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漢洪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01民終11121號
判決日期:2019-01-16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武漢格瑞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格瑞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曾漢洪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故對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格瑞拓公司上訴請求: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格瑞拓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符合實際情況,但適用法律錯誤。在曾漢洪起訴后,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格瑞拓公司答辯中明確曾漢洪要求的賠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在曾漢洪在職期間及離職過程中,格瑞拓公司不存在任何違法違規情況,不符合格瑞拓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曾漢洪辯稱,格瑞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曾漢洪與格瑞拓公司簽訂三年期勞動合同,不到一年該公司就無理由地將其裁掉,拖欠的加班費也未支付。曾漢洪請求支持其一審的訴請。
曾漢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000元;2.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拖欠的加班費4887元;3.格瑞拓公司為曾漢洪補繳2017年5月至8月的社會保險、2017年5月、6月的住房公積金;4.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330000元;5.格瑞拓公司為曾漢洪在相關醫療機構進行焊工離職體檢并支付相關職業病醫療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25日,曾漢洪入職格瑞拓公司。2017年5月9日,曾漢洪(乙方)與格瑞拓公司(甲方)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甲方聘請乙方從事焊接工作,乙方所在崗位執行標準工時制。雙方還約定乙方應當保守甲方的商業秘密,員工離職后涉及的公司商業機密,雙方另行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并約定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的范圍、期限和違約責任,且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格瑞拓公司上、下班時間為早8時、晚17時,根據格瑞拓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顯示曾漢洪在上述期間僅2018年2月1日、2日按時上班,其他時間每天遲到,且經常早退。2018年2月6日,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此后,曾漢洪離職。在訴訟中,雙方一致認可曾漢洪在職期間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資5000元。2018年4月13日,曾漢洪向武漢市江夏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萬元;2.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拖欠的加班費4887元;3.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工資1590元;4.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2017年年終獎獎金1000元;5.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33萬元。2018年6月17日,該委裁決:1.格瑞拓公司支付曾漢洪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41.86元;2.駁回曾漢洪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對曾漢洪的訴請逐一評析如下:一、關于賠償金的訴請。格瑞拓公司雖辯稱不應支付賠償金,但并未起訴,視為認可仲裁裁決。根據雙方訴訟中認可的曾漢洪月平均工資5000元,經核算賠償金為10000元。二、關于加班費的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曾漢洪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加班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故對于曾漢洪主張的加班費請求不予支持。三、關于補繳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的訴請。關于社保補繳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的規定,社會保險的征繳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審理范圍,故曾漢洪主張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予審理。關于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問題,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由此可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亦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之內,故對曾漢洪補繳公積金的訴請不予審理。四、關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訴請。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員工離職時,雙方另行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的范圍、期限和違約責任,本案中,曾漢洪離職時,雙方并未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其主張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五、關于體檢及職業病醫療費的訴請。曾漢洪的該訴請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未經仲裁前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規定,不予審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格瑞拓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曾漢洪賠償金10000元;二、駁回曾漢洪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交5元,由曾漢洪負擔,免予收取。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曾漢洪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的時間為2018年4月11日,本案前置程序中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2018年2月6日,格瑞拓公司與曾漢洪面談勸退,雙方對補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后格瑞拓公司向曾漢洪寄送的曠工通知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均未有效送達曾漢洪。曾漢洪的考勤顯示,其到崗時間時常晚于上班時間,其離崗時間時常早于下班時間。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梅飚
審判員胡浩
審判員胡銘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吳利
書記員趙藝嫚
判決日期
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