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風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寧資生、賀桂蓮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湘0406民初548號
判決日期:2016-12-30
法院: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凌風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凌風公司)與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大公司)、寧資生、賀桂蓮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6年9月5日、11月1日、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亮輝,被告寧資生及其寧資生、賀桂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昕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大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風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大公司、寧資生、賀桂蓮連帶支付欠款2094113.2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貸款利率5%計算的利息122156.6元,以及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后續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三大公司、寧資生、賀桂蓮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三大公司與凌風公司簽訂了《鞋面項目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凌風公司代三大公司加工鞋面及所需代加工的產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三大公司按月支付代加工費用(含鞋面加工費、電費、停工補償等),協議還就雙方合作的具體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三大公司委托寧資生全權負責合同事務,雙方合作一度良好,后因三大公司拖欠凌風公司委托加工費用,致使雙方發生糾紛。2015年4月9日,寧資生個人向凌風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截止2015年3月31日,其欠凌風公司款項合計2150260.11元,并承諾其個人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按10-20萬元的標準償還欠款。但寧資生此后沒有依約償還欠款,截止2016年1月6日經雙方再次對賬確認,寧資生仍下欠凌風公司款項2094113.21元。同時,因上述款項發生于寧資生與賀桂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由寧資生、賀桂蓮共同償還。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凌風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寧資生、賀桂蓮辯稱:1、本案是加工合同糾紛,凌風公司是基于《鞋面項目委托加工合同》而訴請支付拖欠貨款的,而寧資生與凌風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不是合同主體的當事人,故凌風公司將寧資生、賀桂蓮列為被告,屬于訴訟主體不適格;2、寧資生在本案中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是代表三大公司處理雙方之間的合同事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三大公司承擔,凌風公司要求寧資生、賀桂蓮承擔還款義務,于法無據,應駁回凌風公司的訴請。
被告三大公司未進行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三大公司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其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凌風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三大公司營業執照、寧資生、賀桂蓮身份信息材料、鞋面項目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書、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對賬單、承諾書、付款憑證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原告凌風公司提供的衡陽市雁峰金盛鞋業(以下簡稱金盛鞋業)工商登記信息資料,寧資生、賀桂蓮對其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金盛鞋業系寧資生注冊的個體工商戶商號,與本案的債務不存在任何關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證實了寧資生于2014年10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設立了金盛鞋業個體工商商號的事實,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對凌風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金盛鞋業停工補償明細、停工補償費說明備忘錄、聯絡函等證據,寧資生、賀桂蓮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的制作方為雁南監獄,但未加蓋雁南監獄的行政公章及簽字確認,所加蓋的公章系凌風公司持有,加蓋時間無法確定,且部分書寫文字系事后補寫的,同時,該組證據僅能證明金盛鞋業與雁南監獄有業務往來,無法證明金盛鞋業及寧資生與三大公司存在掛靠關系。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證實了金盛鞋業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間,與凌風公司就委托加工期間產生的停工補償費用進行了核對、統計的事實,但在其中未反映出金盛鞋業與三大公司存在掛靠關系,且雙方核對、統計的每月停工補償費用亦與凌風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對賬單中的內容不一致,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被告寧資生提供的《關于勞四鞋面加工項目五年來生產經營情況匯報》,凌風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認為該份報告并非寧資生提交給凌風公司的那份報告原件。本院經審查認為凌風公司與寧資生均提交了該份報告作為己方的證據,各方提供的報告雖然在文章抬頭、落款及部分內容存在些許差異,但其中大部分內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對雙方各自提交的報告中內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確認,對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月15日,三大公司與凌風公司簽訂了一份《鞋面項目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約定:1、甲方(即三大公司)提供加工的機械設備、工具,委派管理和技術人員,提供生產所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以及生產所需的運輸費、加工費和其它所需費用;2、乙方(即凌風公司)負責提供生產場地和人員進行鞋面加工;3、產品單價由雙方在生產現場打板確定,每小時生產人員工時單價不得低于6元,車間生產線上人員實行計件工資,其工資包含在產品單價中,輔助人員46人實行固定工資,固定工資為人月均1200元;4、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應于每月25日前在加工費確認單上簽字確認,以作為加工出貨單及雙方結算加工款項的憑證附件;5、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期,甲方應于次月25日前全部以現金支付方式付清上月款項,另在當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全年的所有費用。乙方按加工款開具一般納稅人稅務發票給甲方;6、甲方必須保證乙方的足量生產,每月正常生產供料26天,若不足26天,甲方則按每人每小時6元標準補償給乙方,停工補償精確到人到小時每人按8小時計算。如遇部分工序部分人員停工待料,則按停工人數、停工時間依照上述標準補償乙方。如果乙方人員全員工資達到1400元每月每人,因貨源在某一時段不足造成停工的,不做誤工處理,但乙方因材料丟失和人為的大批量損壞且未及時申領的除外;7、甲方若不能按時支付乙方款項,乙方有權采取扣貨追收的辦法追收加工費,并要求甲方每天按欠款數額的3‰向乙方支付滯納金。如甲方超過付款期20天仍未付清應付款,乙方有權終止合同并動用履約保證金抵償加工款項,處理滯留的成品、半成品、原輔材料及設備;8、雙方終止合同時,應按時結清所有賬款,完全履約后,甲方應在10日內搬走所有生產設備和工具,否則視為放棄。若終止合同時,甲方仍未付清應支付給乙方的款項,乙方有權處理甲方的產品、半成品、原輔材料及設備;9、合同期限為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雙方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各自義務。2014年3月27日,三大公司授權寧資生作為該公司的代理人,具體負責三大公司與凌風公司之間的委托加工事務。合同到期后,雙方繼續履行該合同至2015年3月,因三大公司未依約按時支付委托加工費用,雙方對所欠費用進行了結算,寧資生于2015年4月9日向凌風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載明:“根據湖南省雁南監獄黨委“3.24”會議精神,按照凌風公司《貫徹落實3.24黨委會會議精神具體措施》的要求。三大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法定委托人寧資生欠凌風公司貨款計幣貳佰壹拾伍萬零貳百陸拾元壹角壹分(2150260.11元)。從2015年4月1日起三大公司法定委托人寧資生承諾每月按10至20萬元付原欠貨款,要求所欠貨款逐月下降,每月中旬兌現。新欠貨款要求出貨即付貨款,否則凌風公司有權扣壓三大公司在凌風公司生產現場的設備、原材料及產成品等物品。”此后,三大公司未依約支付所欠款項,雙方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對所欠費用進行結算,寧資生簽字確認三大公司下欠凌風公司委托加工款項共計2094113.21元,但事后三大公司仍未依約支付所欠款項,原告催款無果,故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凌風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加工報酬款2094113.21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凌風實業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損失107614.15元,并按年貸款利率5%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94113.21元欠款清償完畢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湖南凌風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30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29790元,由被告福建三大鞋服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亮
審判員謝科
人民陪審員劉忠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譚雅之
判決日期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