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三中民終字第04107號
判決日期:2014-03-2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稱山東德通實業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變更為現名稱,以下簡稱格瑞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稱北京凱迪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變更為現名稱,以下簡稱愛麗華公司)、原審被告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四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0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宋毅擔任審判長,法官潘蓉、程娜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格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國強,被上訴人愛麗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晨,原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維國、謝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愛麗華公司在一審起訴稱:2005年10月,愛麗華公司與格瑞德公司簽訂了兩份加工承攬合同,約定格瑞德公司為愛麗華公司海潤大廈加工安裝風機盤管。合同簽訂以后,格瑞德公司向愛麗華公司共提供了487臺風機盤管,總價為436271.9元,此款愛麗華公司己支付425193.9元。2008年初,愛麗華公司發現格瑞德公司承攬的風機盤管噪音太大,根本不符合合同約定和國家的強制性標準,致使海潤大廈的部分業主拒絕收房,酒店也不得不推遲開業。愛麗華公司認為,格瑞德公司沒有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為愛麗華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目的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風機盤管,給愛麗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應予以更換并賠償損失。涉案風機盤管安裝工程是由北京正榮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榮公司)承包的,且正榮公司未按國家規定的風機盤管安裝規范進行施工,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上,請法院判令格瑞德公司與住四公司連帶支付愛麗華公司:1、更換第一批222臺風機盤管電機費用54790元;2、更換第二批256臺風機盤管電機費用62720元;3、更換風機盤管影響入住造成的損失97024元。
格瑞德公司在一審答辯稱:2005年10月27日,格瑞德公司與愛麗華公司訂立加工承攬合同,約定格瑞德公司為愛麗華公司加工定做風機盤管,并約定送貨到愛麗華公司指定工地,并未約定由格瑞德公司負責安裝。格瑞德公司按約定將風機盤管交付,并由愛麗華公司對數量和質量進行了驗收。而愛麗華公司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上述事實已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2006)朝民初字第22306號民事判決書中予以確認。格瑞德公司為愛麗華公司加工送貨的數量為478臺,實際貨款也與愛麗華公司所訴不符。愛麗華公司主張格瑞德公司加工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合同約定,沒有事實依據。經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現場勘查,確認:由于已經安裝使用,無法鑒定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愛麗華公司所訴己經超過訴訟時效。合同約定保修期為兩年。格瑞德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和2005年12月5日分兩次交貨478臺,質保期最晚應該在2007年12月5日以前到期。但是在2007年12月5日質保期滿以前,愛麗華公司一直沒有提出過任何質量問題。至愛麗華公司起訴時,早己經超過法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愛麗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住四公司在一審答辯稱:正榮公司已經宣告破產,由住四公司繼受正榮公司在本案中的權利義務。住四公司認為愛麗華公司所訴正榮公司未按國家規范安裝風機盤管致使噪音污染進一步擴大、要求正榮公司賠償由此造成更換風機盤管費用及愛麗華公司經濟損失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住四公司不能同意愛麗華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有三:一、愛麗華公司所提出的“風機盤管安裝規范圖集91SB6”并非國家規范,根據該圖集總說明中的敘述,該圖集的適用范圍主要供建筑設計人員在施工圖設計階段使用,而正榮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所使用的應當為愛麗華公司所提供的圖紙,并非該圖集。愛麗華公司所提供的圖紙經過設計論證,符合國家標準規范且為愛麗華公司所認可的圖紙,因此并不存在不按國家規范安裝的事實。二、本案涉及的風機盤管的安裝是隱蔽安裝工程,為避免施工的反復進行,在安裝完畢后必須由愛麗華公司所聘請監理方進行檢測及驗收并填寫《隱蔽工程檢查記錄》才可進行下一道工序。正榮公司負責安裝的風機盤管通風設備的過程、安裝步驟及方法是規范且符合標準,并且已經通過了由愛麗華公司所聘請監理方的檢測及驗收,是合格工程。而根據北京市工程質量檢驗站所出具的工程質量合格驗收單以及由愛麗華公司、監理單位、正榮公司和質量檢驗單位所共同出具的四方驗收單顯示,正榮公司所進行的施工已經竣工且合格,不存在未按規定施工的情況,同樣不存在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三、該工程己于2007年11月竣工且辦理了結算手續。在工程竣工后正榮公司一直在向愛麗華公司追討其所拖欠的巨額工程款,但從未收到過愛麗華公司關于工程質量問題的任何意見或疑問。而愛麗華公司在未保修、未告知正榮公司的情況下,擅自更換了風機盤管設備,導致其風機盤管噪音的成因已經無法查明。綜上所述,正榮公司己經履行了風機盤管安裝施工的相應義務,不存在未按國家規范安裝風機盤管的情況,愛麗華公司對住四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6日,愛麗華公司與正榮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正榮公司承包施工愛麗華公司和北京市海淀區環境衛生服務中心開發建設的北京海潤大廈。
2005年10月27日,愛麗華公司與格瑞德公司簽訂了《山東德通實業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以下簡稱《承攬合同》),約定愛麗華公司以其訂貨確認單的數量為準向格瑞德公司訂購風機盤管;格瑞德公司按照國家標準,保修期兩年,盤管因質量有問題造成損失,格瑞德公司應在48小時之內予以更換,若造成經濟損失,按各項實際損失發生額予以賠償。
格瑞德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向工地交付FP-16型號風機盤管207臺,于2005年12月5日向北京海潤大廈工地交付FP-16型號風機盤管251臺和FP-8型號風機盤管20臺,總計478臺。
正榮公司于2006年對風機盤管進行了安裝,出風口材料由愛麗華公司提供,正榮公司僅負責安裝。
2008年1月28日,北京海潤大廈竣工驗收合格。2008年3月6日,愛麗華公司以風機盤管噪聲超標為由將格瑞德公司起訴至本院。2008年6月5日,愛麗華公司以正榮公司未按照國家安裝規范安裝風機盤管導致噪聲污染為由,將正榮公司追加為本案被告。后愛麗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撤訴。
經愛麗華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委托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海潤大廈風機盤管噪聲進行鑒定,檢驗內容為:1、檢驗該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2、噪聲是否因該產品本身質量問題而產生。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現場勘察后認為,對于第1項檢驗內容,由于是已經安裝使用的機組,該中心不能給出結論;對于第2項檢驗內容,沒有可依據的國家和行業標準。經協調,確定采用抽樣比對的方式,測試拆掉風管風口與不拆掉風管風口兩種狀態下風機盤管的低頻噪聲。2008年5月21日,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鑒定結論為:拆掉風管口的狀態下風機盤管機組的低頻噪聲小于不拆掉風管風口的狀態下風機盤管機組的低頻噪聲。愛麗華公司向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支付鑒定費24000元。
經愛麗華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委托北京市勞動保護科學研究所室內環境司法鑒定中心對北京海潤大廈已安裝格瑞德公司提供的大型號風機盤管的房間進行噪音污染檢測,檢測內容為:1、室內噪音是否超標;2、查清噪音的污染源及噪音的產生原因。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勞動保護科學研究所室內環境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書,依據國家標準GBJ118-88《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附錄二對海潤大廈1613、1618、1511、1035、1018房間室內噪聲進行測量,參考國家標準GBJ118-88《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相關要求,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房間風機盤管正常開啟至制冷狀態,檔位調至“1”檔即高檔、“3”檔即低檔時室內噪聲晝間及夜間測量值均超過國家標準CBJ118-88《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第六章6.1.1中規定的旅館建筑客房特級及一級的允許噪聲級限值。2、被鑒定房間風機盤管正常開啟至制冷狀態時室內噪聲測量值超過風機盤管關閉時室內噪聲測量值10dB(A)以上,風機盤管正常開啟至制冷狀態時產生的噪聲是被鑒定房間室內噪聲超過參考標準限值的主要原因。3、被鑒定房間風機盤管關閉時,影響室內噪聲的主要原因為交通噪聲。愛麗華公司向北京市勞動保護科學研究所室內環境司法鑒定中心支付了鑒定檢測費1萬元。
2008年7月24日,愛麗華公司從北京欣寶恒業冷氣設備有限公司購買222臺電機,支付價款38140元。為安裝該222臺電機,愛麗華公司向北京圣達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裝費16650元。2011年1月,愛麗華公司向北京市興發大機電供應中心購買電機256臺,支付價款43520元。愛麗華公司自述該256臺電機由海潤酒店自行安裝,后與愛麗華公司進行結算。
經一審法院查明,正榮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
經一審法院詢問,愛麗華公司表示海潤酒店入住率為85%-90%。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愛麗華公司與格瑞德公司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雖約定保修期為兩年,但北京海潤大廈的交付時間為2008年1月28日。此前涉案風機盤管不能被使用并發現存在噪聲問題,保修期應以產品實際投入使用時間起算,訴訟時效應以愛麗華公司發現存在產品質量時開始計算。故格瑞德公司關于本案超過訴訟請求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經鑒定機構鑒定,安裝涉案風機盤管的房間在開啟制冷的條件下,室內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風機盤管正常開啟至制冷狀態時產生的噪聲是被鑒定房間室內噪聲超過參考標準限值的主要原因。但因涉案風機盤管已經安裝完畢,無法確定噪聲產生原因是涉案風機盤管本身引起,還是安裝不當產生。
在通過鑒定確定安裝完畢的風機盤管存在噪音超標的事實后,則愛麗華公司完成了風機盤管質量不合格和/或安裝不合格的舉證責任。應由作為風機盤管的生產者格瑞德公司和作為風機盤管安裝者正榮公司對風機盤管產生噪聲非其生產或安裝原因造成的承擔舉證責任?,F通過鑒定不能排除系產品質量問題,抑或安裝問題導致噪聲超標,且格瑞德公司與正榮公司均不能舉證證明非其原因導致噪聲超標,則格瑞德公司與正榮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認定格瑞德公司與正榮公司應當對風機盤管噪聲超標承擔賠償責任,酌定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關于更換風機盤管電機費用,愛麗華公司分兩批自行采購478臺電機的費用81260元,格瑞德公司和住四公司應予賠償。愛麗華公司更換第一批222臺電機支付的安裝費16650元,法院予以確認,格瑞德公司和住四公司應予賠償。第二批256臺電機的安裝費比照第一批電機安裝費標準支持。
關于更換風機盤管影響入住造成的損失,法院認為愛麗華公司可以通過統籌安排更換未入住客房的電機將更換電機對客房使用的影響降到最低,故該項訴訟請求,法院酌情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換風機盤管電機費用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二、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換風機盤管電機費用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三、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換風機盤管電機影響入住損失一萬五千元;四、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換風機盤管電機影響入住損失一萬五千元;五、駁回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格瑞德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格瑞德公司不應承擔更換電機的費用。愛麗華公司做完司法鑒定后,兩次更換電機,若更換電機解決了問題,說明并非格瑞德公司產品質量有問題,而是愛麗華公司選型不當。若問題未解決,判令格瑞德公司承擔責任也沒有依據。一審法院應當在確認原來噪音超標及后來愛麗華公司更換電機的事實后,進一步查明噪音超標是否為電機選型不當等原因造成。在愛麗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更換電機效果如何情況下,直接認定噪音超標與產品質量有關,顯然有誤。同時,愛麗華公司要求對大型號風機盤管質量進行鑒定,不涉及小型風機盤管的問題,而大型風機盤管是其中一小部分。愛麗華公司2011年第2次更換電機距離格瑞德公司交貨6年,工程驗收使用經過了3年,風機盤管質保期為2年,2011年更換電機的費用不應由格瑞德公司承擔,2008年第1次更換電機的費用,愛麗華公司證據與欲證明事項相互矛盾,故更換電機的費用應全部由愛麗華公司自擔。二、判令格瑞德公司承擔入住損失沒有依據。愛麗華公司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入住率是格瑞德公司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所引起,亦不足以證明入住損失的金額。故格瑞德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愛麗華公司負擔。
愛麗華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格瑞德公司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住四公司陳述稱:住四公司的工程安裝操作符合規定,完全合格,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住四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愛麗華公司與正榮公司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的時間為2005年12月30日。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加工承攬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鑒定報告、購銷合同及發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七百一十元(已交納),由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七百七十四元五角(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由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七百七十四元五角(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鑒定費三萬四千元,由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一萬七千元(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由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一萬七千元(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北京住總第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北京愛麗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由山東格瑞德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宋毅代理審判員潘蓉代理審判員程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尚曉茜書記員李崢
判決日期
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