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黃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俞仁偉、曹興產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3民終1325號
判決日期:2019-04-10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重慶黃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金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俞仁偉、曹興產及原審被告溫州醫科大學、顧民東、張亨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3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因沒有應該開庭審理的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故不予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金建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黃金建設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一審判決其對案涉工程款直接承擔支付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的甲方(發包人)為顧民東、張亨玨,二人系以自然人名義與俞仁偉、曹興產簽訂合同。且從該合同首部、第八條、第十四條等文字表述來看,俞仁偉、曹興產在簽訂時明知顧民東、張亨玨掛靠黃金建設公司承接工程,合同相對方是顧民東、張亨玨,故原判認定黃金建設公司對案涉工程款直接承擔支付責任是錯誤的。2.一審認定顧民東是黃金建設公司常務副經理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黃金建設公司對顧民東收取的俞仁偉、曹興產保證金余款30萬元承擔返還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顧民東是黃金建設公司員工,《內部工程內部合同》與俞仁偉、曹興產明知顧民東掛靠黃金建設公司承接工程的陳述相互印證,應當認定顧民東與黃金建設公司是掛靠關系。鑒于二者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沒有黃金建設公司任命顧民東的相關文件,故顧民東不構成職務代表行為,俞仁偉、曹興產也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張表見代理。(2)(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書的既判力范圍僅限于判決主文,對于免證事實應限于法院查明事實部分,且沒有顧民東系黃金建設公司常務副經理之認定。黃金建設公司代理人在該案中的有關陳述系其主觀臆斷,也沒有被法院認定,故不能作為認定各方法律關系的證據。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雖是免證事實,但在“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等特定條件下也可依法推翻。3.原判認定“顧民東、張亨玨在俞仁偉、曹興產退場時已與黃金建設公司解除內部承包關系,故案涉工程款應由黃金建設公司負責支付”,屬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沒有證據證明顧民東、張亨玨與黃金建設公司解除了內部承包關系,且無論該內部承包關系是否解除,根據《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第八條約定,該合同項下的工程款支付責任應由顧民東、張亨玨承擔,原判以內部承包關系是否解除來考量款項支付責任是否應由非發包方的黃金建設公司承擔,違背合同相對性和合同約定。4.原判錯誤采納《造價鑒定報告(補充說明)》(以下簡稱鑒定補充說明)認定案涉工程總造價,屬舉證責任分配與適用法律錯誤。(1)俞仁偉、曹興產提交的補充鑒定資料是配電箱發貨單(發貨時間為2014年12月12日、12月26日以及2015年1月23日、4月29日和5月8日等)、噴淋銷售單(發貨時間為2015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5日等)、閥門銷售單(發貨時間為2015年1月7日、1月22日和3月19日等),上述單據載明的發貨時間大多在《工程量現場核對記錄》形成之前,故相應的施工量應已體現在該記錄中。且上述單據沒有黃金建設公司或顧民東、張亨玨簽字確認,真實性應不予采信。(2)俞仁偉、曹興產具體實施了多少暗敷(預留預埋)工程,應由參建各方簽字確認。《工程量現場核對記錄》已記錄強弱電和給排水的預留預埋施工情況,若俞仁偉、曹興產認為遺漏了其他工程量,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鑒定補充說明中的“施工順序補計造價”1506509元毫無依據,一審將此舉證責任分配給黃金建設公司,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俞仁偉、曹興產辯稱,1.黃金建設公司與俞仁偉、曹興產系合同相對方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判決黃金建設公司承擔工程款支付義務,并無不當。(1)黃金建設公司在(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案件審理中陳述顧民東系其常務副經理,結合《內部工程內部合同》的簽訂來看,顧民東系案涉工程的內部承包人,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關系,俞仁偉、曹興產才與張亨玨、顧民東協商案涉工程的分包事宜,并由張亨玨、顧民東代表黃金建設公司簽訂了《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2)黃金建設公司不僅知悉俞仁偉、曹興產承包案涉工程,并簽訂《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更在該合同書騎縫和甲方處加蓋公章、項目部章、技術專用章,以確認其合同相對方身份。(3)黃金建設公司在(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一案中稱其為工程總包方,并將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曹興產,此已被生效判決認定。2.原判采信黃金建設公司在(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案件中有關顧民東系其常務副經理的陳述,判決黃金建設公司返還保證金余款3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有如實陳述的義務,原判采納黃金建設公司在關聯案件中有關顧民東系其常務副經理的事實陳述,符合法律規定。鑒于顧民東是案涉工程的內部承包人,也是黃金建設公司常務副經理,故顧民東就訴爭工程對外代表公司實施的行為,包括分包工程、收取履約保證金等法律后果,均應由黃金建設公司承受,其不得以內部承包關系對抗俞仁偉、曹興產。3.黃金建設公司主張作為結算依據的《工程量現場核對記錄》并未全面記錄俞仁偉、曹興產的實際工程量,原判依法采納鑒定補充說明予以調整,證據充分,并無不當。(1)該記錄是2015年雙方協商提前終止分包合同時,在黃金建設公司主導下由其委托的審計人員簡要記錄形成,二者主張僅為審價提供參考使用,并未完整記錄截至2015年5月6日俞仁偉、曹興產的已完成工程量,俞仁偉、曹興產當時曾提出異議。(2)該記錄形成后,俞仁偉、曹興產仍有組織施工,直至2015年8月才退場,施工人員、監理人員以及溫州醫科大學的現場管理人員均可證實。此期間的工程量,俞仁偉、曹興產已向一審提供如配電箱、噴淋系統、閥門等相關施工項目的采購清單,因《工程量現場核對記錄》未予計入,依法應予調整。(3)案涉工程主體結構于2014年11月驗收合格,俞仁偉、曹興產負責的暗敷預埋工程作為隱蔽工程的一部分也已全部完成,但《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未予全部計入,僅機械地計入外部安裝工程項目,屬于明顯遺漏。根據《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當鑒定項目或鑒定項目中部分內容客觀事實較清楚,但證據不夠充分時,鑒定人應某推斷性意見”之規定,一審允許鑒定機構根據施工順序和常理分析補計相關造價并予認定,于法有據。4.俞仁偉、曹興產自2012年5月承建案涉工程,因黃金建設公司不平衡報價、管理費率過高,雙方于2015年協商終止施工,但黃金建設公司始終不肯結算余款,導致俞仁偉、曹興產負債累累,其為了盡快解決糾紛拿到工程款而放棄上訴,但不能否認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高于原判所認定價款的事實。
溫州醫科大學、顧民東、張亨玨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意見。
俞仁偉、曹興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黃金建設公司、張亨玨、顧民東共同支付工程款1561739.20元,并返還保證金30萬元;2.判令黃金建設公司、張亨玨、顧民東共同賠償上述第1項款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三倍標準計算);3.判令黃金建設公司、張亨玨、顧民東共同賠償俞仁偉、曹興產律師費損失3萬元;4.判令溫州醫科大學在其欠付黃金建設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就上述第1、2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黃金建設公司中標溫州醫科大學發包的溫州醫學院生物科研樓工程項目。2012年3月26日,顧民東以繳納工程總造價的3%作為管理費,包工包料、自負盈虧的形式向黃金建設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項目,并簽訂一份《內部工程內部合同》。隨后,顧民東、張亨玨作為發包人(甲方)將其承包溫州醫學院生物科研樓工程項目中的給排水、電氣、消防水、消防報警、暖通、人防、智能化及室外附屬等安裝工程分包給俞仁偉、曹興產(乙方)施工,并于2012年5月12日簽訂一份《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獨立核算;工程最終價款以決算審定為準,結算方式參照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應向甲方繳納工程總造價款的18%作為管理配合費(施工期間除原合同外的設計變更、技術聯系單、工程聯系單、簽證單等增加的工程量,管理費按照14%計算確定),該款在進度款撥付時直接予以扣減;乙方應向甲方支付200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甲方應于2013年春節之前退還乙方100萬元,于工程結構封頂后退還70萬元,于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退還30萬元;若因甲方未及時支付工程款、退還保證金或中途解除合同等造成乙方損失的,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切經濟損失(包括并不限于未付款項的3倍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訴訟費用、聘請律師費用、差旅費用)等。顧民東、張亨玨在合同落款處簽名確認,黃金建設公司亦在合同落款處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俞仁偉、曹興產依約進場施工,并向顧民東、張亨玨賬戶支付200萬元工程保證金。2014年3月間,黃金建設公司與顧民東解除了工程內部承包合同關系。2014年11月,訴爭工程主體結構通過驗收。2015年4月間,俞仁偉、曹興產與黃金建設公司協商解除《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并就俞仁偉、曹興產已完成工程量進行了核對確認。隨后,俞仁偉、曹興產在安裝完配電箱及噴淋之后退出施工現場。2017年6月9日,訴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施工期間,黃金建設公司已支付俞仁偉、曹興產工程款5490864元及為俞仁偉、曹興產墊付工資160040元,并退還保證金170萬元。2016年6月22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俞仁偉、曹興產及黃金建設公司共同償付樂清市恒鼎電器有限公司配電箱貨款260320元。2017年5月23日,黃金建設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及相關訴訟費用合計275050.30元,俞仁偉、曹興產同意在本案黃金建設公司應付工程款中予以一并扣減。另,黃金建設公司在(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案件審理中,確認顧民東在訴爭工程施工期間系其公司常務副經理。顧民東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分別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2日支付給俞仁偉、曹興產的11萬元及39萬元系退還其工程保證金。因雙方對于已完成工程量及價款存在爭議,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浙江金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認為雙方已核對工程量價款7072146元,聯系單部分為23535元。對此,俞仁偉、曹興產認為其退場時暗敷埋設工程已全部完成,但鑒定意見未列入,且雙方就現場工程量核對之后,俞仁偉、曹興產繼續安裝了閥門、配電箱、噴淋頭等工程,故補充提供了上述工程的采購資料;黃金建設公司認為鑒定報告中計入的空調通風工程(工程核價205523元)、落地式配電箱(工程核價258942元)、電力電纜(工程核價1880元)并非俞仁偉、曹興產施工,俞仁偉、曹興產對黃金建設公司上述意見予以確認,并同意扣減上述款項。2018年4月18日,浙江金穗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俞仁偉、曹興產提供的閥門、配電箱、噴淋頭補充采購資料出具鑒定補充說明,認為補充的閥門、配電箱、噴淋頭造價分別為160970元、400440元、107896元,并對施工順序進行合理分析之后,認為暗敷埋設工程量應在土建結頂時已全部完成,故補計暗敷埋設工程量造價1506509元。另外,雙方確認配電箱的動力管系由黃金建設公司施工完成,但鑒定機構出具的報告中未予以剔除,一審法院要求黃金建設公司限期提供書面計價意見,但其未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有已完成工程量價款確定、保證金返還義務承擔、違約責任的認定等。一、俞仁偉、曹興產已完成工程量價款確定。工程量現場核對記錄是經俞仁偉、曹興產與黃金建設公司核對確認形成,應作為本案確定工程量的依據。鑒定機構以此審定的已核對工程量造價為7072146元、聯系單部分造價為23535元,但雙方已明確空調通風工程(造價205523元)、落地式配電箱(造價258942元)、電力電纜(造價1880元)并非俞仁偉、曹興產施工,應予扣除。俞仁偉、曹興產退場時訴爭工程已經結構封頂,暗敷預埋工程施工已經完成,故暗敷埋設工程量雖未在工程量核對單中記載,但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常理分析,俞仁偉、曹興產應已經完成施工,故鑒定單位補計的暗敷埋設工程量造價1506509元,合乎情理,予以采納。另外,黃金建設公司確認配電箱及噴淋頭系俞仁偉、曹興產退出后施工安裝,故鑒定機構補計的配電箱(造價400440元)及噴淋頭(造價107896元)工程價款,亦應計入俞仁偉、曹興產完成工程量造價。綜上,俞仁偉、曹興產已完成工程量造價應確定為8644181元。俞仁偉、曹興產雖無施工資質,但訴爭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故雙方應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價款。故俞仁偉、曹興產主張對合同約定管理配合費率進行調整,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俞仁偉、曹興產應得工程款為7089169.82元[8620646元×(1-18%)+23535元×(1-14%)]。顧民東、張亨玨系黃金建設公司內部承包人,且在俞仁偉、曹興產退場時已與黃金建設公司解除內部承包關系,故本案工程款應由黃金建設公司負責支付,扣除黃金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5490864元、墊付工資160040元、配電箱判決執行款275050.30元后,其仍應支付俞仁偉、曹興產工程款1163215.52元。二、關于保證金返還義務的承擔。顧民東、張亨玨與黃金建設公司系內部承包關系,且黃金建設公司已自認顧民東在工程施工期間系其常務副經理,故顧民東、張亨玨就訴爭工程實施的對外行為包括分包工程、收取履約保證金等的法律后果,應由黃金建設公司承受,黃金建設公司與顧民東、張亨玨再行內部結算。故本案退還30萬元保證金的責任應由黃金建設公司承擔。因此,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2日黃金建設公司支付給俞仁偉、曹興產合計50萬元,已無認定是否系保證金的必要。三、關于違約責任的認定。訴爭工程于2017年6月9日通過竣工驗收,此時俞仁偉、曹興產才能向黃金建設公司主張工程款,故黃金建設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為。俞仁偉、曹興產以此主張黃金建設公司違約,并要求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最后,溫州醫科大學作為訴爭工程的發包人,應在其欠付黃金建設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作為實際施工人的俞仁偉、曹興產承擔清償責任。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黃金建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俞仁偉、曹興產工程款1163215.52元并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二、溫州醫科大學在欠付黃金建設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義務;三、駁回俞仁偉、曹興產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246元,減半收取12623元,由俞仁偉、曹興產負擔4623元,黃金建設公司負擔8000元;鑒定費55738元,由俞仁偉、曹興產負擔。
二審期間,黃金建設公司提供新的證據1民事訴狀,證明陶云剛既非特別授權代理人,也非當事人本人,對事實陳述不具有客觀準確性,不能據此認為系當事人的自認;證據2法庭審筆錄,證明無法佐證顧民東系黃金建設公司常務副經理;證據3民事判決書,證明其庭審筆錄記載的顧民東確系黃金建設公司常務副經理的質證意見錯誤。俞仁偉、曹興產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黃金建設公司的代理人在該案中沒有否認證據照片所顯示的顧民東是常務副經理的內容,且陳述顧民東此前在黃金建設公司項目部;認為證據3曾于一審提交,不屬于二審新證據。本院認為,雖然雙方對上述證據并無異議,但黃金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2015)溫甌商初字第1690號案件庭審時陳述顧民東代表公司與曹興產簽訂分包合同,且顧民東系黃金建設公司常務副經理的事實業經該案生效判決查明認定,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故不予認定。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69元,由重慶黃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元華
審判員劉偉達
審判員鄭文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戚彬濱
判決日期
2019-04-10