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與王建民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杭蕭商初字第1752號
判決日期:2012-06-18
法院: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訴被告王建民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孔海琪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被告在2011年12月底以前為原告的員工,2011年12月底以后原被告之間終止勞動合同關系。2010年6月7日,被告在非履行職務活動中,以替河北天潤電器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代為支付運費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該款至今未還。原告現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上述證據,雖未經被告當庭質證,但經本院審查,認為證據是客觀、真實的,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的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王建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王建民負擔。該款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預交,王建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合議庭
審判員孔海琪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孔偉芳
判決日期
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