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市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昆明供電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云34民終45號
判決日期:2016-07-21
法院: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香格里拉市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偉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昆明供電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昆明設計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偉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鳳拉姆,被上訴人昆明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事實是:2013年7月4日,偉松公司將迪慶35KV格尼T線江克變支線(原湯滿線)遷改工程承包給昆明設計院,合同價為1400000.00元,工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竣工。2013年10月13日,經雙方驗收,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并進入投運。合同履行過程中,偉松公司已向昆明設計院支付了工程款4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980000.00元,偉松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12月12日,昆明設計院向偉松公司發出關于支付《35KV格尼T線江克變支線(原湯滿線)遷改工程》總承包費的函,同年12月23日,偉松公司銷售部負責人和紹云簽收了該函。在施工過程中,因地理原因,經偉松公司同意,昆明設計院變更了部分線路,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偉松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昆明設計院發函催促偉松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00元,該函由和紹云簽收,昆明設計院提供了證據證實和紹云系偉松公司銷售部負責人,此時并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昆明設計院的請求權自昆明設計院發出的函由偉松公司銷售部負責人簽收時訴訟時效中斷,偉松公司本案系爭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12月23日發生中斷并重新計算。并且偉松公司未提交簽收催款函的和紹云不是其公司員工的證據,也未能對昆明設計院提交的向偉松公司發函主張支付工程款的證據提出有力的反證來證明昆明設計院未向其主張過支付工程款,故偉松公司關于其未收到催收工程款的函,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昆明設計院的請求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合考慮本案證據和事實,昆明設計院于2013年12月23日發函向偉松公司主張工程款的行為,可視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日期。鑒于昆明設計院提交的證據證明的訴訟時效中斷日期是2013年12月23日,昆明設計院向人民法院起訴日期是2015年11月20日。故昆明設計院對本案訴爭工程款的請求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昆明設計院請求偉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980000.00元的請求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該項請求于法有據。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末按照期限提供必要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的規定,偉松公司認可存在線路路徑變更的事實,并且昆明設計院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來證明更改線路增加的工程量及預算金額為150000.00元。偉松公司認為具體增加了多少費用并不清楚,故不予支付變更增加費用的答辯意見,因偉松公司未能提交證據來證明昆明設計院的主張不合理,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更改線路增加的具體費用是多少,故上述答辯意見不成立,故偉松公司應向昆明設計院支付因、線路路徑變更所增加的費用1500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偉松公司支付給昆明設計院工程尾款980000.00元及因線路路徑變更所增加的費用150000.00元,共計1130000.00元。
一審判決宣告后,偉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作出合法、客觀公正的裁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昆明設計院承擔。理由如下:
一、舒勇身份不明,一審程序存在瑕疵。昆明設計院在《民事起訴狀》中未說明舒勇身份,在證據材料中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在《工程建設總承包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為曹毅,而第509號判決書卻將舒勇確定為負責人。昆明設計院是法人,不是其他組織,故將舒勇確定為負責人,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審程序存在瑕疵。
二、一審法院認定簽收《關于支付總包費的函》的和紹云系偉松公司的銷售部負責人,從而認定催款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顯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和紹云是否系偉松公司的員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訴人簽收《關于支付總包費的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定及該條第二款關于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簽收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的規定,因和紹云不是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35KV格尼T線江克變支線遷改工程的主要負責人,不是偉松公司的銷售部負責人,不是簽收信件的部門人員,也未被授權簽收任何往來信件,故和紹云不能代表或代理偉松公司簽收《關于支付總包費的函》的和紹云系偉松公司的銷售部負責人,從而認定催款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顯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三、本案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偉松公司應當對簽收催款函的和紹云是否為偉松公司的員工,是否為銷售部負責人以及是否具備簽收主體資格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認定,偉松公司未提交簽收催款函的和紹云不是公司員工的證據,也未能對昆明設計院提交的向偉松公司發函主張支付工程款的證據提出有力的反證來證明昆明設計院未向偉松公司主張過支付工程款,昆明設計院的請求權未超過訴訟時效,但是,本案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包括: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的侵權訴訟,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的侵權訴訟,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一審法院認定,偉松公司提供的和紹云名片一張、照片一張,照片拍攝信息因與本案有關,是偉松公司的請求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關鍵證據,但是,因該組證據系偉松公司在庭審活動結束后提交的,該證據提交時不僅己超過舉證期限,而且偉松公司也并未質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關于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的規定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于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上述證據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一審法院將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的關鍵性證據,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昆明設計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和紹云系上訴人的員工,也不能證明和紹云具有簽收文件的資格,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昆明設計院無故拖延工期,顯屬違約,應賠償偉松公司的經濟損失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一審判決書判決上訴人支付150000.00元,超出總包干價,違背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2013年7月4日簽訂的《工程建設總承包合同》第二條第五款第一項、第二項明確約定,工程開工日期為2013年7月5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8月17日,但是,昆明設計院無故拖延工期,直至2013年10月13日工程才竣工驗收并進入投運。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積極與當地政府和村民協調,并未阻礙昆明設計院施工,相反,昆明設計院遲遲未組織工人進場,消極施工,致使工期拖延至10月13日,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其行為顯屬違約,昆明設計院應賠償偉松公司的經濟損失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偉松公司與昆明設計院簽訂的《工程建設總承包合同》第一條第(三)款第1項約定,合同總價款為1400000.00元(大寫:壹佰肆拾萬元整)為總價款由乙方包干使用1400000.00萬元總包干價中,偉松公司己支付420000.00元,只欠980000.00元,但是一審判決書卻在總包干價外又判決150000.00元給昆明設計院,顯然超出了總包干價的約定,違背了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昆明設計院辯稱:一、偉松公司主張一審昆明設計院法定代表人舒勇身份不明,并非事實。一審中,昆明設計院向一審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昆明設計院公司營業執照,均顯示當時昆明設計院的法定代表人是舒勇,職務為董事長。
二、偉松公司認為和紹云簽收催款函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不成立。2013年12月23日,昆明設計院工作人員向偉松公司送達《關于支付35KV格尼T線江克變支線(原湯滿線)遷改工程總包費的函》時,找到了偉松公司法定代表人楊佩春,楊佩春指示由和紹云簽收,和紹云是當時的銷售部負責人。2016年3月17日,本案一審開庭時,偉松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不承認和紹云是偉松公司工作人員,庭審結束后,昆明設計院代理人到偉松房地產公司售樓部現場調查,意外取得了和紹云名片一張,標識為銷售人員。并且售樓部現場墻上還有和紹云當班的記錄。這些證據我們隨后提交了一審法庭,一審判決中有質證記錄。直至本案一審開庭時,和紹云仍是偉松公司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若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和紹云系偉松公司主要負責人,并且受法定代表人楊佩春指派簽收催款函,其簽收行為構成昆明設計院主張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三、偉松公司對本案事實舉證完全,偉松公司應當承擔付款責任。昆明設計院對于本案涉訴的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完工情況、工程驗收合格均作了舉證。偉松公司亦認可涉訴工程由昆明設計院完成,合同總造價1400000.00元包干,已付款420000.00元,欠980000.00元未付,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有變更情況。對變更新增費用雙方存在爭議。昆明設計院對新增費用部份提交了證據,而偉松公司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來反駁。結合訴訟時效的舉證情況,一審判決認定昆明設計院主張完全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判決支持了昆明設計院一審訴訟請求。綜上,昆明設計院認為一審判決完全正確,偉松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請二審法庭予以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昆明設計院、被上訴人偉松公司對一審判決所確認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問題?2、和紹云是否是偉松公司工作人員,和紹云簽收催款函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3、偉松公司是否應支付昆明設計院剩余工程款?4、是否應支持昆明設計院線路路徑變更所增加的費用150000.00元?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問題。偉松公司認為昆明設計院法定代表人舒勇身份不明,一審程序存在瑕疵,在二審庭審中,昆明設計院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昆明設計院從一審至二審期間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過三次,在一審時,昆明設計院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舒勇為一審時昆明設計院的法定代表人,二審庭審時,查明舒勇確為一審時昆明設計院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故一審不存在程序瑕疵問題。第二,關于和紹云是否是偉松公司工作人員,和紹云簽收催款函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二款關于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簽收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的規定,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昆明設計院在一審庭審后到偉松公司收集了和紹云的名片和現場售樓部墻上和紹云當班的情況照片并提交法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四十三條“……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發現的證據”的規定,和紹云的名片和現場售樓部墻上和紹云當班的情況照片應當視為新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有關,并予以認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庭審中,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也進行了質證,名片所反映的和紹云在偉松公司中的職位是銷售部負責人,昆明設計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和紹云有權或經授權簽收催款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和紹云簽收該函后訴訟時效隨之中斷,偉松公司認為和紹云不是偉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35KV格尼T線江克變支線遷改工程的主要負責人,不是偉松公司的銷售部負責人,不是簽收信件的部門人員,也未被授權簽收任何往來信件,故和紹云不能代表或代理偉松公司簽收《關于支付
一、撤銷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香格里拉市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昆明供電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98000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香格里拉市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費14970.00元,由香格里拉市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3000.00元,由昆明供電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97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970.00元,由香格里拉市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3000.00元,由昆明供電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97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的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孫黎明
審判員和永平
審判員唐曉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國彪
判決日期
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