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榮與陳輝文、江西昌銅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贛0926民初511號
判決日期:2016-12-26
法院: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玉榮(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陳輝文、被告江西昌銅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原告撤回對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訴,本院經審查后,準予原告撤回對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訴。原告申請追加江西贛粵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孫運兵作為本案被告,本院經審查后,作出(2016)贛0926民初51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的該申請。本院依職權追加共青城順優建筑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并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各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35728.26元[醫療費17819.7元、殘疾賠償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誤工費27591.06元(3941.58元/月÷30天×210天)、護理費13795.53元(3941.58元/月÷30天×10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30/天×26天)、營養費520元(20/天×26天)、后續治療費1000元、交通費1698元、鑒定費1480元,總計161920.29元,原告承擔10%,被告應付145728.26元,減去已付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為了清除高速公路兩邊的雜草樹枝等,將工程交給被告陳輝文。原告受被告陳輝文雇請去砍雜草,約定日工資為100元。2014年12月8日上午11:30左右,因用力過猛,原告在砍草時不慎摔傷,造成左腓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骨頭骨折。原告在瀏陽骨科醫院治療17天后出院,花費醫療費15938.4元。2016年2月16日又在該院拆除鋼板,住院9天,花費醫療費5811.7元。被告支付1萬元以后未再支付其他費用。原告因此次事故終生殘疾,至今不能正常勞動,被告陳輝文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作為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陳輝文辯稱,原告割草受傷是事實,訴訟請求太高,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的。我沒有責任,出于人道主義已經支付1萬元。
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辯稱,本案與我公司無關,原告不是我公司請的,沒有書面合同,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
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辯稱,原告做的事不是技術活,是勞務。出于人道主義愿意出一些錢,該我公司承擔的會承擔。原告的殘疾賠償應按十級確定,應適用農村標準計算。被告陳輝文支付給原告的1萬元是我公司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與江西贛粵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被告昌銅高速公路公司將贛粵高速昌銅段養護工程發包給江西贛粵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江西贛粵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又與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簽訂《2014年度昌銅高速公路昌奉段迎國檢搶修養護工程(勞務)合同》,江西贛粵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將昌銅高速昌奉段的搶修養護工程分包給具備公路養護資質的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運兵與被告陳輝文達成口頭協議,將清除護欄板以外的護坡上的雜草的工程分包給被告陳輝文,按照每公里8500元至9000元的價格計算報酬。2014年12月,原告與被告陳輝文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清除護欄板以外護坡上的雜草的工作,按照100元/天從被告陳輝文手中領取報酬。2014年12月8日11:30左右,原告在砍芒草時用力過猛不慎踩滑摔入水溝。2014年12月10日,原告被送往瀏陽市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7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被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頭骨折,花費醫療費15938.4元,在農村合作醫療報銷4164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進入瀏陽市骨傷科醫院行鋼板拆除術,住院9天,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花費醫療費5811.7元。原告為治療傷情在銅鼓縣人民醫院、瀏陽市骨傷科醫院門診治療233.6元。
2016年4月6日,銅鼓益民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6]臨鑒字第87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認為:陳玉榮的傷殘等級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為工傷九級,勞動能力喪失20%;陳玉榮的傷殘等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為十級傷殘,勞動能力喪失10%;陳玉榮的誤工期為210天、護理期為105天、營養期為105天、后續治療費為1000元。此次鑒定花費鑒定費1480元。
原告職業為農民。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護理,護理人員職業為農民且無固定收入。原告受傷后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通過被告陳輝文向原告支付了1萬元。
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輝文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原告陳玉榮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46875.35元,扣減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被告陳輝文還需賠償原告陳玉榮36875.35元。
二、被告共青城順優建筑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對本判決書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4元,由原告負擔2292元,由被告陳輝文負擔7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02×××48,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市分行營業部袁山大道分理處。如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袁小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萍
判決日期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