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能鐵嶺大興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訴被告林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遼1224民初4623號
判決日期:2016-12-28
法院:昌圖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華能鐵嶺大興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訴被告林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華能鐵嶺大興風力發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的用地補償協議書;2、被告林某某返還原告用地補償款918元及利息87.3元,共計1005.3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因項目建設需要,于2014年10月就擬征用、占用土地與被告簽訂了用地補償協議書一份,支付了補償款918元。但被告不履行交地義務,提出無理要求,阻礙現場施工,致使協議無法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更換了用地。現因被告違約,協議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協議,由二被告返還補償款及利息。
被告林某某辯稱:不同意返還用地補償款,被告土地屬于臨時占地;被告并未違約及阻礙施工,是原告沒有按照協議履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供:1、打款明細及被告收款證明各一份;2、原、被告間用地補償協議書一份;3、原告與昌圖縣四面城鎮人民政府間征地協議書及遼寧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征地補償款支付證明各一份;4、現場照片三張;5、四面城鎮查罕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6、昌圖縣四面城鎮政府工作人員韓立華、高青春證明兩份。被告對證據1、2、3予以認可、表示證據4、5、6不屬實。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顯示了征地程序、補償款支付、更換用地及被告阻工等事實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因風電項目建設需要,擬臨時占用被告林某某承包土地。原、被告簽訂了用地補償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原告擬臨時占用被告承包土地0.2624畝,由原告支付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共91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將此款匯入被告名下。協議簽訂后,因被告要求增加補償,現場阻礙施工,原告于2015年10月更換建設占地,即原告建設項目中未占用被告土地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華能鐵嶺大興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與被告林某某用地補償協議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華能鐵嶺大興風力發電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補償款918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25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蔡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冰冰
判決日期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