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澤如與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深圳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2012-08-0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列原告訴被告勞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敏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澤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歐湘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友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請求,1、支付拖欠工資9000元(3000元/月×3個月);2、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6000元(3000元/月×2個月);3、支付非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3000元(3000元/月×1個月)。以上三項共計18000元。
被告辯稱,1、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進入被告工地務工,干泥工雜工活,每天勞務費包干100元,包吃包住,原告于2012年6月9日跟另一勞務人員發生口角后離開工地出走,直到接到法院傳票才獲知其下落;2、原告在提供勞務時年齡已過63歲,被告無法為其投社保,雙方是勞務關系,原告出工67.2天,其勞務收入應為6720元,減去已借支600元,還欠原告6120元;3、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原告已過退休年齡,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原告請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4、被告沒有單方解除與原告的勞務關系,原告在2012年6月9日自行離開工地,其請求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進入被告工地務工,任雜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口頭約定每天勞務費包干100元,包吃包住。2012年6月9日,原告與同事發生口角后離開工地出走。庭審中,原告主張其在2012年3月22日至6月9日期間自行統計的出勤工時為67.8天,被告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在職期間分三次向被告借支了勞務費600元。
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支付拖欠工資18000元(從2012年3月22日至6月30日)。該會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深勞人仲不【2012】98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以原告入職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的關系為勞務關系,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決定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深圳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胡澤如勞務費6180元;
二、駁回原告胡澤如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未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規定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合議庭
審判員張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黃麟舒(代)
判決日期
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