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981民初2246號
判決日期:2019-08-28
法院: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與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寶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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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2、被告退還價款29300元、賠償各項損失63450元;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與河北鹿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后,原、被告雙方及河北鹿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該合同項下的需方責任及義務由原告承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并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經多次協商雙方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與河北鹿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發生過業務往來,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8日,原告與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采購訂單一份,訂單中約定由原告為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供應斗提機鏈條并承擔運費、卸貨工作及其相關費用。同日,原、被告簽訂工業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供應上述鏈條,并約定了鏈條的材質、節距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分兩次向被告付款25300元,但被告提供的鏈條未經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驗收使用退還原告。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簽訂合同補充協議書一份,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重新生產原告所需鏈條,并載明“如此次發的鏈條仍不能使用。供方同意給需方退回”。協議書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增加付款4000元,被告再次提供鏈條,但該批鏈條仍未經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驗收使用退還原告。原告未將兩次合同所涉鏈條退還被告。之后原告與石家莊晶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該批鏈條簽訂銷售合同,合同約定鏈條價款為44000元。該批鏈條已運輸至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指定地點并經山西新東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安裝、拆卸,原告支付運費2200元,購買螺栓價款2250元,鏈條安裝、拆卸費15000元,共計19450元。該批鏈條已經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驗收并投入使用。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其與華能左權煤電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采購訂單一份,原告與河北鹿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及原、被告簽訂的合同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原告與石家莊晶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配件購銷合同及銷貨發票各一份、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二份、河北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山西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石家莊安達物流汽車零擔貨物運單一份、鏈條運費收到條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和合同補充協議各一份予以證實。
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書,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的鏈條款共29300元并賠償其因再次購買鏈條等支出的各項費用共計63450元,并提交被告在網上發給原告的解除合同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承認其提供的鏈條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書,但抗辯稱其所供應的鏈條均沒有任何質量問題,解除合同協議書中也只是載明鏈條現場不能使用,而不是存在質量問題,并要求原告退還其兩次供應的鏈條,且原告計算的損失是錯誤的,原告另行購買他人的貨物價值以及為安裝鏈條、購買螺栓等物品也不是原告的損失,不應由被告賠償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之間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書;
二、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貨款29300元并賠償原告運費損失2200元,合計31500元;
三、原告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在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書兩份合同項下供應的鏈條各110米,退貨費用由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
案件受理費1016元,由原告河北寶協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658元,由被告泊頭市盛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3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紅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常良偉
書記員孟華
判決日期
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