關于本案的權利主體,已生效的724號案民事判決已查明:“崔岳承接“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后,與鄭華輝、王衛安、王亞明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由四人合伙承包,共享/共負盈虧;一方投入的資金,另三方必須認可,并承擔經濟責任。本案中,崔岳與鄭華輝、王衛安、王亞明為合伙承包人,對于應收工程款享有共同的債權。合同的簽訂方是顏正允、梁古秋與崔岳、鄭華輝,針對合同發包方,其支付工程款的對象系合同相對方崔岳、鄭華輝,合同中未約定崔岳及鄭華輝按份額享受債權,故崔岳、鄭華輝請求相對方支付工程款的債權系連帶債權而非按份債權,連帶債權的各債權人均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一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的全部給付后,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歸于消滅。在內部效力方面,連帶債權因履行而消滅的同時,可轉變為一方內部的按份債權。因此,不管崔岳、鄭華輝、王衛安、王亞明內部是否約定鄭華輝、王衛安、王亞明放棄權利,崔岳、鄭華輝、王衛安、王亞明內部的關系不影響對外主張權利的主體。且鄭華輝、王衛安未到庭主張權利,王亞明以崔岳、鄭華輝、王衛安、王亞明已約定工程款由崔岳一人收取為由明確表示不主張工程款。崔岳有權以自己名義主張相對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次,關于本案的義務主體。顏正允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的關系,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笔紫?,已生效的724號案民事判決查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承接‘楊展南廠房’土建工程后,由江城中山分公司項目經理顏正允、梁古秋負責施工”。崔岳主張的顏正允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之間的關系,有前述724號案民事判決所確認,顏正允主張其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存在掛靠關系,但顏正允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均沒有提交證據證實,不能推翻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且楊展南廠房工程由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承包,雙方當事人對此無異議,也為生效的2088號、724號案生效判決查實,顏正允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不能證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與顏正允之間是何關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顏正允代表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履行職務行為,其合同責任應由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承擔。再者,即使如顏正允抗辯與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之間存在掛靠關系,顏正允因沒有施工資質而掛靠在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名下,雙方之間的掛靠合同亦無效,被掛靠方依然要承擔對外的法律責任。綜上,崔岳作為適格的權利主體,有權向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主張權利。關于焦點二。首先,關于本案的總工程款。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雙方有爭議的增、減工程量進行評估。雙方在2013年10月25日的開庭筆錄中,確認以2088號楊展南案的評估報告中增加工程造價計算表里面第1項、第15項到26項、第8頁的6、7項作為崔岳的增加工程,故顏正允提出不能以2088號案中全部增加工程項目作為本案崔岳新增工程項目的異議成立,一審法院組織評估機構重新復核,以庭審確認的增加工程為基準計算增加工程量,以現場勘察記錄計算減少的工程量,評估機構復核后的結論為土建工程增加工程量方面的人工費為41714.46元,減少工程量人工費為38068.29元。該鑒定結論系在一審法院組織評估機構對顏正允提出的異議重新聽證之后得出,該結論針對異議一一作出詳盡的回復,依據充分,雙方均未再提出異議,故該鑒定結論應當予以采信。由于崔岳在質證時認可天面水泥砂漿保護層確非本人完成,顏正允提出該項目的6900.93元應從增加工程量中扣除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關于顏正允提出從單價中拆分具體的材料費、人工費及相關的管理費、利潤等,評估機構回復“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協議及相關資料,無法拆分具體的材料費、人工費及相關的管理費、利潤等”,是否應該拆分或如何拆分不屬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故顏正允要求法院酌定拆分人工費造價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照準。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為34813.53元(41714.46元-6900.93元),減少工程量為38068.29元。
雙方在庭審中確認面積并非出于調解基礎,而是在法院決定是否委托鑒定機構對面積進行測量前,雙方在庭審中予以確認,故顏正允在第一次異議中提出的重新計算面積的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面積應按雙方庭審確認的9315平方米計算。故涉案總工程款為1095915.24元(計算方法:協議約定的118元/平方米×9315平方米+34813.53元-38068.29元)。
其次,關于崔岳已收取的工程款。崔岳稱已收到92萬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辯稱已支付969627元。通過本案事實查明,在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交的預支清單單據中,崔岳確認的預支清單計算得出的總額為853547元、不確認的以龍榮雪、謝步昌名義出具的收到排柵款的金額為96200元,其他崔岳不確認的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交納保險、租金、還款等金額為14880元,以上合計964627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主張已付工程款969627元中“排柵補超期款”5000元,沒有單據核實。崔岳雖不予確認第22、30張龍榮雪出具的單據,但確認排柵工程是崔岳發包給龍榮雪的,已與龍榮雪結賬,并寫下了47000元的欠條給龍榮雪,龍榮雪此后亦未向自己追過該筆款,崔岳陳述的該筆欠款金額與第30份龍榮雪出具收據的金額不謀而合。結合一審法院向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區分局調取的《關于楊展南廠房工程案件相關材料》,因楊展南廠房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資糾紛而由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墊付排柵款完全具有合理性。崔岳沒有證據證明系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偽造證據,故一審法院認定顏正允已代崔岳向龍榮雪支付了證據顯示的兩筆排柵款2萬元及47000元。雖崔岳提出異議稱法院調取的證據中顯示排柵款47000元是謝步昌收取的,但一來印證了47000元的排柵款確已支付,二來反映出第27份單據謝步昌收取工資4200元應由崔岳支付的合理性。綜上,一審法院對崔岳不確認的第22、27、30份單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對于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提出的其他單據,由于沒有崔岳簽名,也沒有證據證實款項應由崔岳支付,故一審法院不予認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已支付的工程款總額為924747元(853547元+20000元+47000元+4200元)。綜上,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尚欠崔岳工程款171168.24元(1095915.24元-924747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抗辯崔岳向顏正允借了18267元的材料,但未提交證據,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對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及顏正允辯解關于該款應予扣除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將楊展南廠房工程發包給沒有建筑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認定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與崔岳簽訂的工程發包承包合同無效。鑒于工程于2006年12月11日竣工,于2007年4月經驗收合格。根據《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崔岳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請求。根據《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制,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及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的規定,崔岳請求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支付自起訴之日即2008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應予支持,但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崔岳訴求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崔岳支付工程款171168.24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崔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19元,財產保全費2170元,合計7589元(崔岳已預交),由崔岳負擔2859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負擔4730元(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崔岳)。鑒定費19516元,由崔岳負擔9758元(崔岳已預交);江城公司、江城中山分公司、顏正允負擔9758元(顏正允已預交)。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8元(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陽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牛慶利
代理審判員賴曉筠
代理審判員張群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林蔓娜
判決日期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