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高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6)冀03民特33號
判決日期:2016-12-22
法院: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請人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高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稱,請求撤銷秦皇島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1號仲裁裁決書,由被申請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該仲裁裁決存在以下錯誤,一、認定事實錯誤,被申請人提供勞務是間歇和雇傭性質,報酬按勞務完成情況及時支付,并無拖欠。二、被申請人同其所在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卻隱瞞相關事實和證據,仲裁過程中經申請人提出并舉證,仲裁庭并未核實且被申請人未明確答辯并出示同其單位的證據。三、申請人不存在拖欠工資情形,該裁決在沒有證據情況下認定拖欠工資沒有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四、申請人按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證據證明被申請人開始提供勞務時間,仲裁庭稱被申請人已提供相同證據而未收取,卻在裁決書中直接認定申請人舉證不能,屬違反法定程序。申請人提出申請后,申請人對公司人事檔案進行整理,發現仲裁中答辯事實有誤,因被申請人系亮子河林場職工,故認為與申請人沒有勞動關系,但在整理人事檔案中發現雙方簽有勞動合同,勞動期限是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這與被申請人在申請仲裁時提交的任命書吻合。而且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被申請人的工資是每月2000元,從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看,2016年2、3月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沒有續簽,不存在拖欠情形。此外,從被申請人申請仲裁到作出裁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超過45天且延長未通知雙方,并且超過60天最長期限,違反法定程序要求。此外從被申請人的申請看,有多項請求,仲裁委員會同時作出兩份裁決,一份是一裁終局,一份是非一裁終局,這也違反法律規定,因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是對已經查明的事實先行裁決,但這兩份裁決除了裁決結果外,認定事實和時間完全一樣,結合被申請人的申請事項,被申請人的主張超過了最低工資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才應當按終局裁決處理,而按照被申請人的申請和兩份裁決書結果,證明裁決書違反了上述規定,而且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同一仲裁包括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應該按非終局裁決處理。
高山稱,被申請人從2009年11月至2016年3月底在申請人處工作,共計6年4個月,申請人至今拖欠2016年2月3月工資,申請人未依法與被申請人簽訂任何勞動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申請人正常上班,公司總經理王茹、財務成艷茹二人突然通知從即日起決定辭退被申請人,并監督收回公司手機一部、被申請人登輪證一個、公司鑰匙若干,并說申請人資金緊張拖欠的2月、3月工資過幾天結清,被申請人幾次討要未果,申請人態度極其惡劣。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1號仲裁裁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申請人提出的所謂雇傭勞務,并無拖欠屬歪曲事實,被申請人考勤表、工資表均在申請人總經理王茹手中,以往領取工資都有本人簽字,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是虛構事實,被申請人于1998年至今為下崗職工,并無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之規定,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也未出現應予撤銷情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經審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秦皇島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秦勞人仲案(終)字[2016]第4511號仲裁裁決,裁決: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高山支付工資8000元(4000元/月×2個月)。
申請人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在訴訟中提交了4份證據:證據1、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被申請人于2016年6月1日提出申請,其請求事項中要求的數額高于一裁終局所應作出裁決的標準,裁決作出的時間是2016年9月13日,超過法定仲裁期限,而且將一份仲裁申請作出兩份裁決,于法無據;證據2、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1號和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2號仲裁裁決;證據3、雙方于2014年2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證明仲裁所認定的事實有誤,證明雙方勞動合同的期間和被申請人工資標準;證據4、海港區法院立案預登記通知書,證明申請人已于2016年11月2日就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2號仲裁裁決提起訴訟,因兩份裁決在認定事實方面完全一致,且認定與實際情況不符,如本案不撤銷,就是對仲裁裁決錯誤事實的認定,海港區法院如以本案生效文書作為依據,難以避免作出違背事實的判決。
被申請人高山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申請人在仲裁中未出示,該情形不是法定撤銷仲裁情形,該證據只有最后一頁有被申請人簽字,其他內容未經過被申請人確認,不具有真實性;證據4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審核,申請人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被申請人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3,被申請人對勞動合同中的本人簽字認可,其雖對勞動合同中其他內容認為不具有真實性,但無相反證據反駁其他內容,故對證據3予以采信;證據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申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于2014年2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且勞動合同中對被申請人的勞動報酬也進行了約定。故申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1號仲裁裁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有誤,屬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判決結果
撤銷秦皇島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秦勞人仲裁(終)字[2016]第4511號裁決。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秦皇島曉剛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合議庭
審判長韓穎
審判員郭玉田
代審判員趙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程亮
判決日期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