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與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西民初字第17778號
判決日期:2015-12-25
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與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程連駿、蔣凱旋與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齊芳芳、劉玉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訴稱,被告為“2007年北京市西城區平改坡工程”的總承包方。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簽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部分施工,被告代扣代繳稅金,并向原告出具完稅證明。2013年,經市財政、市建委審核,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的結算金額為
14146207.20元,被告收到財政撥付的工程款后扣留了3.3%工程款(原告稅金)及其他費用后,實際支付給原告13156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突然收到北京市西城區地稅局《提供納稅資料通知書》,并到地稅機關約談后知曉,被告并未就上述工程代原告向稅務機關繳納稅金,鑒于稅務機關因稅款問題要對原告予以處罰,原告無奈之下只能于2013年7月9日以實收工程款13156000元為基數繳納了稅金。原告認為,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后卻未代原告繳納稅金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之規定及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鑒于原告已自行繳納了稅金,被告應按《民法通則》第134條之規定,將其扣留的3.3%工程款共計466824.83元支付給原告,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824.83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原告提供的結算單不能證明乙方與發包方的實際結算金額,沒有被告方簽字認可,原告的計算基數沒有依據,同時被告不確定扣留了原告所述的相關款項及扣除金額。2、納稅表格是原告單方制作,被告不予認可。3、被告已向工程發包方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全部發票,被告已經完成代扣代繳義務。4、分包合同中只約定了由被告代扣代繳相關稅費,沒有明確約定出具完稅證明的時間,涉案工程工期較長,結算時間也較長,且結算時由原告與甲方自行結算,最后一筆是2013年才結算完畢,2009年1月1日稅法發生變化,稅務機關無法出具完稅證明及此類完稅文書,因此不能出具證明的責任不在被告,系不可抗力的一種。5、涉案工程,被告僅收取了極少的管理費,且2009年1月1日前絕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經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如本次按照原告訴求由被告承擔原告自行繳納的稅費,對被告不公平。6、原告再次向地稅局繳納稅款的原因不是被告沒有出具完稅證明,而是原告沒有與西城地稅部門和順義地稅部門進行溝通,應該由原告與西城地稅部門聯系,查明重復交稅后進行退稅。7、自接到原告相關訴求后,被告一直與稅務部門聯系,現順義地稅部門沒有明確答復,但是已經認可了部分事實,查明后順義地稅部門可能會出具被告2009年1月1日前已繳納全部稅款的證明。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北京市西城區2006年平改坡工程合作協議》,約定甲方將西城區2006年平改坡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點為西城區西黃一區6-9號住宅樓、靈境胡同1號及3號住宅樓、愛民里3號及8號、三里河東路甲10號住宅樓;乙方在與業主辦理完結算手續后,應在3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竣工結算,如因乙方原因未辦完結算的,視為乙方放棄結算權。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與北京市西城區房屋管理局簽署《證明》,內容為:2006年北京市西城區平改坡工程由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中標,該公司將其中的九棟樓,樓面總面積7144.38平方米委托給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進行施工,工程中標價6111183.49元,工程地點在西黃一區6、7、8、9號樓,靈境胡同1、3號樓,愛民里3、8號樓、三里河東里甲10號樓,全部工程款甲方直接撥到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后,由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收取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7%的各項費用,其中包括3.3%的營業稅金,我單位不能平賬,望貴單位大力協助。
2007年5月21日,原告(分包方、乙方)與被告(總包方、甲方)就西城區2007年平改坡工程簽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分包內容為施工圖紙中的防水、涂料粉刷、鋼結構、屋面瓦、保溫等;合同總價為12526200元;定于2007年6月1日開工,2007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歷天數為183天;工程最終的結算價款以甲方公司經營部審定后的結算金額為準;由甲方代扣代繳稅金,并向乙方出具完稅證明。訴訟中,原告提供上述合同的復印件,稱該合同原件由被告會計拿走,并出具收條,被告對原告出具合同的復印件及收條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如期進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計13156000元,分別為2007年9月14日付款4259400元、2007年9月21日付款2531650.65元、2007年11月7日付款765204元、2007年11月16日付款885471.60元、2008年1月25日付款2044153.95元、2008年2月1日付款617055元、2013年5月3日付款1553064.80元、2013年7月10日付款20萬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10萬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5萬元、2013年11月25日付款5萬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萬元。訴訟中,被告認可2013年后的給付原告的六筆工程款共計2053064.80元,未代繳稅款,同意退還原告工程款67751元(2053064.80元×3.3%),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計算方式,認為該部分被告應退還工程款為72850.68元[2053064.80元÷(1-7%)×3.3%]。同時,被告稱2009年1月1日前被告代扣的工程款已繳納了稅款,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庭審中,原、被告對被告代扣代繳的稅金為結算金額的3.3%予以認可。
被告提供“平改坡二期收款明細表”,證明其從工程甲方處收取工程款共計63464072.65元,但不能確定本案涉案工程領取工程款的具體數額。
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西城區地方稅務局第十稅務所向原告送達《提供納稅資料通知書》,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前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送交核查。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區地方稅務局繳納營業稅588366.30元、地方教育附加
11767.33元、教育費附加17650.99元、城市維護建設稅
41185.64元、個人所得稅862.33元。原告稱該稅款為平改坡一、二期工程的稅款,本案訴爭工程為平改坡二期工程。
關于平改坡一期工程稅款問題,北京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4)京仲裁字第0766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中對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簽訂的《北京市西城區2006年平改坡工程合作協議》及原、被告與北京市西城區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證明》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091.33元[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6456210.10元÷(1-7%)×3.3%]及律師費、仲裁費。該裁決書現已執行。被告在該案仲裁期間提交的質證意見中對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就西城區2007年平改坡工程簽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在其補充證據目錄中載明:補充證據2《2007年平改坡工程發票記賬聯及銀行進賬單》,證明目的中包括2013年7月原告以2007年工程款
13156000元為繳稅基數,向西城地稅繳納了稅款的內容。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北京市西城區2006年平改坡工程合作協議》、《證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收條、進賬單、發票、(2014)京仲裁字第0766號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工程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其他之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三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市西房博風建筑工程中心負擔四百九十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李霞審判員林濤人民陪審員劉志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小龍
判決日期
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