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利、蔣云等與孫某某、楊某某尋釁滋事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9)內29刑終8號
判決日期:2019-03-1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審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新利、蔣云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隋宇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范躍、姚福民、李博光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孫某某、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了(2018)內2921刑初16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宋新利、蔣云、隋宇、范躍、姚福民、李博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檢察員海堂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宋新利及其指定辯護人楊騰、上訴人蔣云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春霞、上訴人隋宇及其辯護人賽音額妮爾勒、上訴人范躍及其辯護人王多梅、上訴人姚福民及其指定辯護人王鑫、上訴人李博光及其辯護人王以軍、原審被告人孫某某、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一、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
2015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宋新利為獲取非法利益,接受馮某某委托,糾集被告人范躍、姚福民、蔣云、隋宇、李博光插手民間糾紛,多次到李某某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12號樓2單元101室和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長春西街長河巷25棟3號的家中,對李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辱罵、威脅、恐嚇、毆打、毀壞財物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多次對李某某使用無事生非、尾隨、攔截、糾纏、騷擾、威脅、恐嚇、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多次對李某某雇傭的司機李某某1使用威脅、恐嚇、毆打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
2015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宋新利指使被告人范躍、姚福民、蔣云在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12號樓1單元被害人李某某家門口的樓道里,使用鎬把將李某某左腿毆打致骨折。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2015年6月9日14時左右,被告人宋新利帶領被告人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12號樓2單元附近,追逐、攔截正在回家途中的李某某2,六被告人手持刀具、棒球棍對被害人李某某2實施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范躍用刀將李某某2左肘關節砍傷,姚福民用刀將李某某2的背部砍傷。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某某2左肘關節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宋新利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帶領被告人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毆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實;同日,被告人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參與毆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罰決字[2015]154號、155號、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執行);對范躍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執行);對姚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執行)。
二、敲詐勒索罪
2016年6月25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宋新利見阿拉善左旗烏斯太鎮烏蘭毛道嘎查部分牧民在110國道恒通駕校便道岔口處違規私自設卡收費,便組織被告人蔣云、隋宇等人對收費牧民使用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每月3萬元的“提成”和“保護費”,引起烏蘭毛道嘎查部分牧民不滿后雙方發生沖突,被告人蔣云在發生沖突過程中被打傷,被告人宋新利、蔣云、隋宇敲詐勒索未遂。經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蔣云左眼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6年8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公開行罰決字[2016]43號、45號、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執行);對隋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已執行);對蔣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已執行)。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宋新利為獲取非法利益,糾集他人多次尾隨、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暴力討債,情節惡劣;指使團伙成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使用威脅方法強行索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蔣云多次采取尾隨、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方式暴力討債,情節惡劣;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使用威脅方法強行索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隋宇多次采取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方式暴力討債,情節惡劣;使用威脅方法強行索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多次采取尾隨、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方式暴力討債,情節惡劣;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孫某某、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新利經常將被告人蔣云、隋宇、范躍、姚福民、李博光糾集在一起,以尾隨、攔截、辱罵、恐嚇、毆打他人的方式暴力討債,以威脅方法強行索要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嚴厲打擊、從嚴懲處。被告人宋新利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主犯,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范躍、姚福民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新利、蔣云、隋宇已經著手實行敲詐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宋新利、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在故意傷害李某某2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隋宇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對被告人宋新利提出毆打李某某2后自首、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李某某出具了諒解書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宋新利經常將被告人蔣云、隋宇、范躍、姚福民、李博光糾集在一起,以尾隨、攔截、辱罵、恐嚇、毆打他人的方式暴力討債,以威脅方法強行索要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蔣云、范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曹某某、馬某某、馬某某1、馬某某2等人的證言能夠證明宋新利在三麻段牧民私設的收費處索要費用的事實,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解除拘留證明書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宋新利、蔣云、隋宇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故對被告人宋新利的其他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指定辯護人楊騰提出被告人宋新利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并且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蔣云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指定辯護人趙春霞提出被告人蔣云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隋宇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彭佩榮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范躍及其辯護人朱新良、王多梅提出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公安機關對范躍的治安拘留應當折抵刑期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解意見及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姚福民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王鑫提出被告人姚福民具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博光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王以軍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全部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任奕提出被告人孫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它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烏都木提出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件中起了輔助作用、案發后與李某某2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量刑時考慮被告人范躍具有當庭自愿認罪的情節,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并對被告人宋新利、蔣云、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表示諒解,酌情對被告人宋新利、蔣云、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予以從輕處罰。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人宋新利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2、被告人蔣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3、被告人隋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4、被告人范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5、被告人姚福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6、被告人李博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7、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8、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宋新利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對于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量刑過重。上訴人與被害人在2015年事情發生后雙方已經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出具諒解書,并且在有自首情節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沒有綜合考慮案件事實,從輕減輕處罰,量刑過重;對于敲詐勒索罪的認定只有證人證言,定罪缺乏證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蔣云不服上訴稱,被告人蔣云與宋新利系雇傭關系,并非惡勢力的首要分子;沒有參與毆打、威脅、騷擾、恐嚇李某某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沒有參與威脅牧民,強行索要“提成”和“保護費”,希望二審法院從輕寬大處理。
被告人隋宇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對隋宇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的討債行為隋宇共參加了三次,均沒有“對李某某汲取家人使用辱罵、威脅、恐嚇、毆打、毀壞財物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多次對李某某使用無事生非、尾隨、攔截、糾纏、騷擾、威脅、恐嚇、非法入侵住宅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隋宇在去幫助宋新利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關于收費或者要錢的要求,因此上訴人隋宇沒有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無法明確的證明上訴人隋宇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具體時間,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隋宇構成“累犯”證據不足。原判量刑過重。
被告人范躍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量刑倚重,上訴人不是惡勢力中的一員,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和“一事不再理”的處理原則。上訴人范躍系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對辦案機關順利偵查、起訴、審判均起到了一定作用,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應當從寬處理。
被告人姚福民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對于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量刑過重。上訴人與被害人在2015年事情發生后雙方已經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出具諒解書,并且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李博光不服上訴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與第七被告人孫某某基本相當甚至低于孫某某。上訴人在尋釁滋事及故意傷害中都有自首的行為。上訴人年齡最小,應“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即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事實
2015年4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宋新利為獲取非法利益,接受馮某某委托,糾集上訴人范躍、姚福民、蔣云、隋宇、李博光插手民間糾紛,多次到李某某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12號樓2單元101室和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長春西街長河巷25棟3號的家中,對李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辱罵、威脅、恐嚇、毆打、毀壞財物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多次對李某某使用無事生非、尾隨、攔截、糾纏、騷擾、威脅、恐嚇、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多次對李某某雇傭的司機李某某1使用威脅、恐嚇、毆打等手段進行暴力討債。
2015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上訴人宋新利指使被告人范躍、姚福民、蔣云在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12號樓1單元被害人李某某家門口的樓道里,使用鎬把將李某某左腿毆打致骨折。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2015年6月9日14時左右,上訴人宋新利帶領被告人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12號樓2單元附近,追逐、攔截正在回家途中的李某某2,六被告人手持刀具、棒球棍對被害人李某某2實施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范躍用刀將李某某2左肘關節砍傷,姚福民用刀將李某某2的背部砍傷。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某某2左肘關節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7日,上訴人宋新利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帶領被告人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塞外城府小區毆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實;同日,被告人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參與毆打李某某2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罰決字[2015]154號、155號、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執行);對范躍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執行);對姚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執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某報案稱宋新利于2015年幫助馮某某向李某某討要欠款,伙同他人多次騷擾李某某及其家人。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范躍、姚福民等人持械將李某某毆打致左腿骨折;2015年6月9日,宋新利伙同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區將李某某2毆打致輕傷二級。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某、李某某2被傷害案及宋新利、范躍、姚福民等人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
2、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1)李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2015年5月30日14時30分,我的司機陳某某在塞外城府12號樓2單元101室門口等我,我到達單元門口與陳某某一起進入門內,當時有一名男子用手里的洋鎬把朝我揮打過來,隨后樓上沖下來兩個人,他們將陳某某推出了單元樓門外,陳某某進來要勸阻被他們用洋鎬把打了出去,隨后三個人用洋鎬把對我的四肢進行了擊打,具體打了多少下我不記得了,我被打倒在地后他們繼續用洋鎬把毆打了3分鐘左右他們就跑了。這三名男子之前去過我家威脅過我,打我是因為2011年4月我朋友劉星海向馮某某借款110萬元,當時約定年底全部還清,4月至11月我每月償還利息70多萬元,后來因為拿不到工程款所以至今沒有償還過本金。我腿被打斷之后大概過了9天左右,我兒子李某某2替我跑班車的時候在塞外城府12號樓2單元的門口被宋新利等人毆打,因為我當時腿受傷沒有辦法下樓,在樓上看見有六七個人在追著李某某2,其中有兩個人拿著刀,其余的人拿著棍棒,具體被砍傷的過程我沒有看見,我妻子牛某某看到這種情況追了出去,將砍李某某2的那些人趕走了,李某某2的背部被砍了兩道傷口,左胳膊的肘關節被砍了一刀,當時我看見了宋新利。宋新利他們砍傷我兒子是為了給我施加壓力,讓我給馮某某還錢。我的女兒李某某4和我的司機李某某1也受到過威脅和傷害。在我受傷之前,在塞外城府12號樓2單元的樓道幾個人對我女兒李某某4打了耳光,沒有說什么。李某某1曾在烏斯太車站的衛生間被幾個人打了耳光,對方威脅李某某1不讓他繼續給我開車。2015年4月中旬,我在烏斯太汽車站的候車大廳里碰見兩個人,他倆突然和我找事,我們被帶到汽車站的調度室里,后來我們三個人被帶到派出所進行了詢問,毆打我以及我兒子時也有他們兩個人。我不欠宋新利的錢,馮某某領他來要賬時我才認識宋新利的。宋新利去我家里要賬的次數很多,隔三差五就來一趟,有印象的有五六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馮某某領著宋新利等五六個人到我在塞外城府小區的家里要賬,大約是晚上六點多去的,到了以后馮某某跟我說以后他的賬就由宋新利來要,宋新利跟我說在二十天內先還二十萬,要不然就有我好看的,他領來的那幫人也跟我說,他們可不是吃素的,然后我就打電話報警了,警察來了問清經過,然后登記了他們所有人的身份證號碼,見沒有人打架就走了,他們臨走的時候宋新利跟我說警察來了也不怕,他們還會來要賬的。第二次是馮某某領著宋新利、張某某還有兩個小伙子來塞外城府小區我家要賬,我說現在沒錢,不行把我的班車頂給你們,張某某說你這個破車連二十萬都不值,現在人家不缺錢,想要你的命都行,你不要以為能賴掉。第三次是宋新利領著兩個小伙子到我左旗的家里要賬,宋新利跟我說你快點還錢,要是不還的話我們就要采取行動了,他說讓我先還二十萬,讓他把他們要賬掙的錢先掙了,要是他們掙不上錢是不會善罷甘休的。第四次是我女兒說宋新利領著一幫人來臨河的家里找我,當時我不在家,家人沒給他們開門,那伙人就拿著鐵棍使勁敲我家的卷簾門、窗戶,威脅我女兒要把我外孫抱走,我女兒說要報警后他們就走了。第五次是宋新利領著幾個人到臨河家中找我,他跟我見了面,其他人都在車上等著,我們找了個酒吧,他讓我趕緊還點錢,把他們的辛苦費先還上,剩下的頂車還是頂房他給我想辦法找出處。第六次大概是2015年七、八月份的時候,宋新利和馮某某到我臨河家中要賬,宋新利說“讓你還錢你不還,現在知道厲害了吧,你趕緊把錢還上就沒事了,要不然還有別的辦法”。宋新利打電話威脅我,到我左旗和臨河的家中騷擾,派人到烏斯太車站找我的麻煩,讓人開車跟著我的班車,打過我的班車司機,威脅他不讓再給我開車,打過我女兒李某某3,威脅過要把我外孫領走。我受傷在臨河家中養病期間,宋新利還到家里威脅過我,我養好傷開始跑車的時候,宋新利還派了一個小伙子一直跟著我,我到哪他就到哪。我女兒不敢送孩子去幼兒園,我和我兒子被打后,我們家里人都不敢出門,家里前后門都鎖著,我兒子嚇得一年都不敢跟車(班車上售票),司機都不敢給我們家開車了,一段時間我們換過3個司機。(2)李某某2的陳述,證明2015年6月9日14時左右,我從阿左旗長途汽車站回塞外城府的家中吃飯,走到小區南門附近的時候,在路邊停著的一輛紫色轎車旁邊站著六個人,他們一看見我就從轎車的后備箱拿出了刀、棒球棍等工具,我聽見有人說:“就是他,上去干”,他們一伙人直接上來開始打我,打得過程中什么也沒說,有人在我背上砍了一刀,還有用棒球棍打我,我用胳膊擋了幾下,胳膊被砍了一刀,后來我媽聽見聲音出來問他們干什么,那伙人什么也沒說就走了,過了幾個月,當時帶頭打我的那個人來我們家要賬,他說他叫宋新利,他們打我是因為我爸給劉星海擔保從馮某某處貸了款,后來劉星海工程做完后結不上錢就沒給馮某某繼續還錢,馮某某開始問我爸要錢,讓把我們住的房子、班車都給他頂賬,我爸不同意,后來馮某某就三番五次的上門討債,還找了一些人來威脅我們家的人,先是我姐姐被他們攔住打了一次,接著把我爸的腿打斷了,然后把我砍傷了,我被砍傷后過了幾個月,我在家中養傷,宋新利來我們家催債,說讓我們趕快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這種事還會發生,他在我們家坐了好幾個小時,一直在說讓還錢的事。毆打過我的人還騷擾過我和我的家人,我記得一共有七次,其中烏斯太班車上兩次,六團跟車一次,烏海跟車一次,臨河家里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四、五月的時候,我們從六團發車后在烏斯太停靠,當時有一個人在車下站著帶著墨鏡,另一個人上車了,我下去簽完單之后上來車上看見這個人還在車上晃悠,我就問他要去哪,他也不說話,我說你要是不坐車就下去,后來他下去以后司機對我說剛才那個人威脅他,意思是以后不讓司機給李某某開車了,不然指不定會出什么事情。第二次大概是2015年六、七月左右,司機柴少平駕駛班車從阿左旗開往六團,到達烏斯太車站的時候有一個人上了我們的班車,上車之后他直接找到了我父親,和我父親談的,意思就是欠的錢怎么還不還。我怕選擇公訴把他們抓起來判刑,等他們出來了會找我們家的麻煩,特別是我媽身體不好,怕他們騷擾我媽。
3、上訴人供述與辯解:(1)上訴人宋新利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7月27日,宋新利到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為討債指使范躍、蔣云、姚福民到李某某租住的阿左旗塞外城府小區內,使用棒球棍和鎬把打斷了李某某的一條腿。2015年6月9日,宋新利、范躍、姚福民、孫某某、楊某某在阿左旗塞外城府使用棒球棍、鎬把、工藝刀毆打李某某的兒子李某某2,范躍、姚福民用刀砍了李某某2。毆打李某某是因為李某某欠馮某某的錢,馮某某說過追回來錢從中給宋新利點錢。毆打李某某的兒子是宋新利組織并帶頭去的,使用的工藝刀,還有什么工具記不清了,刀是宋新利讓范躍去買的。宋新利去李某某阿左旗的家和臨河的家要過很多次賬,第一次是2015年4月馮某某帶著宋新利、張某某、姚福民、隋宇去的,之后去李某某家里的人有馮某某、張某某、隋宇、范躍、蔣云,每次去的時候具體都有誰記不清了,再就是跟隨班車路線、發信息、打電話。(2)上訴人蔣云(綽號黑蛋)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的一天,范躍開著宋新利的中華轎車來找蔣云,讓蔣云幫忙去汽車站堵個人,說是想辦法把這個人留下就行,蔣云在候車室故意撞了一下這個人,派出所民警把三人帶回去簡單詢問了一下就把蔣云和范躍放了,范躍出來后給宋新利打電話說李某某還在派出所,宋新利來了后三人在派出所門外等了很久沒見李某某出來,三人就離開了。2015年一天,姚福民開著宋新利的中華轎車帶著范躍來接蔣云,車上放著兩根棒球棍,還有三頂黑色的帽子,范躍說去阿左旗找李某某,到了阿左旗后三人來到塞外城府小區李某某家住的那個單元,等李某某走到家門口時范躍和姚福民先撲了上去,蔣云也跟了上去,三人使用棒球棍對李某某實施了毆打。2015年年底宋新利開車把蔣云接上到烏斯太汽車站,下車以后宋新利給李某某打電話找到李某某,宋新利和李某某在一旁談錢的事情,談完以后宋新利讓蔣云跟著李某某,李某某走到哪就讓跟到哪,然后蔣云跟著李某某上了他的班車,到了李某某女兒家以后蔣云在李某某女兒家吃了一頓飯,吃完飯以后在李某某司機住的平房過了一夜,第二天一早起來蔣云坐著李某某的班車,到一個路口和李某某下車然后上了另外一輛班車,坐著這輛車到了臨河,宋新利打電話讓蔣云到一家臺球廳找他,蔣云和李某某打車到了臺球廳,然后宋新利帶著他的一個朋友還有李某某、蔣云去一家餐廳吃了飯,吃完飯后宋新利和李某某、蔣云三人來到李某某臨河的家中,宋新利在李某某家附近找了一家咖啡廳,后來又來了兩個人,好像是李某某的債主,他們四個人坐在一起談還錢的事情,在咖啡廳談完以后他們又去了李某某家里談,在李某某家里一直談到吃完晚飯后宋新利把蔣云送回烏斯太宋新望的店里。大概2015年沒打李某某之前,宋新利給李某某打電話李某某不接,宋新利讓范躍去車站打聽走六團的班車時刻表,宋新利開車帶著蔣云和范躍到了李某某班車的下一站,范躍去車站打聽后發現李某某的車還沒有來,三人就去旁邊的飯館吃了頓飯,吃完飯后李某某的班車來了,宋新利開車帶著蔣云和范躍跟在李某某班車的后面,到了一個路口李某某下了班車上了另外一輛車走了,宋新利開車返回烏斯太。在烏斯太一帶社會上的人提“利哥”都知道,跟宋新利認識以后,在外頭要是讓人欺負了或者讓人圍堵了,如果說是“利哥”的兄弟,就不會被打或者被欺負,宋新利是我們的“老大”,有時候我也因為怕他,所以就聽他的,有時候和宋新利去幫別人出頭,有時候宋新利的朋友在外面被人打了或者讓人圍堵了,宋新利帶著我去給人平事。(3)上訴人隋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5月份左右,宋新利對隋宇說想不想出去掙點錢,一起去給別人要賬,能返30%的提成,隋宇當時就答應了,然后隋宇和宋新利、老姚來到阿左旗,晚上和一個債主還有他的朋友及中間人一起吃了飯,那個債主對宋新利說不管你們用什么方式要錢,出了事他不管,報酬是要回來的錢的20%到30%,還說欠錢的人是跑班車的,阿左旗和六團的住址也說了,還說當天這個人就在阿左旗,飯后隋宇和宋新利、老姚還有一個記不清是誰一起到那個欠錢的人家里,幾人進門就向對方要賬,還說要是不還錢就不走了,和他一起住一起吃,隋宇罵了那個人,還推搡他,那個人報警了,警察來了說不要打架,隋宇等人就離開了。過了一兩天,隋宇和宋新利、老姚還有一個小孩一起去臨河李某某的家里要錢,因為敲不開門,幾人就使勁敲門敲窗戶,李某某的媳婦說她不管,還說報警了,隋宇幾人就準備離開,宋新利說砸他家兩塊玻璃嚇唬嚇唬,但是砸沒砸不記得了。過了沒多長時間,宋新利跟隋宇說要打李某某,不能在阿左旗也不能在臨河打他,最好在烏斯太,宋新利讓隋宇去烏斯太車站看看李某某的車在不在,隋宇去車站看了兩次,第二次看見李某某了,就告訴了宋新利,宋新利讓隋宇準備一些鎬把和鋼管,之后宋新利沒有找隋宇,過了幾天隋宇聽宋新利說他們把李某某和他家人一個腿打斷了,一個胳膊打折了。宋新利讓隋宇去車站看李某某的車就是想摸清李某某跑班車的規律,這樣可以隨時找到李某某。宋新利幫人打架出頭的事每年都叫隋宇去幾次,隋宇就是宋新利的打手。(4)上訴人范躍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讓范躍一起去阿左旗要賬,宋新利開車接上范躍,當時車上還坐著姚福民和蔣云,大概11點多到達阿左旗,11點40分看見李某某的班車進入長途汽車站,宋新利將范躍、姚福民、蔣云三人放在塞外城府小區的東門口,讓三人從車里把口罩拿出來戴上,以免李某某認出來,三人來到李某某家單元門內,大概幾分鐘后李某某和一名男子進入單元門,等李某某掏出鑰匙準備開門時,姚福民先動手打了李某某一二棍子,李某某將姚福民的鎬把抓住了,蔣云和范躍用鎬把在李某某胳膊、左腿部實施了毆打,之后三人逃離現場與宋新利會合。過了幾天范躍、蔣云、姚福民三人來到塞外城府小區李某某家單元門口,等李某某的女兒回來準備開門時,蔣云先上去對她說讓他爹趕快還錢,范躍和姚福民也說讓他爹還錢,說完準備走的時候李某某的女兒不知說了什么,蔣云用拳頭打李某某女兒的頭,范躍和姚福民把蔣云拉開了。2015年6月9日,宋新利讓范躍帶著棒球棍一起去阿左旗嚇唬李某某的兒子,宋新利開車接上范躍,車上還坐著李博光,范躍把棒球棍放到車后備箱時看見后備箱里還放著三把刀,之后在慶華小區附近接上孫某某和他的朋友(楊某某),到了阿左旗后宋新利給姚福民打了電話,姚福民打車來會合,大概11點多看見李某某的班車進站了,范躍等六人開車先進入塞外城府小區,在小區南門附近等著,沒過一會李某某的兒子從南門進入小區,宋新利下車指著他說“就是他,上去干”,說完后幾人開始從后備箱拿工具,范躍和姚福民各拿了一把刀,還有誰拿了刀記不清了,其他人拿著棒球棍,孫某某的朋友先和李某某的兒子廝打在一起,范躍沖上去砍了李某某的兒子左胳膊一刀,姚福民和孫某某也打了,之后幾人駕車離開。還有一次宋新利開車帶著范躍、姚福民、李博光、蔣云尾隨李某某去了六團,李某某去哪就跟到哪,第二天返回的。還有一次宋新利組織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去李某某位于臨河的家中,去之前宋新利讓范躍準備了鎬把,幾人在李某某的家中待了一晚上。還有一次宋新利帶著范躍去李某某家里要賬,宋新利和李某某怎么說的不清楚,當時李某某的媳婦和司機也在。范躍還和宋新利威脅過李某某的司機,讓他不要給李某某開車。范躍在幫宋新利要賬期間的花銷都是宋新利給的。宋新利是幫一個“胖子”要錢,范躍和宋新利去這個“胖子”家拿過授權委托書。(5)上訴人姚福民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有一次宋新利叫姚福民吃飯,到了餐廳有一個中間人介紹宋新利和債主(馮某某)認識,想讓宋新利幫忙收一下欠款,姚福民、宋新利、范躍、蔣云、馮某某、張某某一起去李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區的家中,馮某某告訴李某某以后就委托宋新利和我們幾個向他要賬了。2015年姚福民和宋新利、隋宇、范躍去李某某在臨河的家中要過賬。還有一次姚福民、范躍、蔣云開車尾隨李某某去了六團,三人問李某某要錢,李某某走到哪就跟到哪,住了一晚第二天跟著李某某的班車一起返回。2015年5月30日,宋新利給姚福民打電話讓幫忙要賬,范躍和蔣云駕駛宋新利的轎車來接姚福民,因為宋新利的車是烏海牌照比較顯眼,姚福民借了朋友羅某某的面包車,范躍和蔣云把事先準備好的鎬把搬到面包車上,姚福民開車帶著范躍、蔣云來到新汽車站門口等李某某,看見李某某后三人先開車來到塞外城府小區李某某家單元樓道內,等李某某進入單元門后姚福民用洋鎬把打他,李某某把洋鎬把抓住了,姚福民就用腳踹了李某某,之后范躍和蔣云開始毆打李某某,當時樓道內還有一名陌生男子。這之前姚福民和宋新利、范躍、黑蛋還有債主一起去臨河李某某的家中要過賬。2015年6月9日,范躍給姚福民打電話讓他去新車站門口,姚福民到車站時看見宋新利、范躍、孫某某、李博光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小伙子在一起,六人在車上等了一會,李某某的兒子坐著一輛皮卡車走了,六人駕車尾隨李某某的兒子進入塞外城府小區,范躍給每人發了一個口罩,然后幾人使用洋鎬把、棒球棍和砍刀對李某某的兒子實施毆打。在這之后的一天,宋新利指使姚福民、范躍、蔣云在李某某女兒家的樓道內等李某某的女兒出現后,姚福民、范躍、黑蛋圍上去問她什么時候還錢,雙方罵了起來,姚福民先動手打了對方幾個耳光,范躍和蔣云也動手了。還有一次姚福民和宋新利、范躍、蔣云在塞外城府小區找到李某某的司機,讓他不要給李某某開車了,宋新利和范躍用手在李某某司機的頭上和臉上打了幾下。(6)上訴人李博光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7月27日,李博光到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的時候宋新利說李某某欠他的錢,讓李博光等人幫忙要一下,有一天李博光與宋新利、老姚(姚福民)、黑蛋(蔣云)、范躍開車來到塞外城府小區李某某的家里,當時李某某不在家,幾人和李某某的女兒發生了口角,李博光在李某某的女兒后背踢了一腳,范躍也踹了一腳,然后駕車去六團找李某某,但是沒有找到。2015年6月9日中午,宋新利說去阿左旗嚇唬一下李某某的兒子,李博光和宋新利、老姚、范躍、小斌(孫某某)還有小斌的朋友開車到阿左旗塞外城府小區等李某某的兒子,看見李某某的兒子出來后,幾人下車從后備箱拿了棒球棍和砍刀,小斌和他朋友先沖上去開始打李某某的兒子,李博光和范躍也動了手,宋新利沒動手。在這之前李博光和宋新利、老姚、范躍、黑蛋還開車去臨河李某某的家里找過李某某,當時敲門沒有人開門,幾個人就走了。李博光還和宋新利、范躍、老姚、小斌一起開車去六團找過李某某,李某某請幾人吃了一頓飯,吃過飯后李博光等人返回。有一次李博光和宋新利、老姚、范躍、隋宇、黑蛋去塞外城府小區李某某的家里要錢,因為有人報警幾人被帶到派出所做了筆錄。(7)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7月27日,孫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2016年6月9日9時許,孫某某和楊某某搭乘宋新利的車去阿左旗,當時車上還有李博光、范躍,宋新利說去阿左旗要賬,讓孫某某和楊某某一起過去嚇唬一下人,孫某某和楊某某都同意了,宋新利將車開到塞外城府小區東門下車打了一個電話,過了一會來了一個男子(姚福民)也上了宋新利的車,宋新利將車開到塞外城府小區南門,給每個人發了一個黑色口罩,等了一會對方來了,六個人都下車到后備箱拿工具,孫某某拿了一把長40厘米左右的刀,范躍拿了一把長約70厘米的砍刀,楊某某拿了一個棒球棍,其他人拿的什么沒注意,宋新利說就是前面那個小伙子,范躍、李博光沖上去開始打這名男子,范躍在這個男子的左胳膊砍了一刀,其他人怎么打的沒注意,之后幾個人跑了,這次打架是宋新利組織的,目的是給一個姓馮的要賬。2013年左右,宋新利組織孫某某和齊海業到海勃灣向一個老漢要賬。2012年或2013年,宋新利帶孫某某到烏斯太盛世花園賓館找于亮要賬。宋新利、孫某某等人要賬采取跟隨、威脅、嚇唬等手段。(8)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7月27日,楊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6月9日9時許,楊某某和孫某某搭乘宋新利的車去阿左旗,當時車上還有范躍和李博光,到了阿左旗后老姚騎著摩托車來了,宋新利和范躍、孫某某他們在一起商量了事情,宋新利在車上給每個人發了一個口罩,然后開車帶著李博光、楊某某、孫某某、范躍、老姚尾隨一個人進了塞外城府小區,楊某某問孫某某要干啥,孫某某說要嚇唬一個人,到了小區南面的一棟樓下時,宋新利把車開過去叫住了那個人,然后讓大家下車拿東西,范躍從后備箱拿了一把砍刀,老姚也拿了一把刀,孫某某拿了一把短刀,楊某某拿了一個棒球棍,老姚和范躍先沖過去打了那個人,然后孫某某和李博光也沖上去打了,范躍在那個人左胳膊砍了一刀,老姚和李博光也拿刀砍了,打了大約五六分鐘就上車離開了。
4、證人證言:(1)李某某4的證言,證明李某某給他人擔保向馮某某借款未還,馮某某找來宋新利幫忙討債。2015年“六.一”前后,李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區被宋新利等人打斷腿,之后李某某2被砍傷。李某某雇傭的司機李某某1被打當天,李某某4在家門口被人用腳踹、用拳頭打臉。李某某4及家人被宋新利等人以抱走孩子等方式威脅過四五次。(2)牛某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給他人擔保向馮某某借款未還,馮某某找人幫忙要賬。2015年5月底,李某某在塞外城府小區內被人打斷腿,2015年6月9日,李某某2在塞外城府小區內被六七個人圍毆,其中有幾人持刀將李某某2砍傷。2015年四、五月份,要賬的人持鐵棍到牛某某家敲門。李某某和李某某2被打傷后,馮某某和宋新利帶人到牛某某家要賬,說不還賬就帶走李某某的外孫。(3)李某某1的證言,證明李某某因給他人擔保借款未還被打,李某某1兩次被東北口音的人威脅不要給李某某開車,在塞外城府單元門內被四人毆打過一次,當日李某某的女兒也被打,有一次要賬的人駕車跟著李某某和李某某1駕駛的班車至敖倫布拉格車站。(4)張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夏天,張某某和馮某某、宋新利還有宋新利帶的兩個人去李某某家,馮某某問李某某欠了這么長時間賬什么時候能把錢還清,以后委托宋新利幫他要錢,張某某還和馮某某兩個人去要過一次錢。馮某某承諾給我百分之五的好處,承諾給宋新利百分之二十的好處,為了順理成章的要賬,馮某某要賬之前給我打了一張30萬元的借條,我給宋新利打了一張30萬元的借條,這樣三人之間就有債務關系了。馮某某說宋新利為了要賬把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兒子打壞了,賠了50萬元。(5)馮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李某某借款120萬元,阿左旗人民法院判決李某某給我償還270萬元,(因打傷李某某)給李某某賠償了50萬元,還欠220萬元。2015年4月馮某某找張某某向李某某要賬,張某某介紹了宋新利,口頭約定如果要上錢宋新利抽取百分之二十作為提成,中間給過宋新利3000元錢。2015年和宋新利去臨河李某某家要過錢。為了向李某某要賬能夠合理,給張某某打了一張假的30萬的借條。(6)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30日14時許,我與李某某剛到塞外城府小區李某某家的單元樓內,李某某準備開門時,從二樓沖下來兩名戴口罩的人,一樓的樓道門后也出來一名戴口罩的人,三個男子手里拿著洋稿把開始對李某某進行毆打,這三個男子對李某某毆打了大約三分鐘后朝著塞外城府南門的方向逃跑了。(7)羅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30日11時,一個姓姚的朋友(姚福民)向羅某某借車,他和一個20歲左右的小伙子一起來的,差不多14時許將車還給羅某某。
5、辨認筆錄,證明(1)經范躍辨認,蔣云、孫某某、楊某某、李博光、馮某某、姚福民是跟宋新利一起向李某某要賬的相關人員。(2)經姚福民辨認,李博光、宋斌遠、蔣云、張某某、張愛國、馮某某是經常與宋新利接觸的人員。(3)經孫某某辨認,2015年6月9日在阿拉善左旗塞外城府小區尋釁滋事的人是李博光、楊某某、宋新利、姚福民、范躍。(4)經楊某某辨認,2015年6月9日在阿拉善左旗塞外城府小區持刀尋釁滋事的當事人是李博光、孫某某、宋新利、姚福民。(5)經隋宇辨認,張某某就是給宋新利介紹要賬的人,宋新利、姚福民、蔣云、張愛國、李博光是一起要賬的人。(6)經李博光辨認,其筆錄中供述的老姚、黑蛋、小斌及小斌的朋友分別是姚福民、蔣云、孫某某、楊某某。(7)經李某某辨認,第一組照片中的3號就是宋新利,第二組照片中的10號就是張某某,第三組照片中2號(姚福民)就是毆打過李某某的人,也是到李某某家進行騷擾的人,第四組照片中的6號(范躍)就是毆打過李某某的人,也是在烏斯太車站騷擾過李某某的人,第五組照片中的7號(李博光)就是經常到李某某位于阿左旗的家中進行騷擾的人,第六組照片中的2號(蔣云)就是經常到李某某位于阿左旗的家中進行騷擾的人。(8)經李某某2辨認,李博光、蔣云、楊某某、宋新利是毆打李某某2的人,其中李博光在烏海跟車騷擾李某某2,宋新利是到李某某2臨河家里騷擾過的人。(9)經李某某4辨認,馮某某、宋新利、隋宇、李博光、范躍是2015年4月至6月經常騷擾李某某4及其家人的人。(10)經李某某1辨認,李博光就是本案中與其有過正面接觸的人。(11)經馮某某辨認,姚福民是馮某某和宋新利去李某某家要賬時宋新利帶的人之一。(12)經張某某辨認,姚福民是馮某某去李某某家要賬時宋新利帶的人之一。(13)經蔣云辨認,第一組照片中的2號(馮某某)就是宋新利向李某某要債的債主,第二組照片中的4號就是張愛國,第三組照片中的人其辨認不出,第四組照片中的7號就是姚福民,第五組照片中的8號就是宋新利,第六組照片中的2號就是李博光,第七組照片中的4號就是孫某某,第八組照片中的6號就是范躍,第九組照片中的人其辨認不出,第十組照片中的3號就是隋宇。(14)經羅某某辨認,姚福民就是向其借車的人。
6、提取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照片,證明2015年6月12日,公安機關在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旭辰飯店樓下的奇石店內提取長刀四把、棒球棍二根并拍照。
7、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阿左)公(傷)鑒(法)字[2015]96號、1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李某某2左肘關節損傷構成輕傷二級,李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8、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阿左拘解字[2015]177、179、181號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2015年6月12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左公(治)行罰決字[2015]154號、155號、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執行);對范躍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執行);對姚福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執行)。
9、協議書、刑事諒解書、賠償協議、諒解書、與李某某的通話記錄,證明案發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李某某出具了諒解書,2018年11月24日李某某給宋新利補寫了一份賠償協議及諒解書。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并質證、認證,真實可信,足以認定。
犯敲詐勒索罪事實
2016年6月25日至6月27日,上訴人宋新利見阿拉善左旗烏斯太鎮烏蘭毛道嘎查部分牧民在110國道恒通駕校便道岔口處違規私自設卡收費,便組織被告人蔣云、隋宇等人對收費牧民使用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每月3萬元的“提成”和“保護費”,引起烏蘭毛道嘎查部分牧民不滿后雙方發生沖突,被告人蔣云在發生沖突過程中被打傷,被告人宋新利、蔣云、隋宇敲詐勒索未遂。經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蔣云左眼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6年8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公開行罰決字[2016]43號、45號、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執行);對隋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已執行);對蔣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已執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上訴人供述與辯解:(1)上訴人宋新利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宋新利稱2016年宋新利朋友的車要從烏蘭毛道嘎查牧民私設的收費卡通過,宋新利和牧民因收費問題發生矛盾,宋新利將其所有的一輛轎車堵在路上,牧民將宋新利的車砸了,還把張愛國和蔣云打了,宋新利等人獲賠5萬元。(2)上訴人蔣云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6月左右,宋新利跟我說過有人在三麻段收費站附近的便道上私設關卡收費,他也有參一股收費的想法,有一天下午大概5、6點的時候,宋新利開車帶著我路過三麻段收費站的國道,看見很多大車都不走國道,而是在另外一條便道上排隊,一直排到了國道上,第二天中午吃完飯宋新利又開車帶上我到頭一天我們看見大車排隊的地方去轉了一圈,看見車不是很多,但已經開始有車從那個收費卡子過了,我們確認完這個私設的卡子幾點開始放車以后就回去了,大約6點左右宋新利帶著我和張愛國去了隋宇的酒吧,我和張愛國在門外等著,宋新利進去找隋宇商量收費的事,沒多長時間就出來了,我們一起回到宋新利妹妹的燒烤店,回去后大概是7點左右,隋宇帶了他兩個朋友來了,當時我和張愛國坐在旁邊吃燒烤,宋新利和隋宇還有隋宇的朋友在另外一個桌子上談三麻段收費的事,具體怎么談的我不知道,第三天下午2點左右宋新利讓張愛國開車帶上我,隋宇開車帶著另一個人,我們四個人兩輛車一起到了三麻段那個收費的卡子,到了以后張愛國給宋新利打電話,宋新利讓我們開車把路口堵住不讓車過,張愛國就把車開過去停到了收費的口子那兒,然后把車鎖了我們就站在旁邊,那些收費的牧民過來問這是誰的車,讓把車挪開,我們就把宋新利的電話給了對方領頭的人,告訴他讓他打這個電話談,我們什么也不管,過了二十多分鐘,后面的車越堵越多,那些牧民就上來一起把我們的車挪開了,我們一看場面控制不住了,張愛國就給宋新利打了電話,過了一會兒宋新利帶了姚福民還有大概五六個我不認識的人開車來了,宋新利自己開了一輛越野車直接就堵住了那個收費的卡子,我們兩伙人就這么僵持著一直到了晚上6、7點的樣子就開車回來了。接下來的三四天都是這樣的情況,我和張愛國開一輛車,隋宇開一輛車帶一個人,我們兩輛車一起堵在國道和那條收費便道交叉的斜坡上,大車到這里根本過不去,就這樣僵持了大約三、四天,最后一天晚上七點左右,牧民那邊來了十幾輛車,下來四十多個人,他們先是聚在一起開了會,開完會后不知誰喊了一聲“給我打”,然后就看見石頭啥的打過來,宋新利他們一看情況不對都跑了,牧民把我和張愛國從車上拉下來打,還把車砸了,我當時啥也不知道了,醒來的時候在賓館里,眼睛上包著紗布,宋新利、張愛國在旁邊。我們知道有一伙人在那里收黑錢,我們過去也想從中間分黑錢。第一天是張愛國叫我過去堵車的,為什么我不知道,有一個人(曹某的爸爸)過來問我們為什么堵車,張愛國說給15147409090(宋新利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第二天是宋新利給張愛國打電話說讓我們過去,第三天是張愛國開車接的我和宋新利過去的,在這三天里沒有張愛國自己的貨車經過此路段。(3)上訴人隋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六、七月的時候,宋新利打電話讓隋宇幫忙,說他的大車過馬偉私設的收費卡時被攔住不讓過,宋新利想把道路封住,讓對方的車也過不去,隋宇和宋新利、蔣云、張愛國去了三麻收費站旁邊,把宋新利的轎車堵在路上,當天沒有談成,晚上隋宇等人就回了,第二天蔣云和張愛國又去把轎車堵在路上,雙方僵持了一天,第三天還是去堵路,對方來了挺多人,把車抬到一邊了,宋新利打電話讓隋宇去一趟,隋宇和宋新利、袁某某分別趕到時對方用石頭砸他們,隋宇就開車帶著宋新利跑了,蔣云和張愛國被對方打了,回來后隋宇找了一幫人,宋新利也找了一幫人準備再去看看,結果對方報了警,雙方各被拘留了一些人。(4)上訴人范躍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6年8月蔣云等人因想入股烏斯太三麻段牧民私設的收費站,與牧民協商未果被打。
2、證人證言:(1)曹某某的證言,證明烏蘭毛道嘎查的牧民在110國道恒通駕校路口附近的防洪通道放車收費,一共分8個班,每個班一天,輪著在那里收費。2016年6月25日是我們班在那里收費,9時30分左右過來一輛中華轎車,車上坐著三個小伙子,他們將車堵在路口,我過去問他們是干什么的、為什么要堵路,有一個胳膊上有紋身的寸頭小伙子和我說是老板派來的,要在這里收費,他將電話撥通讓我和他們老板小利通話,我問小利“你為什么要堵我們的路”,小利說“我沒有飯吃,所以就找你們要點錢”,我問他“你想要多少錢”,他說一個車給他分20元錢,我說不可能,我們沒有談成,就這樣僵持了一天,到晚上他們就走了。2016年6月26日9時左右,他們三個人又將路口堵上,我們和他們又耗了一天。2016年6月27日上午,這三個人又繼續將路堵上,大概10時左右,小利坐著一輛三菱越野車來了,他下車后就指著我們牧民說“我非要把這塊地方搶過來,有你們沒我們,有我們沒你們”,我們牧民誰也沒說話,他說完就開車離開了,下午15時左右,小利坐著一輛三菱車又來了,他下車后就和我們交涉,說“一個車50元錢,如果你們不給,我就放倒你們兩個人”,我和他說“小伙子,你是年輕人,你們這樣做事是行不通的,你得為你說的話負責”,小利說“你們今天晚上等著看,我非要放倒你們兩個人”,說完我們就又耗在了一起,一直到晚上21時30分左右,我看見那個胳膊上有紋身,寸頭的小伙子手里拿著一把刀在手里晃悠著,還罵我們的牧民,這時我們的牧民拿起石頭朝中華轎車砸去,小利和手里拿刀的小伙子開車跑了,還有兩個小伙子在中華轎車里坐著,沒有跑掉,我們就用石塊將車玻璃全部砸爛,隨后將這兩個小伙子從車上拉下來拳打腳踢,我一看這兩個小伙鼻子流血了就報警了,過了一會警察來了,小利也領著一幫人過來了,我沒看清有幾個人,警察將我們勸散了。當時宋新利向牧民提出了兩種要求,第一種是宋新利讓牧民在此地收費,每個月固定給他交3萬元。第二種是宋新利一伙人在此地收費,讓牧民回家。(2)馬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25日21時,我路過恒通駕校路口時看見一輛中華牌轎車堵在我們牧民的防洪通道路口,我們嘎查上的人都聚集在那里,我就過去問怎么回事,聽牧民說堵路的人要向我們收錢,因為牧民在恒通駕校路口附近的防洪通道放車收錢,這些人就將路堵住問我們要錢,我們和他們一直僵持到23時左右,我們就都走了。2016年6月26日9時左右,我們牧民都去了,害怕他們這些人還去,到中午12時左右,一輛中華牌轎車又將我們防洪通道的路口堵上了,車上一共四個人,我們就和他們一直僵持到22時左右,我們牧民就離開了。2016年6月27日10時左右,有兩輛轎車又將我們的防洪通道路口堵住,到了中午12時,來了一輛三菱越野車,接走了其中的兩個人,到下午17時左右,小利坐著一輛三菱越野車來到岔路口,我們牧民都在岔路口旁邊的樹林里坐著,小利過來和我們牧民說“我們沒飯吃,你們一個班每個月給我整3、4萬元錢”,我們牧民和他說不可能,小利和我們說“我干不成,大家都不要干了,我們走的看”,一個穿白色半袖的小伙子威脅我們說“我們都長著一個腦袋,你們拖家帶口的,我們走的看,你們在哪住我們都知道”,到了晚上21時左右我看見一個東北口音、身上有紋身的小伙子提著一把刀,放在了中華轎車上,過了一會小利領著人朝我們沖過來,我們牧民撿起石頭朝他們砸去,這時我看見小利他們開著一輛三菱車和另一輛車跑了,有一輛中華轎車沒跑,我們就用石頭將車玻璃砸壞,將車里的兩個小伙子拉下來拳打腳踢,然后曹某某就報案了。(3)馬某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底,我們在三麻段附近便道上違法向繞行收費站的超噸位車收過路費,宋新利一伙人也想過來收費,牧民不讓這伙人收費就發生沖突了,宋新利一伙人來了后把路堵住了,說要增加一組,他們也在便道上收費,牧民們沒有答應,宋新利又要求過一輛車給他50元,我們也沒有答應,后來就發生沖突了。他覺得我們干的是違法的事,所以就想找我們收點保護費。(4)張某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張某某1聽牧民說三麻收費站東面的便道上來了一輛車直接橫停在便道上,不讓牧民收費,第二天這幫人又過去堵路了,第三天下午張某某1到現場看見有一輛轎車堵在便道上,之后張某某1去烏斯太鎮上吃飯,等回來時發現牧民把對方的車砸了,地上還躺著兩個小伙子,民警也來了。(5)馬某某2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27日中午,我看見有三輛車擋在我們牧民走黃河邊的土路的收費口處,我過去那里后從中華轎車、比亞迪轎車、三菱越野車上下來五六個人跟我們牧民說要收取保護費,當時是宋新利帶領的人來的,宋新利說他要收取保護費,一個月要收取幾萬元的保護費,牧民沒有同意,然后宋新利的小弟開始威脅我們,并用手機給牧民和我們的車拍照,說如果不交錢就找人往死打我們,他們威脅完后就返回到他們車里,一直僵持到晚上9點快10點鐘,雙方打了起來,宋新利看我們人多就跳上三菱越野車跑了,那個拿刀的光頭開比亞迪轎車也跑了,就剩下中華轎車沒有跑掉,還有兩個人也沒有跑掉,被牧民們拉住打了一頓,中華轎車的玻璃被砸爛了,后曹某某打電話報的警,過了一會派出所的民警到達現場了解情況,這時宋新利又找了一幫人返回現場準備打我們,被派出所民警勸開了,宋新利臨走的時候還威脅我們,讓我們小心一點。宋新利的意思是讓牧民收過路費,收上過路費以后再給他交幾萬塊錢,宋新利本人不出面收過路費。(6)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的一天下午,烏蘭毛道嘎查的人給王某某說收費的地方有人把路攔住了,王某某到下午收工過去收費的地方,看見有一輛轎車橫停在收費的便道上,宋新利等四人坐在車上,嘎查的人說宋新利的目的是也想收費,這樣僵持了三天,到第三天下午嘎查的人商量把這個車抬走,在抬車的過程中把兩個小伙子打了,還用石頭把橫在路上的轎車砸了,宋新利開車跑了,嘎查的人當時報了警,派出所的民警一會來了,宋新利也叫來了幾車人,民警讓大家散了。(7)吳某某、徐某某、冬某某、楊某某1、韓某某、巴某某、常某某、楊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翟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的一天,烏蘭毛道嘎查的牧民在三麻收費站旁邊的便道收費時,來了一輛轎車橫停在收費的便道上,車上下來四個人說也要在這里收費,牧民沒有答應,雙方僵持到天黑牧民就回家了,就這樣僵持了三天,第三天天黑的時候牧民一起把轎車上的兩個小伙子打了一頓,還把他們的車砸了,后來派出所的民警來了。(8)張某某2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的一天,吳某某給張某某2打電話說三麻收費站便道上來了一幫東北人,要在便道上搶著收費,過了兩天張某某2去現場看到有一輛轎車橫停在便道上,張某某2待了一會就去拉水了,等送完水回到現場時天已經黑了,張某某2和馬某某1在一個小山包上坐著,后來雙方打起來了,對方的車被砸了。(9)色某某、張某某3、馬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烏蘭毛道嘎查的牧民在三麻收費站旁邊的便道收費時,來了一輛轎車橫停在收費的便道上,車上下來三四個人在便道上繞了一圈,然后就在車上坐著,這樣僵持了三天,第三天聽說牧民把這幫人打了,還把車砸了。(10)曹某、馬某某1、王某某4、吳某某1、劉某某、查某某、何某某、馬某某4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27日晚,宋新利帶著人將一輛轎車橫停在三麻收費站旁邊的便道上,宋新利讓牧民們收費后再給他交錢,牧民沒有答應,之后牧民一起把轎車上的兩個小伙子打了一頓,還把他們的車砸了,后來派出所的民警來了。(11)袁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25日17時許,袁某某給蔣云打電話問他在哪里,蔣云說在三麻段堵車呢,袁某某就去了現場,到了后看見宋新利的轎車橫停在路上,張愛國的轎車也在現場,蔣云說想在這個地方收費,袁某某和蔣云、張愛國聊了大概半小時就離開了。2016年6月27日下午,蔣云還是張愛國給袁某某打電話讓送點吃的和水到三麻收費站,袁某某開車去了現場,天快黑的時候來了一輛白色皮卡車,牧民開始從車上拿鎬把,還用石頭砸宋新利的轎車,袁某某就開車跑了,路上宋新利給袁某某打電話說蔣云和張愛國讓人打了,得回去救他們,然后宋新利、隋宇、老姚、小輝、袁某某返回現場把蔣云和張愛國接上送到了醫院。
3、辨認筆錄,證明經袁某某辨認,照片中的4號(姚福民)就是老姚。經曹某某、馬某某、馬某某1、張某某1、馬某某2、王某某、吳某某、徐某某、冬某某、楊某某1、韓某某、張某某2、色某某、楊某某2辨認,宋新利、隋宇、蔣云就是2016年6月在三麻收費段強行收費與牧民發生沖突的人。
4、阿拉善盟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阿)公(法醫)鑒(傷情)字[2016]2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鑒定,蔣云左眼損傷屬輕傷二級。
5、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阿左拘解字[2016]298、302、309號解除拘留證明書,證明2016年8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作出阿公開行罰決字[2016]43號、45號、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宋新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執行);對隋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已執行);對蔣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已執行)。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并質證、認證,真實可信,足以認定。
本案量刑證據: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戶籍人口基本信息,證明宋新利出生于1985年3月8日、蔣云出生于1987年10月30日、隋宇出生于1984年8月6日、范躍出生于1991年11月12日、姚福民出生于1975年9月15日、李博光出生于1996年10月10日、孫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8日、楊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8日,八名被告人案發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2、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情況、破案經過,證明公安機關分別將宋新利、姚福民、孫某某、楊某某傳喚到案,范躍系被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分局巡特警大隊民警抓獲,隋宇系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烏斯太派出所民警抓獲,李博光系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額魯特派出所民警抓獲,蔣云系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民警抓獲。
3、阿拉善右旗看守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孫某某、楊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被羈押于阿拉善右旗看守所,2018年4月29日轉至阿拉善左旗看守所羈押。
4、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查詢單、現實表現、黑龍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02)穆刑初字第106號、(2006)穆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罪犯檔案資料,證明經公安機關查詢,宋新利、蔣云、范躍、姚福民、李博光、孫某某、楊某某無犯罪記錄;隋宇因犯搶劫罪,2002年8月5日被黑龍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盜竊罪、脫逃罪,2006年10月9日被黑龍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7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滿釋放。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并質證、認證,真實可信,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那生
審判員喬彥峰
審判員斯慶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翊瑄
判決日期
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